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更一字,110年度,1號
TYDV,110,家聲更一,1,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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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吳秋妹

相 對 人 吳秋利

仵吳秋金
吳秋花
吳秋明
吳秋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本
院書記官所為更正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3日107 年度家調字第82
4 號調解筆錄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時僅記 載不動產: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建物為被繼承人曹 木菊之遺產,並未記載坐落土地為調解範圍,且相對人吳秋 利僅支付新台幣(下同)681,400 元予異議人便可單獨繼承 上開房地,並非公平,異議人願支付相對人吳秋利相同金額 而單獨繼承前開房地,爰對於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提起異議等 語。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然訴訟上之 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 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因和 解筆錄為法院書記官所作,其錯誤之更正,亦應由法院書記 官以處分為之(32年院字第2515號解釋參照)。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曹木菊之全體繼承人,異議人以相對 人吳秋利等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曹木菊之遺產,經 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824 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在案,嗣 異議人與相對人吳秋利仵吳秋金吳秋花吳秋明、吳秋 俤等人於107 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 人吳秋妹、相對人吳秋利仵吳秋金吳秋花吳秋俤、吳 秋明同意被繼承人曹木菊之遺產即下列不動產(座落:桃園 市○○區○○里○○街00巷0 弄0 號之建物)部份由相對人吳秋利 單獨繼承。惟相對人吳秋利應於民國108 年1 月底前給付聲 請人吳秋妹新臺幣80萬元。」,嗣相對人吳秋利以前揭調解



筆錄未記載該建物座落土地(基地),致其無法辦理單獨繼 承登記為由,聲請本院更正上開調解筆錄,本院於109年4月 27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聲請人吳秋妹、相對人吳秋 利、仵吳秋金吳秋花吳秋俤吳秋明同意被繼承人曹木 菊之遺產即下列不動產(座落:桃園市○○區○○里○○街00巷0 弄0 號之建物及基地)部份由相對人吳秋利單獨繼承。惟相 對人吳秋利應於民國108 年1 月底前給付聲請人吳秋妹新臺 幣8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是本件應調查者為兩 造於調解程序當時是否有將建物及基地同列為一併調解之範 圍,抑或基地有另行協議分割之意。
四、本院於110 年11月18日訊問程序,異議人雖稱當時我覺得是 可以分開的,因為我不知道土地跟房子不能分開處理,我認 為當時調解時沒有講到土地等語,並且就處分書表示異議。 然其亦曾於訊問時表示:「...因為房子土地不能分開,別 人也不可能買我的六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且依照相對人吳秋利所述,當時調解時確實併同房屋、土地 一併處理,相對人吳秋俤稱:當時我們就是在講遺產,也有 一個財產清冊,當天就是處理財產清冊上面所有的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異議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當時 係針對被繼承人曹木菊所遺留全部遺產而為,其後經本院調 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遺有一筆 土地、房屋及三筆存款(見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824號卷第 53頁),調解單及調解筆錄雖然僅記載「房屋」而未記載土 地,然當時兩造對於全部遺產調解成立乙節不爭執,且經法 官確認後作成調解筆錄,且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上,衡情渠 應係以「房屋」作為「房地」之統稱及代稱,應無獨立或分 別處理之意。再者,被繼承人曹木菊死亡時遺有土地、房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00,000 元、999 元、八德大湳郵 局5,701元等財產,依吳秋妹應繼分比例應分得477,396 元,價值係依照國稅局之核定金額(計算式:2,579,376 元 +181,300 元+100,000元+999 元+5,701 元=2,864,376 元; 2,864,376 元6=477,396 元),未扣除兩造合意之喪葬費 用前,相對人吳秋利應給付800,000 元予異議人,扣除前開 費用後實際支付681,400 元,該金額明顯高於應繼分所得繼 承之數額,且異議人雖曾於第一次調解時爭執不動產價額, 然未見其提出其他,且嗣後其亦同意調解內容,顯見兩造於 調解時已就異議人未能繼承被繼承人全部不動產之補償金額 達成共識,是以本件調解筆錄第一項:「一、聲請人吳秋妹 、相對人吳秋利仵吳秋金吳秋花吳秋俤吳秋明同意 被繼承人曹木菊之遺產即下列不動產(座落:桃園市○○區○○



里○○街00巷0 弄0 號之建物)部份由相對人吳秋利單獨繼承 …」中之「(座落:桃園市○○區○○里○○街00巷0 弄0 號之建 物)」顯係漏寫基地部分,本院書記官於109 年4 月27日將 「(座落:桃園市○○區○○里○○街00巷0 弄0 號之建物)」處 分更正為「(座落:桃園市○○區○○里○○街00巷0 弄0 號之建 物及基地)」,以利調解當事人得依調解筆錄取得受分配之 遺產。從而,書記官所為更正處分書,核無違誤,異議人不 服上開書記官處分書,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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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