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劉怡雯
被 告 歐陽立鴻
訴訟代理人 陳莉雅
受告知人 蘇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號五樓房屋浴廁地坪,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四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 用與修繕至漏水不會再漏為止的所有相關產生費用,均由被 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第63 頁),於民國111 年6 月2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桃園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 年4 月8 日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 及建議(二)」所示之修繕方式,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坪修復至不 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29 頁),嗣於111年7月15日當庭 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11 1 年4 月8 日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建議(二)」所示 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坪,將系爭4 樓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核原告前開變 更係基於排除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漏水及修復之同一基礎事 實,僅係依鑑定結果具體明確請求修繕之位置及方式,無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 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 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
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 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4 樓房屋於訴訟繫屬中之111 年5 月18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志斌,有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本院已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通知蘇志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 蘇志斌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系爭4 樓房屋之移轉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以其名義實 施訴訟行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4 樓房屋、系爭5 樓房屋所 有權人。伊於109 年12月31日發現系爭4 樓房屋衛浴天花板 樓板夾層之管線有滲漏液之情形,經與被告協調未果而無法 修繕,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關於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修復方式、修復範圍及 內容伊有意願與原告商談;同意按照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 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 (一)兩造係鄰居,原告、被告分別係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109 年12月31日發現系爭4 樓房屋衛浴天花板樓板 夾層之管線有滲漏液之情形。
(三)對於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衛浴天花板樓板夾層之管線 有滲漏液之情形,業經本院囑託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即桃 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派鑑定人員至兩造房屋現場勘驗並 對於系爭5 樓房屋浴廁滲水測試處浴缸內放滿水及放掉、 馬桶內大量灌水、洗臉台內大量灌水、牆面灑水、地坪上 方積水現場漏水測試為鑑定,其勘察鑑定結果為:研判系 爭房屋(即系爭4 樓房屋)漏水處之漏水成因係為系爭房 屋樓上層5 樓(即系爭5 樓房屋)浴廁地坪失却防水效能 ,致洗澡等相關用水滲入地排落水管周圍磁磚及其下方防 水層,致使系爭房屋原浴廁滲水處頂版之地排落水頭下方 排水管周為樓版有產生明顯滲水情況,其他管線周圍樓版 則尚無產生滲水情況,有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 年 4 月8 日(111)桃結技鑑字第024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足 見系爭4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確實受有漏水損害,且係被告 未妥善維護系爭5 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致洗澡等相關 用水滲入地排落水管周圍磁磚及其下方防水層所造成。又 倘被告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浴室之防水層, 適時加以修補,即可避免防水功能減損而造成滲漏水現象 ,可認被告係因過失疏於維護、更新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 浴室之防水層,致防水層防水功能減損,而造成系爭4 樓 房屋浴室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上開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 所受漏水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修復一節,堪以採信。
(三)再查,修復系爭4 樓浴室漏水損害之方式,本院亦已囑託 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即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其 建議之修繕方法即如附表所示(見外置鑑定報告第5 至6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如附表所示項目及工法,修復系 爭5 樓房屋浴廁地坪至不漏水之狀態,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依附表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將系爭5 樓房屋浴廁地坪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⒈修復方式及程序說明如下: ⑴由於系爭房屋(即系爭4 樓房屋)樓上層5 樓(即系爭5 樓房屋 )浴廁地坪原有防止滲漏之防水層功能已失效,建議拆除新做, 再於新做防水層上方新舖地磚;並為防地坪用水由地坪磁磚與牆 磁磚接縫處滲出,建議向上拆除牆磁磚目前所舖貼之約半塊磁磚 部分,再新做該部分防水層及貼牆磁磚。 ⑵將系爭房屋樓上層5 樓浴廁地坪及地坪上方牆約半塊原有磁磚、 粉刷層敲除,並清除各敲除面之粉塵及雜質。 ⑶於系爭房屋樓上層5 樓浴廁地坪地排落水頭下方排水管側及管側 兩道微細裂紋填灌滲入型止水劑。 ⑷地坪、牆進行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施工時須維持原地坪排水 坡度。 ⑸待粉光層達乾燥狀況,再進行防水層施工。 ⑹待防水層達乾燥狀況,進行地坪積水24小時以上之漏水測試。 ⑺確認系爭房屋浴廁不再漏水後,再進行系爭房屋樓上層5 樓浴廁 牆及地坪磁磚舖貼工程。 ⒉本案修復漏水方法建議委由專業防水施工廠商以責任施工方式進 行有效滲水處理;並於完成防水處理後,經滲水測試24小時以上 不再滲水,再進行牆、地坪磁磚舖貼,完工後並開立保固切結書 後,方予付款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