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96號
TYDV,110,訴,696,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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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陳胎軒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陳仕坤
李信

高燈煌
傅錫蓮

謝仁佑(即謝彭朝英之繼承人)

謝秀齡(即謝彭朝英之繼承人)


謝明佑(即謝彭朝英之繼承人)

李世楷
高千惠

黃淑華
蘇慶琅
葉柏君

葉麗

葉玉
葉佳正

郭承
董玉
陳添
胡勇
林建隆
張茂彥
葉偉煌
游富卿
曾周真
賴宗宏
蔡俊雄

蔡俊福
蔡俊秀
蔡俊明
李良聰
江泰平

傅愛蓮
李總啟
蔡銘昇
楊明
楊榮興
張世炎
謝智榮(即謝鍾蘭停之繼承人)

謝鍾宏(即謝鍾蘭停之繼承人)

謝慧珍(即謝鍾蘭停之繼承人)


謝慧玲(即謝鍾蘭停之繼承人)

謝斐華(即謝鍾蘭停之繼承人)

李總時

李紹威
李賢助
李賢敦
李鴻模(兼李氷堂之繼承人)

李鴻業(兼李氷堂之繼承人)

李賢章
李素英
蔡月霞
李賢謀
陳皇翔
蔡李美緣
游何梅蘭

游智
游淑鈞
游佳靜

李蔡牧
蔡怡忠
蔡崇智
蔡銘信
蔡長和
蔡淑芬
陳蔡淑清
蔡淑卿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蔡淑妍
蔡淑英

翟梅馨

翟宗培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王筱涵
康茹涵
被 告 游淑娟
李季儒
澎湖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亞湖
被 告 游惠倩
蔡淑敏
蔡慈純
蔡嘉展
王黃素英

黃俊登

楊青樺
陳李寶鳳
張逢裕
宋嘉盛
蔡緒煌
邱仕
王聖惠

王俊惠
陳宜庭
曾雅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乙樂
被 告 陳忻
陳佳寧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蕙伶
蔡欽仁
戴莉玲
陳柏檜
陳冠州
陳香吟

李科翰
葉秀玲
陳玟靜(即陳恒之繼承人)

張寶源(即陳恒之繼承人)

李邱蘭(即李氷堂之繼承人)

李碧蓮(即李氷堂之繼承人)

李麗豐(即李氷堂之繼承人)

李麗華(即李氷堂之繼承人)


麗珠(即李氷堂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岡田良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邱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李鴻模李鴻業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720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陳玟靜、張寶源應就被繼承人陳恒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7200分之150)辦 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9.83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569.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李氷堂、李林幸只、謝彭朝英、葉日墻、謝鍾蘭停已分別於 起訴前之民國77年12月13日、109年4月6日、101年8月20日 、108年6月24日、109年4月11日死亡,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氷 堂之繼承人、李林幸只之繼承人李信雄、李岳峰、李佳叡、 李岳恒,謝彭朝英之繼承人謝財榮、謝仁佑、謝秀齡、謝明 佑,葉日墻之繼承人葉徐美珠、葉柏君、葉麗玲、葉玉玲、 葉佳正,謝鍾蘭停之繼承人謝智榮、謝鍾宏、謝慧珍、謝慧 玲、謝斐華為被告,並請求渠等分別應就李林幸只、謝彭朝 英、葉日墻、謝鍾蘭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見調解卷第19、20頁)。
 ㈡因謝財榮已於起訴前之109年11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世泓、陳恒已分別於起訴前之109年10月22日、109年9月29日死亡,原告乃檢附渠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撤回對渠等之起訴,而追加李世泓之繼承人陳雪芳、李科翰,陳恒之繼承人陳玟靜、張寶源為被告,並追加原漏列葉日墻之繼承人葉秀玲為被告(見調解卷第51、52頁,本院卷一第400頁),另檢附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更正李氷堂之繼承人為李邱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李鴻模李鴻業,並請求渠等分別應就李世泓、陳恒、葉日墻、李氷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43、145頁)。 ㈢因謝彭朝英之繼承人、謝鍾蘭停之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竣,葉日墻之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葉柏君、葉秀玲、葉麗玲、葉玉玲、葉佳正繼承取得葉日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李世泓之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李科翰繼承取得李世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李林幸只部分,由其之配偶即被告李信雄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6/480(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0、374頁),原告乃於被告葉徐美珠、陳雪芳、李岳峰、李佳叡、李岳恒為言詞辯論前之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28日具狀或當庭撤回對渠等之起訴,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54頁、卷三第24頁)。 ㈣至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具狀及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



李邱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李鴻模、李鴻 業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00分之60辦 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陳玟靜、張寶源應就被繼承人陳恒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7200分之150)辦理繼承 登記。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 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352、354頁,卷 三第24頁)。
㈤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件為共 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故有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 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 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 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 尚未完成,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 結之效果,法人之人格即仍未消滅。且所謂清算範圍,在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應 包括: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 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受告知人日聯三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公司)解散後,清算人已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 備查,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地院110年7月28日北院忠 料字第1100004451號函可參(見調解卷第288頁、本院卷一 第193至197頁),然此僅為備案性質,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 確已完結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日聯公 司,就此自屬於清算人清算範圍,故日聯公司應視為尚未解 散,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日聯公司法人 格並未消滅,仍視為存續。




三、本件除被告財產部國有財產署陳冠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數眾 多,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甚小,無法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如以原物分割,亦不利於開發利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偉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00頁 )。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對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卷三第24頁)。 ㈢被告李碧蓮、李麗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一第400頁)。
 ㈣被告曾雅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㈤被告陳冠州: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三第25頁)。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 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 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 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李氷堂、 陳恒於起訴前死亡,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分別為渠等之 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外放土地登記謄本第117、137頁),依訴訟經濟原則 ,應認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有權 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又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 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 ,請求本院判命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為有理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569.83平方公尺 ,土地現況有鄰近住戶在其上興建鐵皮屋供停車之用,且有 一涼亭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外放土地登記謄本第117頁、本院卷二第24至44頁)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已逾100餘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 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土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 ,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非對系爭土地最有效益 之分割及利用方式,且兩造均無人主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全 部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再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 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 ,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 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 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 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 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㈢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受告知人日聯公司,本院已對日聯公司告知本件訴訟,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外放土地登記謄本第142頁、本院卷二第68、70、2 28、230頁),而日聯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 ,日聯公司應依民法824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81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變價後設定義務人即被告賴宗宏 可受分配之價金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附表
編號 原告/被告 (以下編號均指被告)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112-116、54、55 李邱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李鴻模李鴻業(即李氷堂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0/7200 連帶負擔60/7200 2 2 陳仕坤 44/7200 44/7200 3 3 李信雄 13/480 13/480 4 7 高燈煌 11/300 11/300 5 8 傅錫蓮 19/900 19/900 6 10-12 謝仁佑、謝秀齡、謝明佑(即謝彭朝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5/72000 連帶負擔165/72000 7 13 李世楷 18/720 18/720 8 108 李科翰 1/80 1/80 9 15 高千惠 39/4800 39/4800 10 16 黃淑華 78/4800 78/4800 11 17 蘇慶琅 98/7200 98/7200 12 原告 陳胎軒 101/1800 101/1800 13 19 葉柏君 33/16000 33/16000 14 109 葉秀玲 33/16000 33/16000 15 20 葉麗玲 33/16000 33/16000 16 21 葉玉玲 33/16000 33/16000 17 22 葉佳正 33/16000 33/16000 18 23 郭承振 33/3200 33/3200 19 24 董玉粧 90/7200 90/7200 20 25 陳添生 90/7200 90/7200 21 26 胡勇 90/7200 90/7200 22 27 林建隆 84/7200 84/7200 23 28 張茂彥 225/7200 225/7200 24 29 葉偉煌 180/7200 180/7200 25 30 曾游富卿 39/9600 39/9600 26 31 曾周真 39/9600 39/9600 27 32 賴宗宏 13/600 13/600 28 33 蔡俊雄 62/43200 62/43200 29 34 蔡俊福 62/43200 62/43200 30 35 蔡俊秀 62/43200 62/43200 31 36 蔡俊明 62/43200 62/43200 32 37 李良聰 30/7200 30/7200 33 38 江泰平 30/7200 30/7200 34 39 傅愛蓮 60/7200 60/7200 35 40 李總啓 40/21600 40/21600 36 41 蔡銘昇 360/7200 360/7200 37 42 楊明順 9/800 9/800 38 43 楊榮興 2/880 2/880 39 44 張世炎 165/72000 165/72000 40 45-49 謝智榮、謝鍾宏、謝慧珍、謝慧玲、謝斐華(即謝鍾蘭停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30/72000 連帶負擔330/72000 41 50 李總時 10/7200 10/7200 42 51 李紹威 5/7200 5/7200 43 52 李賢助 5/7200 5/7200 44 53 李賢敦 15/21600 15/21600 45 54 李鴻模 10/7200 10/7200 46 55 李鴻業 10/7200 10/7200 47 56 李賢章 5/7200 5/7200 48 57 李素英 5/7200 5/7200 49 58 蔡月霞 9/7200 9/7200 50 59 李賢謀 45/7200 45/7200 51 60 陳皇翔 9/7200 9/7200 52 61 蔡李美緣 45/7200 45/7200 53 62 游何梅蘭 5/7200 5/7200 54 63 游智傑 5/7200 5/7200 55 64 游淑鈞 5/7200 5/7200 56 65 游佳靜 5/7200 5/7200 57 66 李蔡牧 270/7200 270/7200 58 67 蔡怡忠 18/14040 18/14040 59 68 蔡崇智 18/14040 18/14040 60 69 蔡銘信 18/14040 18/14040 61 70 蔡長和 18/14040 18/14040 62 71 蔡淑芬 18/14040 18/14040 63 72 陳蔡淑清 18/14040 18/14040 64 73 蔡淑卿 18/14040 18/14040 65 74 陳蔡淑妍 24/14040 24/14040 66 75 蔡淑英 24/14040 24/14040 67 76 翟梅馨 15/14040 15/14040 68 77 翟宗培 9/14040 9/14040 69 7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32 3/32 70 79 游淑娟 45/7200 45/7200 71 80 李季儒 80/21600 80/21600 72 81 澎湖望安鄉公所 3/480 3/480 73 82 游惠倩 3/600 3/600 74 83 蔡淑敏 18/14040 18/14040 75 84 蔡慈純 124/86400 124/86400 76 85 蔡嘉展 124/86400 124/86400 77 86 王黃素英 270/7200 270/7200 78 87 黃俊登 30/7200 30/7200 79 88 楊青樺 39/4800 39/4800 80 89 陳李寶鳳 18/8800 18/8800 81 90 張逢裕 1/2880 1/2880 82 62 游何梅蘭 1/2880 1/2880 83 91 宋嘉盛 396/7200 396/7200 84 92 蔡緒煌 15/7200 15/7200 85 2 陳仕坤 7/100 7/100 86 93 邱仕立 45/7200 45/7200 87 94 王聖惠 135/7200 135/7200 88 95 王俊惠 135/7200 135/7200 89 96 陳宜庭 1/45 1/45 90 97 曾雅妮 3607/79200 3607/79200 91 98、110、111、100、101 陳忻、陳玟靜、張寶源、陳佳寧陳蕙伶 公同共有15/7200 連帶負擔15/7200 92 102 蔡欽仁 18/14040 18/14040 93 103 戴莉玲 5/14400 5/14400 94 104 陳柏檜 5/14400 5/14400 95 105 陳冠州 1/80 1/80 96 106 陳香吟 1/80 1/8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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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