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10年度,3號
TYDV,110,建簡上,3,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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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元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維
訴訟代理人 蔡玉珊
被 上訴人 中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悅陵
訴訟代理人 曾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
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玖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間承攬上訴 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華泰名品城之隔間、油漆及水電工程( 以下分稱系爭隔間工程、系爭油漆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合 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 並經上訴人公司驗收完畢,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 14日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約開立發票向上 訴人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其中系爭隔間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23萬9,699元、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為14 萬0,625元、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34萬1,464元,共計72 萬1,788元,扣除上訴人陸續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項共56 萬5,989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5萬5,799元。迭經催 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5萬5,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油漆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工程款。又一



般油漆工程乃以連工帶料為原則,兩造就系爭油漆工程並未 約定其工程款是否連工帶料,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油漆材料 之費用,惟本件油漆材料已是由上訴人提供,是除了上訴人 已支付之系爭油漆工程5萬元外,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其餘油漆工程款
 ㈡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既有此主張,則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再者,倘系爭工程真有約定管理 費,不應單獨列於系爭水電工程中,且依管理費之8%回推, 其數額亦與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不符。況於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被上訴人均未按時前往系爭工程施作地點進行管理維護 ,當時均係上訴人調派人員前往現場,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 上訴人請求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4萬2,699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㈠兩造有於108年11月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於華泰名品城 內之系爭工程。
 ㈡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工項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對於編號 15的管理費有爭執)。
 ㈢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隔間工程之工程款不爭執。 ㈣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不爭執(惟對於被 上訴人是否應負擔油漆材料費用12萬7,000元有爭執)。 ㈤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水電工程編號9至14部分之工程款不爭 執(僅爭執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管理費)。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隔間工程款23萬9,699元、油漆工程 款5萬元及水電工程款27萬6,290元,共56萬5,989元。五、本件兩造間之爭點:
 ㈠系爭油漆工程是否已完工?
 ㈡系爭油漆工程部分,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需自負油漆之費用 ?
 ㈢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應負8%之管理費? ㈣上訴人就油漆修補費用1萬3,1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油漆工程已完工。
 1.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可知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僅需在承攬人完成 工作後,始須支付報酬。
 2.經查,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129 頁),可見系爭工程之牆面均已塗上油漆,且依證人即被上 訴人所請油漆工人彭柏翰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之油漆 工程有施作完成,全程我們都是依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浩 維的指示在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系爭油漆 工程確已完工。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於牆面上下有明顯顏色落差、批土不 實致牆面凹凸、漆面崩落斑駁,故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油漆 工程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惟上訴人上開所述之情形,僅是系爭油漆工程是否有瑕 疵之問題,與是否完工並無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 可採。
 ㈡系爭油漆工程應由上訴人自負油漆材料費用。 1.經查,就兩造有關系爭油漆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項目及金額 乙節,被上訴人乃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各1份為憑(見原審 卷第47頁、第59頁),而依證人彭柏翰於本院具結證稱:報 價單中有關油漆工程的部分,是被上訴人一開始的報價沒錯 ,請款單上有關油漆工程的部分,是兩造議價的結果,議價 當時我是在電話中跟被上訴人公司之曾致松及上訴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吳浩維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可 知該被上訴人就系爭油漆工程之報價內容確實如該報價單所 示,該請款單中有關油漆工程之內容亦確實為兩造議價後之 結果。而本件油漆材料實際上乃是由上訴人所提供,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若兩造有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油漆材料費 用,自應於報價或最後議價時,將此筆款項列入計算,然觀 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及兩造議價後之請款單,均未列 出要扣除上訴人所提供之油漆費用,已難認兩造有約定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油漆材料費用之情形。
 2.且依證人彭柏翰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上色的油漆是上訴人 提供的,其他批土、AB膠等等都是由我們負擔,報價時就是 這樣子談,當時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浩維說油漆部分用他 們自己的材料,由我們代工,並沒有說要被上訴人負擔油漆 材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益徵兩造已有約定油 漆材料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負擔 油漆材料費用,故系爭油漆工程剩餘之工程款其毋庸再為給 付,乃屬無據。 
 ㈢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兩造有約定8%之管理費。 1.就系爭水電工程兩造是否有約定管理費乙節,兩造有所爭執



。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先前傳的單子裡就 有管理費,正常工程其可以接受,但因為被上訴人有未按時 施工等瑕疵,所以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可認兩造確有就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一事為約定。 2.而就兩造所約定管理費之範圍及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報價單是將管理費列在整個工程之工項下,並標示「管理 費8%」,金額「6萬6,677元」,議價後為「5萬7,308元」, 有該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惟其於請款單上卻僅 將管理費列在水電工程之部分,金額仍為「5萬7,308元」, 有該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然無論是系爭工程全 部工程款之8%或是水電工程款之8%,均與「5萬7,308元」之 數字不符,且上訴人並未於該報價單及請款單上簽名,是尚 難認兩造約定管理費之金額為5萬7,308元。  3.惟審酌兩造既確有為管理費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準 備程序中自陳:管理費是水電工程的8%,因為一開始上訴人 只有叫我做水電後面再叫我做,我就沒有再算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並無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且該計算之 比例亦與一般工程管理費之行情相符,是認本件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管理費之金額為水電工程款之8%。而系爭水電工程之 工程款共26萬7,896元(計算式:8,820+9576+50,000+15,00 0+170,000+14,500=267,896),則該水電工程之8%管理費即 為2萬1,432元(計算式:267,896×8%=21,43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至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未按時完工,且有瑕疵,故不願付 管理費云云,然本件既已完工,則上訴人即負有該管理費之 義務,已如前述,至系爭工程是否有按時完工或是否存有瑕 疵乙節,僅屬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或瑕疵修補責 任之問題,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權利並無影響,是認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就油漆修補費用1萬3,100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油漆工程有瑕疵,故其有另找廠商就系 爭油漆工程進行修補,因而支出1萬3,100元,欲以此債權與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為抵銷云云。然查,依證人彭柏翰 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在施作後,上訴人一直要求被上訴人 去修補油漆,最後兩造就說由被上訴人退3萬元給上訴人, 看上訴人要拿3萬元去修補油漆還是怎樣,油漆工程這部分 就結束了,被上訴人不用再進場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頁),足見就系爭油漆工程之瑕疵部分,兩造已約定 從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3萬元,上訴人因此同意不 再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議價後之



請款單上,亦有記載「扣30000」之文字,有該請款單可憑 (見原審卷第48頁);故堪認上訴人於議價當時即已免除被 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 人負擔其自行找人修補之費用,是認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 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系爭 隔間工程23萬9,669元、系爭油漆工程14萬0,625元(已扣除 兩造同意扣除之3萬元)及系爭水電工程30萬3,794元【計算 式:(水電工程款237,896元+管理費21,432元)×1.05%營業 稅=303,794元】,共68萬4,088元(計算式:239,669+140,6 25元+303,794元=684,088元),扣除上訴人已付款之金額56 萬5,989元,乃為11萬8,099元,堪以認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萬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 (見原審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所命給付超過11萬8,099元本息及假執行之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系爭隔間工程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6MM矽酸鈣板隔間 170,000元   2 6MM矽酸鈣板隔間-追加1 38,000元   3 6MM矽酸鈣板隔間-追加2 8,404元   4 封板工錢 7,500元   5 點工工錢(無發票) 4,600元 無須計算營業稅   小計(未含稅) 233,904元     含稅價格 239,699元 上訴人均已付款 系爭油漆工程 6 全區噴漆含護板AB膠填補 140,000元   7 全區噴漆含護板AB膠填補-追加1 18,000元   8 全區噴漆含護板AB膠填補-追加2 4,500元     小計(未含稅) 162,500元     含稅價格 170,625元     扣款 30,000元     扣款後價格 140,625元 上訴人已付款50,000元 系爭水電工程 9 軌道 8,820元   10 統燈 9,576元   11 電源線及插座 50,000元   12 五金零件及噴漆 15,000元   13 電燈修改及新增軌道燈及新增電源及插座(工資) 170,000元   14 鷹架租借、搬運費 14,500元   15 管理費8% 57,308元     小計(未含稅) 325,204元     含稅價格 341,464元 上訴人已付款276,290元   總計價格(含稅) 721,7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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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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