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0419號
債 權 人 賴美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限責任中華民國銀髮族商品消費合作社間
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500元(若已繳納,則無需補繳)。
二、債務人有限責任中華民國銀髮族商品消費合作社之最新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
三、債權人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匯款至債務人消費合作社,
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戶之匯款單或轉帳資料(債權人
提出債務人消費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不足為證,無從
證明,待查明原因)。
四、內政部於108年年底,針對債務人消費合作社違法募資
(收取股金)、違法收取存款,違反合作社法(或含銀
行法)通知債務人消費合作社(停止此類行為)之相關
公文函(影本即可,但須完整),暨相關調查糾正資料
(影本即可,但須完整)。
五、兩造於108年6月6日所簽署之同意書(聲證一)第三條
所稱「股票號碼附件」。
六、109年1月22日109年度明律字第541號李明哲律師事務所
函之「回執聯」(債權人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僅能釋明
有寄送上開律師事務所函,尚無法證明債務人消費合作
社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威騰有收受該函文)。
七、具狀說明:針對債權人所指摘債務人消費合作社如第四
項之違法募資、收取存款等違反合作社或銀行法等行為
,相關主管機關或檢查官是否有調查,應具狀說明,並
提出其相關資料。
八、債務人消費合作社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第六項之律師函
後之「覆函」。
九、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
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