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35號
TYDV,111,亡,35,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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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余純美
代 理 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邱文斌 失蹤前設籍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邱文斌(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亦有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 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邱文斌之配偶,本 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65歲,原設籍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相對人自76年7月1日下午, 在新竹縣尖石鄉住家告知家人要前往山區採竹筍,就此失去 音訊,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4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告死亡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 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104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監在押 紀錄、勞保健保投保紀錄、出入境紀錄、領取社會福利補助 、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暨老人年金情形、使用桃園市及新竹市 殯葬設施等,均查無任何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出入境、財 產所得申報、領取社會福利、領取勞保相關給付、使用殯葬 設施等。證人即相對人妹妹邱美花到庭證稱,已經2、30年 沒有看到相對人,聲請人有一次問我們有無看到相對人,之 後大家和村莊的人都去幫忙找,但都找不到,從那時起就沒 有再看到相對人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邱文斌於76年7 月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自堪信為真實。相 對人係45年11月4日生,失蹤時為30歲,迄今已逾7年,爰依 前揭規定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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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