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黃仲源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瑋 律師
追加原告 黃仲明
黃仲進
黃仲順
被 告 黃金田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 律師
黃子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如 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 。迭經多次變更其聲明,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桃 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被告對前開原告之聲明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且原告前開變更,與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 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
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倘借名關係 因借名人死亡而終止時,其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即屬繼承 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起訴請求出名人返還股份,為公同共 有債權之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起訴時僅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阿分與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本於繼承依返還借名登記物、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 阿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繼承人之一黃仲明於訴訟中撤 回同意對被告起訴,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裁定命黃仲明、黃仲進、黃仲順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 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然黃仲明、黃仲進 、黃仲順逾期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應視為其等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三、本件原告黃仲明、黃仲進、黃仲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黃阿分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春卿、莊慶 鴻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2筆土地(重測分割前為桃園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為農地,礙於當時法令 限制購置農地需具自耕農身分,合意將系爭2筆土地暫時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89年後因法令修改,買賣農地不已 自耕農身分為必要,被告已將陳春卿、莊慶鴻就系爭2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該2人,而黃阿分於82年5月14日過 世,被告卻遲未將黃阿分之持份移轉登記予黃阿分之全體繼 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原告遂以109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爰類推適用民法終止委任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自幼隨父親務農,黃阿分則以經商為主。69年間被告 為求土地耕種,黃阿分欲投資獲利,2人遂與陳春卿、莊慶 鴻合資購買包括系爭2筆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因前開555地號土地無道路得以使農用 機具進入,亦無水源可供灌溉,經被告與黃阿分協議後,雙 方約定由被告出資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2,黃阿分 出資前開5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2,是黃阿分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持分,被告與黃阿分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再者,縱被告與黃阿分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黃阿分 已於82年5月14日過世,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 ,借名登記契約於黃阿分死亡時已消滅,原告對被告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已如前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關於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農 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固需具備自耕能力始得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此法律上障礙迄該條文於89年1月26日修 正、同月28日生效後即消滅。故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之返 還請求權,於乙於86年5月22日死亡時,因上開農地移轉限 制之法律上障礙仍然存在,依事務之性質,固可認委任關係 尚不消滅;惟自89年1月28日該障礙除去後,源自乙與丙之 借名登記關係,於是時歸於消滅,並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可參)。2、查原告主張因黃阿分未具有自耕農身分,遂與被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借用被告自耕農名義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 於被告名下,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係以廢止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有關農地移轉需具自 耕能力等規定為約定原因,是縱如原告主張確有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於黃阿分82年5月14日死亡時,因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原因即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關於 農地移轉限制之法律上障礙仍然存在,依事務之性質,固可 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不消滅,惟土地法嗣於89年1月2
8日刪除第30條及第30條之1有關農地移轉需具自耕能力等相 關規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關於農地移轉限制之法律 上障礙消滅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已消滅,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自89年1月28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 而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 ,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然原告遲至109年1 月1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顯已逾15年 時效,則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舉證不足:1、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系爭2筆土地於69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所有,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7至39頁;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是原告主張黃阿分 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陳春卿之 聲明書、訴外人即黃阿分配偶黃楊金美之委託授權書、原告 黃仲源與被告通話錄音檔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 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陳春卿之聲明書,雖經原告 於111年1月17日提出原本供本院核閱(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其上固有陳春卿之簽章,惟被告既否認係陳春卿本人簽 名用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聲明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確為 陳春卿本人所為,是難認該聲明書為真正。復觀黃楊金美之
委託授權書,被告亦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除未能提出 原本證明其真正,且觀其內容雖載有:黃楊金美授權訴外人 黃萬福出售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且若賣得價金超 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時,超過300萬元之餘額作為使用被 告土地之代價及被告過去為黃阿分工作之薪資補償等語,是 該書面為黃楊金美與王萬福間為委託出售土地所簽立,並無 證據證明其內容經被告或黃阿分確認並且不爭執,且黃楊金 美委託黃萬福出售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書面即便存在, 亦僅證明黃楊金美主觀上認為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具有處分權,然仍難謂其及黃阿分客觀上確就2筆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具所有權。是原告所提上開文書,均不足以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又證人莊慶鴻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知道系爭2筆土地是被告 的,我在幾十年前有向被告買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當時因為法律規定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 權人,而我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我買系爭2筆土地時是先 登記在被告名下,等到法規解除時,才登記給我兒子。但我 對於被告與黃阿分兩兄弟間就系爭2筆土地的事情並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然依證人前開所陳,僅 足認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尚無從逕推認黃阿分與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亦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況證人亦已陳稱其不清楚黃阿分與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依證人所述,亦難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
㈢、從而,原告所舉前開事證尚無從證明黃阿分與被告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而黃阿分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已罹於 時效。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