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葉佐弘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集義祠之信徒,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 10日召開101年度信徒大會,在信徒大會簽到簿上有已死亡 信徒之簽名,違法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其後即紛爭不斷。 原告與其他信徒對謝秀蓉等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0月15日為不起訴 處分,謝秀蓉旋於109年7月3日召開被告109年度信徒大會, 利用信徒廖吳金、葉佐峰,提案「建請解除葉佐弘信徒資格 」,違法作成解除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並報由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2月8日備查。原告非對被告提出 告訴,而係對被告之管理人謝秀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與聯 署要求召開被告臨時信徒大會之行為,均無損害被告廟宇之 名譽及權益,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組織章程之規定,自屬無效 ,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謝秀蓉等信徒及信徒家屬共13人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依其告訴內容,足以讓旁人覺得被告是一個充滿 烏煙瘴氣之團體組織,才會讓許多人得冒名代理信徒出席信 徒大會,已影響到被告之廟譽。原告於108年3月12日曾發文 予被告管理人謝秀蓉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科,聯署要求 於108年4月15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其聯署事由主要是認為 被告之各種收入、支出有問題,亦讓他人及政府機關誤認被 告之組織有問題才產生人謀不臧之情形,亦影響到被告之廟 譽,已違反章程之規定。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召開之108年 度信徒大會,謝秀蓉提出臨時動議,要求原告就其聯署召開 臨時信徒大會之事由所傷害到廟譽之事項公開證據並說明之 ,原告表示不知情且無法提出證據,至召開109年度信徒大 會之前,仍未公開證據並說明,信徒大會才決議將原告除名 ,並無任何瑕疵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被告信徒。
(二)原告與陳濱水、曾倫効、麥淼林、張子勳、尹國爐、許少 明等7人共同聯署並由原告以原始信徒代表名義,委託代 理人鄭祺憲於108年3月12日函致被告管理人謝秀蓉及桃園 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科,要求謝秀蓉於108年4月15日召開臨 時信徒大會。
(三)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召開信徒大會,謝秀蓉提出臨時動議 ,請信徒即原告就108年2月12日聯署申請召開被告臨時信 徒大會所述傷害被告聲譽之不實事項,公開證據並說明, 該臨時動議未徵詢其他信徒有無附議。
(四)原告與許少明、范振香、張子勳、麥淼林、李新船、尹國 爐等7人共同對陳大能、謝秀蓉、呂學隆、彭德昌、彭阿 秤、陳在相、黃廷興、蔡永舜、黃永日、劉運連、彭武全 、黃廷俊、陳在古等13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及告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終結後於108年10月15 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7542號處分不起訴並已確定。(五)被告於109年7月3日召開信徒大會,由廖吳金、葉佐峰提 案「建請解除葉佐弘其信徒資格」,經謝睿澄、呂學烈、 廖泓森附議,其說明略謂:「一、依據本廟組織章程第12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請信徒大會解除信徒資 格:(一)不遵守本廟章程,及信徒大會之決議者。(二 )破壞道教及本廟廟譽者。二、信徒葉佐弘在108年2月12 日虛構不實事實為理由,聯署召開本廟臨時信徒大會,所 述不實事項已傷害本廟聲譽,要求公開證據並說明,至今 未提出說明。三、108年信徒大會中,管理人一再詢問葉 佐弘對連署內容說明,一概表明無法提出證據。四、信徒 葉佐弘之行為已構成章程解除信徒資格規定」等語,經出 席信徒舉手表決之決議結果為43人贊成,本案照案通過( 即作成系爭決議),並經被告報由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2 月8日備查。
四、按「本廟信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信徒大會之通過,並報 請主管官署核備後,解除其信徒資格:(一)不遵守本廟章 程,及信徒大會之決議者。(二)破壞道教及本廟廟譽者。 ……」,被告組織章程第1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與他信徒共同對謝秀蓉提出刑事偽造文書 告訴及聯署要求召開被告臨時信徒大會之行為,並無損害 被告廟宇名譽及權益,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組織章程而無效
等情,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系爭決議具有瑕疵。
(二)系爭決議之提案說明所指原告構成解除信徒資格規定之行 為有二,即「信徒葉佐弘(按指原告,下同)在108年2月 12日虛構不實事實為理由,聯署召開本廟臨時信徒大會, 所述不實事項已傷害本廟聲譽,要求公開證據並說明,至 今未提出說明。」、「108年信徒大會中,管理人一再詢 問葉佐弘對連署內容說明,一概表明無法提出證據。」。 關於前者,原告係與陳濱水、曾倫効、麥淼林、張子勳、 尹國爐、許少明等7人共同聯署並由原告以原始信徒代表 名義,委託代理人鄭祺憲於108年3月12日函致被告管理人 謝秀蓉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科,係要求謝秀蓉於108 年4月15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說明被告在79年至86年間 出售數十筆土地之收入與支出明細、103年發放新臺幣( 下同)57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支出明細、104年中正路1億 20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是否已發放、歷年所有租金收入與 支出明細及其他要求,並請市政府依章程監督辦理相關事 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集義祠信徒聯署代表委託人葉佐弘 鄭祺憲先生函及聯署名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被告之廟譽無關。關於後者,依被告提出之10 8年4月18日108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當日主席即管理 人謝秀蓉於臨時動議期間表示要提臨時動議,退主席地位 ,請信徒葉佐峰主持會議後,謝秀蓉提臨時動議之案由為 「請信徒葉佐弘就108年2月12日聯署申請召開本廟臨時信 徒大會所述傷害本廟聲譽之不實事項,公開證據並說明」 ,說明:「一、信徒葉佐弘列舉不實事實,指謝秀蓉經手 101年土地徵收款1億2000萬元,懷疑帳目不清,連署申請 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說明。但謝秀蓉於101年接任管理人後 ,只收到徵收款7600多萬元,並均用於本廟各項支出(例 如建造牌樓、……等)。各項支出都提經年度信徒大會審查 通過及報市府備查。又所指財務支出,係許多無權占有占 用本廟土地之人,反對本廟對其催收土地租金,組織自救 會,向桃園地檢署及桃園市民政局以不實指控,誣指管理 人侵占廟款,經桃園地檢署無預警查扣帳冊查帳,市政府 民政局亦聘請會計師到本廟,坐鎮廟內,整天在廟內查帳 。查帳結果均認定並無不法。為此請信徒葉佐弘在今天信 徒大會眾信徒前面提出具體證據,以免胡言亂語損害本廟 及本人聲譽。二、葉佐弘連署理由,另對本廟79-86年出 售十筆土地帳目存疑要求說明。因謝秀蓉101年才加入為 信徒,對79-86年帳目不清楚。但葉佐弘在58年就加入信 徒,該部分葉佐弘應該比我清楚,不應胡言亂語,要求謝
秀蓉說明。」,其決議則記載:「因葉佐弘對連署所載內 容一概表明不知道,公開表明無法提出證據。本案保留。 」等語,亦難認原告於108年度信徒大會會議有何破壞被 告廟譽之陳述或行為。系爭決議說明所指原告言行既難認 原告有被告組織章程第12條第2款所定得解除信徒資格之 「破壞道教及本廟廟譽」情形,且未說明原告有被告組織 章程第12條第1款所定得解除信徒資格之「不遵守本廟章 程,及信徒大會之決議」情事,被告於109年7月3日召開 信徒大會,作成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解除原告信徒資格之系爭決議,難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組織章程而無效, 原告於被告之信徒資格仍存在,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 信徒資格存在,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