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55號
TYDV,110,重訴,35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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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涂壬星
訴訟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為: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322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106執行程序一)應 予撤銷;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民國104年12月2 9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下稱本票債權一,並稱該本票為本票一 )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 下稱系爭675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675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⑷被告應塗銷系爭675萬元抵押權登記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以上 均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48號卷【下稱壢簡卷】第3至10 頁)。嗣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聲 明變更為:⑴106執行程序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0086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109 執行程序二)均應予撤銷;⑵確認本票債權一超過375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⑶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106年5月 10日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本票債權二,並稱該本票為 本票二);⑷確認系爭675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675萬元借 款債權不存在;⑸被告應塗銷系爭675萬元抵押權登記及系爭 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 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惟原告於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其於 104年12月29日有無向被告借貸700萬元(下稱系爭700萬元 借款契約,見壢簡卷第16頁),以及本票一、二是否均為擔 保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等事實所衍生之爭執,應認於社會



生活上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援用,亦 不甚礙被告之攻防方法及本件訴訟終結;另原告聲明減縮確 認本票債權一之債權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票一超過375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本票二債權不存在,以及系爭675萬元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而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可藉由本案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本票一、二,分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附 表一「執行名義」欄所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03號、109 年度司票字第4424號本票裁定之(下稱本票裁定一、二)並確 定在案。嗣被告以本票裁定一、二,分別於106年間、109年 間向鈞院聲請如附表一「案號」欄所示106執行程序一、109 執行程序二,並於該等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原告為擔保系 爭700萬元借款契約,於104年12月29日簽發本票一,以及設 定系爭675萬元抵押權,然原告於106年5月間,因不及清償 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故請求被告延長清償日至106 年7月15日,並簽發本票二以供擔保。惟系爭700萬元借款契 約實為訴外人陳均宏於104年12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借用原 告名義而為,其借貸內容包含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 均為訴外人陳均宏與被告協議,原告對此等內容均一無所知 ,僅依訴外人陳均宏及被告指示,於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 及其相關文件(當時契約及文件均為空白)簽名,並將其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2土地) ,以及同段929、100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29、1007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保管,且被告 僅交付借款訴外人陳均宏,但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



㈡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之形式借款人雖為原告,然實質借款人 為訴外人陳均宏,且陳均宏借款當日取得之款項至多不超 過30萬元,然渠均未按期償還該借款本息予被告,故被告於 106年2月間,向原告請求以929、1007地號土地抵償系爭700 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本息,並設定系爭675萬元抵押權以供 擔保。惟原告對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內容一無所知,故由 訴外人陳均宏與被告協議,然原告亦不知訴外人陳均宏與被 告協議之內容,直至被告聲請106執行程序一,原告始知被 告於106年2月22日,將其所有929、100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永剛名下,並於同日設定系爭67 5萬元抵押權,以擔保106年2月17日成立之675萬元借款(下 稱675萬元借款契約)。惟依929、100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附買賣契約書,該等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依公告 現值計算為1,480萬1,720元,不僅足以清償系爭700萬元借 款契約之借款700萬元,並無另設定系爭675萬元抵押權之必 要,且縱確有675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675萬元存在,亦足併 予清償該借款,而無再設定系爭675萬元抵押權之必要。 ㈢是以,原告僅為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之形式借款人,並未與 被告就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亦 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兩造間自不成立系爭700萬元借款 契約;又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929及1007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及系爭675萬元抵押權設定,均係由訴外 人陳均宏與被告協議,原告對渠等協議之內容均不知,渠等 甚有可能一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故原告以110年7月28日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上 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縱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 爭700萬元借款契約,且無前開詐欺之情事,惟原告已以929 、1007地號土地抵償「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及「6 75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則本票一、二、系爭675萬元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因清償而不存在。為此,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一、二,並 確認本票一超過37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本票二債權不存在 ,以及確認系爭675萬元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75萬元抵押權及系 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及追加後訴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2月間,曾先向訴外人葉美景借款,並以其所有 系爭1172土地、929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 號1所示抵押權訴外人葉美景,以供共同擔保該借款。嗣 於104年12月29日,原告經由訴外人溫世霖,向被告借款700



萬元,並簽訂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兩造並合意由原告以 借款金額之1.5倍即1,050萬元為票面金額,而簽發本票一之 票據,以供擔保借款,其中部分借款用以清償前開原告對 訴外人葉美景借款,並因此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 塗銷系爭1172土地、929地號土地共同抵押權後,再設定 與本票一票面金額相當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所示抵 押權予被告,其餘款項由訴外人溫世霖交予原告,且原告亦 有簽立收款憑證(下稱系爭收款憑證),表示其收受系爭70 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
 ㈡原告於104年3月至9月間,復先向訴外人羅時釦陸續借款3次 ,並以其所有1070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最高 限額抵押權訴外人羅時釦,並因借款增加變更權利價值而 為附表五號編號2、3所示之變更登記,用以供擔保該等借款 。嗣於104年12月間,原告經由訴外人溫世霖,向被告借款1 ,000萬元,其中700萬元用以清償前開其對訴外人羅時釦之 總借款,並因此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塗銷1070地號土地之抵 押權後,再設定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抵押權予被告指定之訴 外人曾慧婷,其餘300萬元扣除訴外人溫世霖服務費及介 紹費後,由訴外人溫世霖交付270萬至280萬元予原告。後原 告復陸續經由訴外人溫世霖,再繼續向被告借款,該部分總 借款金額達2,100萬元。
㈢原告為清償上開700萬元及2,100萬元之借款,乃於106年2月2 2日將929、100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指 定之訴外人陳永剛名下,經結算後,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 之借款本息經抵償後,尚餘本金675萬元未償還外,原告另 餘700萬元之借款未償還。故原告就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尚 餘675萬元借款部分,於106年2月1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其中借款金額675萬元誤載為615萬元),並於10 6年2月22日先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系爭1172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拋棄(如編號4所示),再於同日就同筆土地設定如附表三 編號5之抵押權登記(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即為675萬元),後 再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原告就其他剩餘700萬元借款部分, 即另簽發本票二,以供擔保借款。是以,原告積欠被告之 借款,經此抵償後,總計尚有1,375萬元(計算式:675萬元 +700萬元)未予清償,則被告106執行程序一,就本票一中6 75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以109執行程序二,就本票二全 額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㈢又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系爭收款憑條、本票一、二、系爭 同意書等文件均為原告親自書寫及用印,且系爭1172土地辦 理抵押權設定之印鑑證明均為原告提供,顯未受被告詐欺或



脅迫,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撤銷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929 及10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系爭675萬元抵押 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兩造確有於104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 ,原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收款憑證,並簽發本票一;原告於 106年2月15日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於同年5月10日簽發本 票二;系爭1172土地、929及1007地號土地,分別於附表三 、四、五所示登記日期設定如「登記原因」欄所示之抵押 權予如附表所示權利人,並擔保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金額,又 分別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塗銷如附表「登記原因」欄所示 之抵押權;又929、1007地號土地於106年2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永剛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系爭收款憑證、本票一、二 、系爭同意書、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 )110年10月4日楊地登字第1100011888號函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110年10月25日楊地 登字第1100012892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2月8日楊 地登字第1110001298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中地登字第1 110002035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壢簡卷 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97至99、21至73、109至119、133、1 99至289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700萬元借款契 約,且該契約係其受訴外人陳均宏與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故其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700萬元 借款契約,然原告以所有929、1007地號土地抵償系爭700萬 元借款契約之借款而為清償,則本票一、二、系爭675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⑴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7 00萬元借款契約?⑵本票一、二所擔保之債權為何?⑶系爭67 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⑷原告是否已全數清償其對 被告之借款?⑸原告有無受訴外人陳均宏與被告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5 號、20 年上字第709 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



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之實質借款人為訴外人陳均宏 ,其並未與被告就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且被告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700萬 元借款契約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確於104年12月29日簽 訂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原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收款憑證 ,以及簽發如本票一,更於104年12月31日將系爭1172地號 、929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抵押 權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否認與被告間成立系爭 700萬元借款契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經查: ⑴被告到庭陳稱:「我不認識原告,亦不認識訴外人陳均宏, 我是經由證人溫世霖為本件借貸,我都交予證人溫世霖全權 處理,證人溫世霖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8頁 );證人溫世霖到庭證稱:「我有經手兩造間之金錢往來, 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是原告自行書寫,其有將系爭1172土 地、92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原告亦為此簽發 本票一,該本票金額確實較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金 額高,借款是被告交予我,我再交予原告,且原告有因此簽 立系爭收款憑證,交付借款訴外人陳均宏均有在場陪同原 告。至於原告取得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有部分是 清償其向證人葉美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9頁 );證人葉美景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原告,也從未見過原 告,但我有透過訴外人即代書湯瑞媛借款予原告,借款手續 都是訴外人湯瑞媛辦理,我不記得借多少錢予原告,但原告 有提供系爭1172土地、92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 原告有清償對我的借款,是由訴外人湯瑞媛匯款予我,我才 會同意塗銷系爭1172土地、929地號土地抵押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414至418頁)。
⑵又系爭1172土地、929地號土地於104年2月11日,設定如附表 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抵押權予證人葉美景,擔保債權 金額為300萬元,並由訴外人湯瑞媛代理申請該抵押權設定 登記,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9日楊地字第23250、2327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9頁)。 嗣於104年12月31日,系爭1172土地、929地號土地先如附表 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示,因清償而塗銷證人葉美景之抵 押權,再設定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所示抵押權予被 告,並均由原告代理申請該等抵押權之塗銷及設定登記,有 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楊地字第230050、23001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7、221至247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⑶是以,參酌上開說明可知證人溫世霖葉美景之前開證述互 核大致相符,並與系爭1172土地、929地號土地設定及塗銷 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抵押權情形相符, 復有該收款憑證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 4年2月間,確向證人葉美景借款,而以系爭1172土地、929 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抵押權予證 人葉美景,後原告欲償還其對證人葉美景借款,經由證人 溫世霖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並於104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70 0萬元借款契約,由證人溫世霖交付借款予原告,並由原告 簽立系爭收款憑證予證人溫世霖,原告即以該借款中部分清 償其對證人葉美景借款本息,而得以如附表三編號2、附 表四編號2所示塗銷證人葉美景對系爭1172土地、929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又原告為擔保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於簽訂 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時,簽發本票一,並以系爭1172土地 、929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抵押 權予被告等情,確為真實。
⑷再者,系爭1172土地、929地號土地如附表三編號2、3及附表 四編號2、3所示抵押權之塗銷及設定登記,既均由原告親自 辦理,可見原告確知其所有系爭1172土地、929地號土地, 前因向證人葉美景借款設定抵押權,後又為清償借款而向 被告借款700萬元,始辦理系爭1172土地、929地號土地如附 表三編號2及3所示抵押權之塗銷及設定登記,故原告實難認 其一概不知該等抵押權之塗銷及設定原因。此益徵兩造間確 就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本於系爭7 00萬元借款契約而交付7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收受,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又原 告雖主張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之實質借款人為訴外人陳均



宏,然其就此均未舉證證明,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縱 認原告於借得700萬元款項後即直接交付陳均宏,此乃原告 就其財產所為之自由處分,自不得於事後以此主張未與被告 成立借款契約;再若係由被告或溫世霖陳均宏協議借款內 容,並將700萬元交付給訴外人陳均宏,亦應認屬原告授權 及指示範圍,原告就此並已於起訴狀上記載「原告迫於人情 及雇主之壓力,並在陳均宏一再保證定會如期清償本,不會 拖累原告之情徵,免為簽應陳均宏之請求」等語(參壢簡卷 第4頁背面),另於審理中自承認於簽立700萬元借款時,陳 均宏均陪同到場並與被告進行協議,陳均宏嗣後未依約還款 等情,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當時,即已知悉係以其 名義向被告借款,並以其所有之系爭1172地號、929地號土 地擔保該借款。則對被告而言,與之成立借款契約者仍為原 告,應負擔還款責任者亦為原告,陳均宏至多為原告簽約之 代理人而已,至原告與訴外人陳均宏就該借款成立何種之內 部法律關係、內容為何等,均與被告並無相關,亦不影響該 借款契約已成立之效力。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⑸原告復陳稱陳均宏借款當日所取得之借款至多僅有30萬元 ,根本不足700萬元,然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借款金 額即為700萬元,收款憑證上亦係記載700萬元,而原告已於 該等文件上簽名,故其於簽名上應已知曉該借款金額,原告 雖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簽名時之文件均是空白的,然原告 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無法認其所述為真。是若其本人或 陳均宏實際取得之借款與上開記載並不相符,且金額差異甚 大,顯非一般債權人預扣第1期利息之情形可比擬,惟原告 或陳均宏卻未依一般常情,立即向被告或溫世霖爭執,實有 可議,足認原告該部分所為主張,應非屬實。  ⒊據此,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且原告為系爭 700萬元借款契約之實質借款人。  
㈡本票一、二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 、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 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 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一、二均為原告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惟原告主張本票一、二,均係擔保系爭700萬元借 款契約之借款,且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強制執行事件所陳, 則被告就本票一、二均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有重複請求之虞 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既不爭執本票一、二之真 實,原告即應舉證證明本票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均為系爭70 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就此,系爭本票一為原告擔保系爭7 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所簽發,是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 7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甚明。至本票二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為兩造所爭執。經查:
⑴證人溫世霖到庭證稱:「本票一、二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同 筆債權。本票一係擔保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另本 票二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於104年12月間除系爭700萬元借 款契約外,另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清償其對證人羅時釦之 借款,且原告有將100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羅時釦, 被告先交付700萬元予我,以塗銷證人羅時釦對1007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指定訴外人曾慧婷以擔 保該借款,後被告再交付300萬元予我,我扣除服務費及介 紹費,拿270萬至280萬元予原告,但後來原告陸續向被告借 款,除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外,借款總額達2,100萬元,故 原告同意以929、1007地號土地抵償前開債務,並移轉予被 告指定訴外人陳永剛,經抵償後,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尚 餘675萬元之借款未償還,其餘2,100萬元之借款尚餘700萬 元未償還,故原告於106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以確認 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尚餘675萬元之借款未償還,但系爭同 意書將675萬元誤載為615萬元,並有提供系爭1172土地設定 抵押權供擔保,另於106年5月10日簽發本票二,以擔保2,10 0萬元之借款剩餘700萬元。至被告於執行程序二中,主張本 票二亦係擔保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應是表達錯誤 ,因執行程序係委託其他人辦理,不是我辦理,本票一、二 確係擔保不同筆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9頁),是 本票一、二是否均係係擔保系爭700萬元借款,即有可疑。 ⑵再證人羅時釦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訴外 人陳均宏。原告於7、8年前透過訴外人即代書蕭仲平介紹, 陸續向我借款,我只記得借款金額有超過100萬元,但有無 超過500萬元我不記得。原告借款時,有提供其所有1007地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但該抵押權設定訴外人蕭 仲平作業。且因原告陸續向我借款,故有變更1007地號土地 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之後原告好像有向其他人借款,來清 償對我的借款,是一名薛代書拿現金來清償,我不清楚薛代 書受何人委託來清償,清償事宜均是訴外人蕭仲平處理,且 因原告清償對我之借款,我有同意塗銷我對1007地號土地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3頁),是可認原告在以 1007地號土地向原告借款前,確有先陸續訴外人羅時釦借 款。
⑶又1007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16日,設定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抵 押權予證人羅時釦,並由訴外人蕭仲平代理申請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3日楊梅跨字第500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65頁)。嗣該 抵押權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同年9月7日,變更如附表五編 號2、3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25萬元、1,225萬元。復於 104年12月11日,1007地號土地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因清 償而塗銷證人羅時釦之抵押權,並由訴外人蕭仲平代理申請 該抵押權塗銷,再於104年12月14日設定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抵押權訴外人曾慧婷,有1007地號土地桃園市地籍異動 索引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楊梅跨字第2733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1、267至28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就此佐以上開羅時釦 之證述,可認原告前向羅時釦陸續借款之款項,後業經清償 ,羅時釦始同意塗銷1007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 ⑷另系爭1172土地、929地號土地於106年2月22日,如附表四編 號4、附表五編號4所示,因拋棄而塗銷被告之普通抵押權, 並由訴外人薛嘉豪代理申請該抵押權塗銷登記,有楊梅地政 事務所106年2月20日楊地字第16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929、1007地號土地並於 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永剛名下,有楊梅 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0日楊地字第16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另系爭1172土地亦於同 日設定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抵押權予被告(即系爭675萬元抵 押權),並記載其擔保債權為106年2月17日借款債務契約發 生之債務,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0日楊地字第166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由此時序可知,關於被告拋棄92 9、1007地號土地設定曾慧婷抵押權,與該等土地後來 出售及系爭675萬元抵押權設定均有關聯。 ⑸是以,參酌上開證人溫世霖、羅時釦之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並與1007地號土地設定及塗銷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抵 押權、系爭1172土地及929地號土地塗銷如附表三編號4、附 表四編號4所示抵押權、929及10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 人陳永剛名下,以及系爭1172土地設定系爭675萬元抵押權 等情時序及內容均相符。由此足認原告前於104年3月間,確 有向證人羅時釦借款,而以1007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抵押權予證人羅時釦,後因原告陸續向證人羅時釦借 款,而依序變更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總金額如附表五編號 2至3所示。且就1007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抵押 權時,原告甚提供印鑑證明(見本院卷261頁)以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益徵原告確有向證人羅時釦借款,而提供印 鑑證明設定抵押權。嗣原告為償還其對證人羅時釦之借款 ,始經由證人溫世霖於104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 ,其中70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對證人羅時釦之借款,而得以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塗銷證人羅時釦對1007地號土地之抵押 權,又原告為擔保其對被告該1,000萬元之借款,再以1007 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抵押權予被告指定之訴外 人曾慧婷,另剩餘300萬元扣除證人溫世霖服務費及介紹 費後,由證人溫世霖交付270萬元至280萬元予原告收受。後 原告再經由證人溫世霖陸續向被告借款,故除系爭700萬元 借款契約外,借款總額另共計2,100萬元,至此原告積欠之 款項已達2,800萬元及利息。故兩造始於106年2月間,協議 由原告以其所有929、1007地號土地抵償前開債務,惟因929 地號土地與系爭1172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四編號3、附表三 編號3所示抵押權予被告,1007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抵押權訴外人曾慧婷,故先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所示、訴外人曾慧婷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同時 拋棄該等抵押權而為塗銷登記,再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 929、10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指定訴外人陳永剛名 下,用以抵償前開其向被告之借款等情為屬實。 ⑹再參以原告於出售上開929、1007地號土地後,即於106年2月 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金額雖為615萬 元,然參以原告係於106年2月22日設定系爭675萬元抵押權 予被告,應可認上開同意書上所載之615萬元,為675萬之誤 載,故足認在以929、1007地號土地出售並抵償借款本息(或 包括違約金)後,系爭700萬元借款僅餘675萬元本金,原告 始會簽立上開同意書及設定同額之抵押權。而原先用以擔保 系爭700萬元借款之本票一,迄今復仍保留在被告處,被告 並用以聲請本票裁定一及106年執行程序一。準此足認系爭 本票一仍繼續擔保此部分剩餘675萬元之債權,始未歸還原



告。
⑺又原告另於106年5月10日簽發本票二,其上載明票面金額為7 00萬元,原告雖主張此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乃為原來系爭700 萬元借款,故與本票一所擔保之債權係屬同一,然若兩張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均為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剩餘675萬債權,原 告理應會將本票二之票面金額減為675萬元,而非與原借款 金額700萬元相同;甚者,既然本票一、本票二之擔保債權 同一,原告復已簽發本票一交由被告收執,何須再簽發本票 二。若謂因原先本票一票面金額原先即高於系爭700萬元借 款金額甚多,且又因抵償而致700萬元借款已有部分清償, 始簽立與剩餘債權金額675萬元相符之本票二,則原告自應 在簽發本票二並交付被告之同時收回本票一,始為合理,惟 兩造均不否認不論本票二、本票一迄今均在被告保管中,故 本院實難認兩張票據係擔保同一債權。是以,本票一既仍為 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剩餘債權675萬元之擔保,本票二理應擔 保原告另向被告借款2,100萬元之剩餘借款始符常情,是由 此可認該2,100萬元借款經抵償後之剩餘債權即為本票二票 面金額700萬元。至被告於109執行程序中自陳本票二係擔保 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云云,此或因該執行事件非由 清楚明瞭本件借款緣由之證人溫世霖辦理,而係由他人辦理 ,始導致誤解本件借款狀況而為錯誤之記載。準此,應認本 票一、二確係擔保不同筆債權甚明,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洵 無足採。
⒊據此,本票一原係原告為擔保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而 簽發,惟該借款經抵償後尚餘675萬元,故該本票所擔保系 爭7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金額應為675萬元;另本票二係原 告為擔保2,100萬元之借款經抵償後剩餘之700萬元借款所簽 發,本票一與本票二所擔保之債權顯有不同。
 ㈢系爭67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未成立675萬元借款契約,系爭675萬元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否 認系爭67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舉證證 明該債權之存在。經查,證人溫世霖已到庭證稱:「系爭67 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1172土地設定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同一筆債權,即系爭7 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只是原告後以929、1007地號土地 抵償,而將抵押權減為設定6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核與前述系爭1172土地、929、1007地號土地抵押權塗銷及設定登記,以及929、10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於訴外人陳永剛等情相符。亦即,原告為擔保系爭700萬元



借款契約,先於104年12月31日以系爭1172土地、929地號土 地設定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所示抵押權予被告,後 於106年2月間,原告為以929、1007地號土地抵償其向被告 之借款,由被告先於106年2月22日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 編號4所示拋棄伊對系爭1172土地、929地號土地抵押權, 再於同日由原告將929、10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指定訴外人陳永剛名下,並於同日將系爭1172土地設定系爭67 5萬元抵押權,以繼續擔保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尚餘675萬 元之借款,已如前述。足見系爭67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確為系爭700萬元借款契所尚餘675萬元之借款,而與系 爭1172土地設定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 同。至系爭675萬元抵押權登記內容中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為106年2月17日所成立675萬元借款契約,乃因原告 以929、1007地號土地抵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後,於106年2月1 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就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尚餘675 萬元之借款未償還所致,已如前述,惟此並不影響系爭675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無理由。
⒉據此,系爭67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為系爭700萬元 借款契約之借款,僅係其擔保債權額已因抵償而僅餘67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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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