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上訴人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中由吳宗銘變更為賴承鈞,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有錢櫃商業 大樓公寓大廈社區110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有權人會議紀錄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經原審 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逾新臺幣(下同)7萬6,629元及法定利息及所命負擔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88頁),核其所為係 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略以: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錢櫃商業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又依系爭社區規約,上訴人應按月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管 理費及停車位租金。詎上訴人迄今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之 管理費及租金未償。為此,爰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9萬4,425元,及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
上訴人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繳清前欠之管理費,甚 有溢繳情形。系爭社區係於108年11月23日始經第三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改由謄本登記坪數作為繳納管理費之標 準,是附表一編號1、2房屋之管理費應以每月2萬2,484元計 算,非原審所認定之2萬2,775元(即附表一編號1、2之1萬7 ,464元+5,311元=2萬2,775元),且上訴人已繳納106年4月 管理費,故附表一編號1、2房屋管理費收取期數應為33期。 又附表二編號3收據已載明現金42萬元,顯然上訴人有繳交4 2萬元,而附表二編號1、2係以匯款、支票支付予東漢公司 ,故未開收據,若附表二編號3之收據為附表編號1、2之事 後開立收據,應為50萬2,000元,並註明匯款及票據,而非 現金42萬元,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之罰鍰為5,000元, 未有代繳2,000罰款之事,原審認定應有違誤。另上訴人於1 07年8月31日代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清潔員黃詹秀 梅之薪資2萬8,000元亦應扣除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6,425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8至10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附表二編號4 、6、7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故該等部分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另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 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舆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㈡、經查,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上訴人 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收據單及兩造之陳述,認定:系 爭社區規約已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所有權狀登記為繳納管 理費之標準,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被上訴人之權限並 不包含調整管理費繳納標準,縱被上訴人曾有未依規約之約 定如數收取管理費之情事,上訴人亦無從據以否認應依規約 繳交之管理費數額,是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數額按月繳 付管理費。而上訴人代繳附表二編號1、2之費用,已用以抵 扣上訴人106年5月至107年4月之12期停車場租金共42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106年4月至107年5月之管理費共8萬4, 000元,故附表二編號3之收據乃因抵扣上開停車場租金而開 立,上訴人復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將上開代墊款扣 除,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附表二編號 5所示清潔人員之薪資2萬8,000元一節,並無事證足佐,亦 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為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代墊如附表二編號8至1 0所示之款項後,尚應繳付之管理費為55萬6,425元及其利息 情,經核均無違誤,茲引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及理由欄 之記載(詳原審判決第4頁、第6頁至第8頁),不另贅述。㈢、上訴人固於本院辯稱:附表二編號3之編號6188收據(下稱系 爭收據)收據已載明現金42萬元,顯然上訴人有繳交42萬元 ,且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鈞婷間返還租金事件(即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26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下稱另案)審理期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鍾景耀 、東漢公司負責人謝國嘉之證述均可證明上訴人之母親呂雪 詩有於107年4月29日交付42萬元現金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 人106年至107年間主任委員賴承鈞於另案證稱:呂雪詩於10 6年8月31日有匯款15萬2,000元予東漢公司。我一直跟呂雪 詩催繳翡翠旅社的管理費,為的是繳被上訴人積欠東漢公司 管理費,呂雪詩有口頭答應我會直接匯給東漢公司,是為了 繳納自己積欠大樓的管理費;呂雪詩於107年4月27日在大樓 4樓會議室,當時開會催討呂雪詩管理費,當天呂雪詩有拿 一張35萬元支票及2,000元現金給管委會,為了湊足她頂樓 及地下室租金,但是還是不夠;印象中吳鈞婷把35萬元支票 交給東漢公司,吳鈞婷把2000元現金納入管委會的錢;107 年4月27日開會當天,呂雪詩要求我們開這二筆加起來的收 據,就是15萬2000元加 35萬2000元,總共加起來50萬4000
元,有開立收據(即編號6187收據、系爭收據),但我不知 道收據是怎麼把50萬4000元金額拆分後開立,收據部分是吳 鈞婷跟東漢之保全人員鍾景耀與呂雪詩在旁開立。這二份收 據加總起來就是50萬4,000元,拆分為11樓頂樓租金14個月 共8萬4,000元,拆分地下室12個月租金總共42萬元,就是10 7年4月27日開給呂雪詩的收據。107年4月29日系爭大樓管理 費收據日報表主委欄是我簽的字,這個日報表平常是寫給管 委會看的,這份日報表上記載的金額50萬4,000元,就是我 剛剛證述呂雪詩匯款15萬2,000元加計35萬元支票及2000元 現金部分,也確實是用來抵繳11樓106年4月至107年5月跟地 下室106年5月至107年4月的管理費等語(見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卷第121至123頁),並有前揭錢櫃 商業大管理費收繳日報表、系爭收據、編號6187收據可查( 見另案108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卷第12頁;本院108年度桃簡 字第1561號卷第21頁),此亦與證人鍾景耀於另案證稱:系 爭收據、編號6187收據之金額,呂雪詩用以抵繳11樓106年4 月至107年5月跟地下室106年5月至107年4月的管理費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171頁)。又證人即東漢公司負責人謝國嘉 於另案證稱:呂雪詩於106年8月31日直接匯款15萬2,000元 給伊,嗣吳鈞婷於107年4月27日轉交呂雪詩所交系爭支票及 現金2,000元予伊,均是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積欠之服務費等 語(見另案108年度訴字第2613號卷第142至143頁)。復參 以證人呂雪詩於另案到庭證稱:鍾景耀有開8萬4,000元之編 號6187收據,但伊並未繳交該筆款項等語(見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卷第131頁),此亦為上訴人自 承(見本院卷第166頁)。據上,堪認呂雪詩係以匯款15萬2 ,000元予東漢公司(附表二編號1)、交付面額35萬元支票 (附表二編號2)、現金2,000元予東漢公司,以代償被上訴 人對東漢公司之服務報酬之方式,抵付上訴人頂樓106年4月 起至107年5月止(共14個月)之租金為8萬4,000元及地下室1 06年5月起至 107年4月止(共12個月)之租金為42萬元,始 經被上訴人開立總金額為50萬4,000元之編號6187收據及系 爭收據;則上訴人以系爭收據為據,抗辯其另有現金繳納42 萬元租金云云,顯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辯稱:其於106年4月10日繳100萬元、同年月18日繳 11萬3,990元,以清償包含106年4月及之前積欠之管理費, 故附表一編號1、2房屋管理費收取期數應為33期,非34期云 云,無非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費明細表為據。然被上訴人 業已否認上開管理費明細表之真正,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僅以上開管理明細表之內容,亦無從認定其
上記載各項金額以何時期、何用途之款項,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自非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其有於107年8月31日代被上 訴人支付清潔員黃詹秀梅之薪資2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5 )云云,並提出黃詹秀梅出具領款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 5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該字據僅記載「107年 8月份清潔大樓及倒垃圾工作報酬為新台幣貳萬捌千元正」 等語,客觀上尚難逕認上訴人支付該清潔費係為被上訴人或 所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代墊之費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5萬6,425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均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爱不另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坪數 每坪應繳管理費(新臺幣) 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 欠繳期間(民國) 欠繳期數 累欠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 226.8 77元 17,464元 106年4月至109年1 月 34 1,068,350 元 2 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 68.98 77元 5,311元 3 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6,000元 107年12至109年1 月 14 4 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35,000元 107年12至108年5 月 6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方式 說明 1 106 年8 月31日 15萬2,000元 匯款 代墊東漢保全公司款項 2 107 年4 月28日 35萬元 支票 代墊東漢保全公司款項 3 107 年4 月29日 42萬元 現金 編號6188號收據 4 107 年8 月1日 3萬5,000元 現金 編號6298號收據 5 107 年8 月31日 2萬8,000元 現金 代墊清潔人員薪資 6 107 年10月29日 21萬元 現金 編號6388號收據 7 107 年11月21日 3 萬6,000元 現金 編號6415號收據 8 108 年2 月19日 17萬3,925元 支票 代墊東漢保全公司款項 9 108 年3 月25日 20萬元 現金 108 年5 月30日 13萬8,000元 現金 停車場押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