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36號
TYDV,111,亡,36,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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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紫寧
法定代理人 王芳
代 理 人 徐曉宣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康茱莉(英文名:WANG CHEWALI)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康茱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泰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康茱莉之女, 相對人康茱莉於民國99年間即已失蹤,行方不明,因此當時 由王芳能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迄今已逾10年,仍音訊全無 ,為此,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字第35 8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前案記錄查詢表等 ,可知相對人已於97年4月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查無相 對人其他存在之紀錄。準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康茱莉 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康茱莉失蹤迄今既 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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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