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康嘉裕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康娟月
康秀基
康秀光
康孟靜
康陳白鶴
康彰鈞
康彰琪
康彰巽
康彰志
兼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孟喆
被 告 翁楊秀瓊
楊徐甚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正安
被 告 楊惠玲
楊惠如
楊正賢
楊明讚
楊景地
楊菘富
楊素梅
李其學
李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三合會有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出資比例之合夥關係存在,合夥財產如附表二 所示。」(見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7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更正其聲 明為:「確認兩造間就三合會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出資比 例之合夥關係存在,合夥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248頁)。經核原告所為之更正,僅係補充更正其 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二、被告康娟月、康秀基、康秀光、楊惠玲、楊惠如、楊正賢、 楊明讚、李其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係 三合會,而三合會之原始所有人係訴外人康新慶,且康新慶 為便於管理,以訴外人許悅面為管理人,嗣三合會於43年7 月1日選任康健時為管理人。而於49年5月31日,三合會改為 由訴外人康健時、楊觀寶、李東漢為合夥人,其出資比則分 別如附表一「原始出資比例」欄所示。兩造分屬康健時、楊 觀寶及李東漢之繼承人,康健時、楊觀寶及李東漢雖皆已死 亡,然合夥關係應由其等繼承人繼承,故現為兩造之共同事 業,應認為兩造間就三合會存在有合夥關係。
㈡又康健時於65年8月13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於101年間因土 地清理條例遭收歸國有,惟政府未通知各繼承人,致原告無 法得知此情,嗣原告因桃園航空城土地開發案而調閱康健時 所有名下相關土地資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遭收歸國有。惟 系爭不動產雖遭徵收,然桃園市政府應給付之價金尚未經領 取,而該價金即屬系爭不動產改變型態後之標的,則原告自 有請求法院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必要與實益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康孟靜、康彰鈞、康彰琪、康彰巽、康彰志、康陳白鶴 、康孟喆略以:同意原告所述。
㈡被告楊菘富、楊明讚、李國進略以:同意兩造間確實存有合 夥關係,亦同意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惟出資比例應為康 健時、楊觀寶及李東漢各3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楊景地、楊素梅略以:康健時僅為管理人而非合夥人, 合夥關係應存於李東漢及楊觀寶間,而出資比例應為李東漢 15分之1,楊觀寶為15分之14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楊徐甚、楊正安、李其學、李國進略以:同意兩造間確 實存有合夥關係,亦同意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惟出資比 例仍有待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翁楊秀瓊略以:雖曾於111年9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三合會所有,惟於101年、104年 間系爭不動產乃分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而登記於中華民國名 下,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土地台帳、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7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20頁;本院卷二第298至332頁)。而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中華民國名下之原因,乃係因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地政機登記為國有等情,有內政部1 02年6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162709號函可憑(見調解卷第2 1至24頁),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前段「前項登記為 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規 定,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得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之10年內,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從而,三合會是否為合夥 事業、合夥人為何人、出資比例為何,將影響得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權利人的認定。
3.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三合會有合夥關係,出資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合夥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楊景地、楊素梅 、楊菘富、楊明讚、李國進、楊徐甚、楊正安、李其學及李 國進所否認,是原告就其是否得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發給土地 價金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堪認具有確認利益存 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三合會有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合夥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無理由。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三合會有合夥關係 存在,此部分經到庭之被告楊景地、楊素梅所否認,且被告 楊菘富、楊明讚、李國進、楊徐甚、楊正安、李其學及李國 進對於原告主張之出資比例亦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年時,業主乃登記為「公業三合 會」,管理人為許悅面,康新慶、永媽隆、施元均登記為贌 耕權之佃人,而於36年5月1日登記至土地登記簿時,其所有 權人之姓名改為「三合會」,管理人仍為許悅面,至45年7 月2日時,三合會之管理人則經變更登記為康健時等情,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舊簿、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8 至332頁),惟從上開資料,僅得知悉原告之祖父康新慶曾 為系爭不動產之佃人,原告之父康健時曾為三合會之管理人 ,至於三合會究竟是否為合夥組織,其合夥人為何人,均未 能從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中得知。
3.原告雖主張三合會為康健時、楊觀寶、李東漢於49年時訂立 合夥契約,而參諸康健時之繼承人於繳納康健時之遺產稅時 ,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5分之13列入遺產明細表中, 且康健時曾於59年6月21日寫信給李東漢,要求李東漢依會 份繳納15分之1之田賦及戶稅,故可認康健時、楊觀寶、李 東漢就三合會之合夥比例應為13:1:1等語,並提出康健時 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康健時所書寫之信函為佐。然查: ⑴就原告所主張三合會為康健時、楊觀寶、李東漢於民國49年 時訂立合夥契約之部分,其並未提出康健時、楊觀寶、李東 漢三人間合夥之書面契約,亦未能就其等間有何口頭約定之 具體情形進行舉證,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三人
對於三合會間有何合夥關係存在。
⑵而被告楊菘富於102年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時,雖曾陳稱:三 合會土地資產是由楊觀寶、康健時、李茂興(即李東漢之父 )於43年7月1日購買,作為種樹造林之用等語,有內政部10 2年6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162709號函及函附之訴願決定書 可憑(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惟被告楊菘富於該案中所稱 一起購買土地之時點及人員,與原告主張合夥之情形均不相 同,且就被告楊菘富所稱之上述共同購買土地之行為,亦無 相關之證據為佐,是被告楊菘富之上開陳述,亦無從作為原 告主張之證據。
⑶又康健時之繼承人於繳納康健時之遺產稅時,固有將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範圍15分之13列入遺產明細表中,有原告所提出 康健時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1頁),然遺產稅 申報時,除了稅捐機關所調得之財產資料外,繼承人亦得自 行就已知之遺產進行申報,而系爭不動產既未登記於康健時 之名下,則康健時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5分之13之遺產 ,應是康健時之繼承人自行依照其等之認知所申報,故從上 開遺產稅申報資料,僅得知悉康健時之繼承人於當時主觀上 認為三合會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5分之13應歸屬於康 健時所有,惟卷內既無相關資料足資確認其等之認知是否屬 實,則自難以此作為原告前開主張之證據。
⑷而原告就其所稱:康健時曾於59年6月21日以信函通知李東漢 ,要求李東漢依會份繳納15分之1之田賦及戶稅等語,雖提 出康健時所書寫之信函為憑(見調解卷第47頁),惟被告楊 菘富就該信函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該信函之真正,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況 縱認上開信函為真正,從三合會之管理人康健時要求李東漢 依會份繳納15分之1之田賦及戶稅之事實,亦僅得認定李東 漢就三合會有15分之1之會份存在,至於其餘15分之14之會 份應歸屬於何人,其比例應如何分配,從上開信函中均未能 看出,是該信函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三合會有合夥關係存 在。
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或兩造之繼承人間 就三合會有何具體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主 張兩造就三合會有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合夥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三合會有 如附表一所示出資比例之合夥關係存在,合夥財產如附表二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合夥人 原始出資比例 繼承人 再繼承人 合夥持分 備註 康健時 (歿) 15分之13 康嘉福(歿) 康娟月 180分之13 康秀基 180分之13 康秀光 180分之13 康嘉裕 60分之13 康嘉孟 (歿) 康孟喆 120分之13 康孟靜 120分之13 康嘉彰 (歿) 康彰鈞 240分之13 此處應為原告誤繕,遺漏康陳白鶴,合夥持份亦應為各300分之13 康彰琪 240分之13 康彰巽 240分之13 康彰志 240分之13 楊觀寶 (歿) 15分之1 翁楊秀瓊 105分之1 楊永順 (歿) 楊徐甚 525分之1 楊惠玲 525分之1 楊惠如 525分之1 楊正安 525分之1 楊正賢 525分之1 楊明讚 105分之1 楊景地 105分之1 楊菘富 105分之1 楊素梅 105分之1 楊陳過 (歿) 翁楊秀瓊 630分之1 楊徐甚 2520分之1 楊惠玲 2520分之1 楊惠如 2520分之1 楊正安 2520分之1 楊正賢 2520分之1 楊明讚 630分之1 楊景地 630分之1 楊菘富 630分之1 楊素梅 630分之1 李東漢 (歿) 15分之1 李其學 30分之1 李國進 3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 50年分割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 108年重測 楓壽段 1 1333-1 1333-1 320 68,974㎡ 全部 2 1333-8 328 129㎡ 全部 3 1333-9 329 727㎡ 全部 4 1333-10 331 48㎡ 全部 5 1333-2 325 362㎡ 全部 6 1333-5 316 454㎡ 全部 7 1333-12 327 44㎡ 全部 8 623-1 623-1 315 19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