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83號
TYDV,110,訴,1783,2022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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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王秀枝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李邱甚

訴訟代理人 芮光禹(無特別代理權)

李泳儀

李泳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1382(1)之房屋(占用面積75.50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貳仟陸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李○○」為被告,聲明:一、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紅線區塊所示部分75.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 除範圍、面積依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具狀更正被告 為李邱甚(見本院卷第8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 關現場履勘測量,乃於111年7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 測法字第005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82(1),面積75.5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依前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詎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測法字第0053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82(1),面積75.50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沒有意見,但 是系爭房屋是於4 、50年間國軍因李偉(於8年生)結婚故 發給居住權利;被告對系爭房屋既非起造人、也未增建其他 建物,只是維持系爭房屋原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位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 82(1),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復有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德地測字第1110006363號函檢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3至179頁、第183至18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既不爭執目前為系爭房屋使用人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 取得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三)然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占用系爭土地前開部分之其他正當法律上權源,故被



告確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上之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82(1)之系爭房屋,並將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德地測字第111000636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27日測法字第005300號;複丈日期11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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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