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郁洋
林威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林彤鴻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
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4
月30日以109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阿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純所有宜蘭縣○○鎮○○路000巷0 ○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及同段9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合稱系爭 房地)以移轉為原因贈與被告,並提領林阿純於羅東南門郵 局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 而本於林阿純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225號卷第5、9頁),嗣
於臺灣高等法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追加分割遺產,而將原 起訴請求變更為第二項聲明,金額減縮為518萬3,611元,利 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09年12月4日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起 算,並追加第一項聲明求為「兩造共有之請求被告返還兩造 1,036萬7,223元之債權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其中518萬3,6 11元歸原告共同取得,其餘歸被告單獨取得」【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475號損害賠償案卷(下稱高院卷)卷二第 25至26頁】,於發回本院審理期間,以系爭房地業經出售無 法返還,而就民法第541條規定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將前開債權金額及請求金額分別減 縮為927萬2,041元及463萬6,020元,利息起算日則特定自10 9年12月10日起算,並特定假執行範圍限於追加後之第二項 聲明(見本院卷第74至75、154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請求 權基礎及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阿純於106年2月6日死亡,生前擁有系爭房地 及系爭定存,原告林郁洋、林威呈(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 稱原告)為林阿純長子林志耀之子、林阿純之孫,被告為林 阿純之女,而為林阿純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林阿純原係將證件、存摺、印章、系爭房地鑰匙及權狀交 林威呈保管,後林威呈要出國,林阿純乃指示交由訴外人即 原告之母蔡子玲保管,於102年2月再指示蔡子玲轉交被告保 管,而由林阿純委託被告代管林阿純之1,000餘萬元存款及 系爭房地,後該存款中之900萬元於102年3月12日辦理定存 ,即為系爭定存,以作為照料林阿純生活所需。林阿純過世 後,被告拒不依法與原告共同繼承前開財產,亦不願說明林 阿純遺產現況,經原告向國稅局、地政事務所及郵局查詢後 ,始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03年12月1日經被告代理林阿純以贈 與及買賣為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定存則於102年4月30 日遭被告解約,於103年5月16日遭被告提領一空,致林阿純 毫無遺產。然林阿純於101年11月起即因病入住養護機構直 至死亡時,花費有限,103年3月間更經診斷患有癡呆及中度 失智症,不可能授權被告以贈與為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及同意被告提領系爭定存,且林阿純極重視祖先祭 祀,曾表示要將設有祖先牌位之系爭房地過戶予林威呈以利 後代子孫祭祀,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已出嫁、不負傳承林 家香火責任之被告。今被告為林阿純保管系爭定存及系爭房
地,於林阿純死後繼續代管林阿純之遺產,兩造間即仍存有 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有返還系爭定存及系爭房地予林阿純全 體繼承人之義務,被告卻為上開行為,致原告無法經由繼承 取得相當於系爭定存及系爭房地之財產上利益,造成原告損 失。今系爭定存扣除原告入住養護中心之養護費、醫療費及 喪葬費合計213萬2,777元後,尚餘686萬7,223元,系爭房地 則經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出售予訴外人張宗翰並辦理移轉 登記,無法返還,而陷於給付不能,故被告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系爭房地之市價及給付 保管之系爭定存餘額。再者,被告基於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 圖,隱匿系爭定存餘額,並變賣系爭房地,阻斷原告共同繼 承,顯已涉犯刑事侵占、背信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亦 應此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市價 及系爭定存餘額,且因被告迄未否認有保管林阿純之財產, 於其承諾回覆原告關於林阿純遺產狀況之期限即106年12月3 1日屆至仍拒不說明,方有明確「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 ,而侵占林阿純所遺財產,原告知悉被告侵吞林阿純財產之 時間應在此之後,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起訴,並未罹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又於林阿純死亡後,前開對被告之債權 即為林阿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得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後,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或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地依本院刑事庭10 9年度訴字第954號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下稱系爭刑案)鑑價 結果為240萬4,818元,加計系爭定存餘額686萬7,223元,合 計927萬2,04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或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及第226條規定請求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 聲明:①兩造共有之請求被告返還兩造927萬2,041元之債權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其中463萬6,020元歸原告共同取得 ,其餘463萬6,021元歸被告單獨取得;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63 萬6,02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③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定存係林阿純親自辦理解約並轉存至被告帳 戶,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吞系爭定存餘額,然若依原告主張林 阿純與被告、蔡子玲關係不睦,林阿純不可能於102年2月起 委託被告接替蔡子玲為林阿純保管財產,是被告否認與林阿
純關係不睦,又果如原告主張林阿純與蔡子玲關係良好,與 被告關係不好,林阿純亦不可能指示蔡子玲將存摺、印章交 付被告管理,且被告果要侵吞林阿純存款,大可直接一次提 領,不需先將其中900萬元辦理定存,且原告於林阿純生前 鮮少與林阿純互動,林郁洋更是長期在國外,不知悉林阿純 之身心狀況及與被告互動情形,林阿純亦未被法院裁定受監 護宣告,原告空言杜撰被告侵吞系爭定存而未舉證證明,不 足為採。另林阿純於90幾年間即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要贈與系 爭房地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林阿純即將系爭房地之權狀 、鑰匙交付被告,請被告辦理過戶,只是因為確認林阿純心 意而遲未辦理,其後林阿純於103年間授權被告出售系爭房 地,被告乃於103年12月1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給自己,只是履行上開約定,並非被告受林阿純委任保管系 爭房地,被告嗣於106年12月14日出售系爭房地而取得198萬 元,上開行為皆在林阿純106年2月5日死亡之前,是系爭房 地於林阿純死亡時已非林阿純所有,而非其遺產,原告無從 繼承。今林阿純將存摺、印鑑交付被告保管,委任關係存在 於被告與林阿純間,且委任事項亦僅限於此,被告與原告間 並無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林阿純死亡後委任關係即已消滅 ,原告不得繼承委任契約而為受任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究竟是違 反何法規、公序良俗或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亦未證明林阿 純生前曾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林郁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 告預期可得繼承之財產,實非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所失利益,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之構成要件,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 06年2月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即已知悉損害事實,卻直至108 年6月28日始起訴,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原告 既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定存餘額為林阿純生前所有,即非原 告所有,縱有如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吞之情,不當得利之直接 受損害人為林阿純,並非原告,亦不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構成要件。林阿純死亡時既無任何遺產,原告自無從繼承 ,而無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遺產情事,亦不生原告對被告有 各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分割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整理及發回後本院續為整理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高院卷二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 73頁,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是林阿純之子林志耀之子、林阿純之孫,林志耀先於
林阿純死亡,被告為林阿純之女,原告之姑姑,林阿純於 106年2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
㈡被告於102年3月間開始保管林阿純之金融帳戶、身分證、 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鑰匙,其後並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將林阿純羅東南門郵局帳戶內之900 萬元定存(即系爭定存)解約,將其中700萬元分為3筆, 轉存1年定期儲金,金額各為1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 200萬元則存入被告自己郵政帳戶。
2.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將上開林阿純羅東南門郵局帳戶內之 3筆定存共700萬元提領,並存入自己郵政帳戶。 3.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將林阿純所有系爭房地以「103年11 月5日贈與(房屋部分)」、「103年11月7日買賣(土地 部分)」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 4.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宗翰名下。
㈢被告就保管系爭定存部分有提供林阿純生活費、醫療費、 喪葬費,合計213萬2,777元(安養院費用87萬5,000元、3 4萬5,303元、22萬4,000元、泰安醫院1萬3,025元、聯合 醫院4萬7,537元、雙和醫院9,419元、天主教永和耕莘醫 院1萬8,493元、喪葬費20萬元、塔位14萬元、牌位6萬5,0 00元、超渡2萬元、功能床2萬5,000元、看護費15萬元) 。
㈣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涉犯侵占等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33583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系爭刑案受理。
㈤林阿純於103年3月11日因跌倒就醫,於103年3月14日經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有中度失智。
㈥原告於發回更審前所提出之原證19(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655號卷第183至227頁)之錄音譯文,是兩造於106年5月 16日之對話內容。
㈦若認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合意就損害 賠償金額按系爭刑案鑑價結果計算即240萬4,818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提領系爭定存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自己之行為, 是否已構成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 明定。經查:
1.依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7年10月15日以耕永醫字第1 070006297號函文檢送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林阿純就 醫資料記載「林阿純女士於103年3月11日至3月14日因跌 倒頭部挫傷住院。期間3月11日的頭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 腦部中等以上萎縮退化,3月14日的簡易心智測驗為10分 (總分為30分),簡易失智症量(CDR),以上為中度失 智,住院期間意識清醒,偶有嗜睡,依住院期間心智客觀 評估,為中度失智現象,應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見 高院卷一第445至447頁),另卷附林阿純之耕莘醫院永和 分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之護理評估記載: 「中樞系統:痴呆」、「MMSE總分:10分/30分」、「報 告內容:CDR:2」、「結論:中度失智」(見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655號卷第171至173頁),可見林阿純雖未經監 護宣告,惟至遲於103年3月11日時已因中度失智而無法正 常與人溝通談話,顯不可能同意授權被告或自行將系爭定 存解約、提領、轉存,亦不可能同意移轉並授權被告辦理 名下系爭房地之出售或移轉登記,首堪認定。
2.就系爭房地部分
林阿純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1日經被告以「103年1 1月5日贈與(房屋部分)」、「103年11月7日買賣(土地 部分)」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林阿純在此之前已因失智而不可能同意移轉並委任授 權被告辦理名下系爭房地之出售或移轉登記,已如前述, 被告復未舉證林阿純於103年11月間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 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無從認系爭房地由林阿純移轉 登記予被告,係經林阿純同意或授權。被告雖又辯稱林阿 純早在90幾年間即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其所為移轉登 記只是在履行該贈與契約,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該贈與 契約之存在,且被告亦稱未於當時立即辦理移轉登記是因 無法確認林阿純心意(見本院卷第44頁),難認確有贈與 之情。從而,被告前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屬無效 ,被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要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林阿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而 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債權,且於林阿純死亡後該債權即由
其繼承人繼承,今原告身為林阿純之繼承人,自繼承前開 不當得利債權,然系爭房地既經被告出售無法返還,被告 即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返還其價額,而被告不爭執若認 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負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額以240萬4 ,818元計算,則原告主張林阿純對被告就系爭房屋部分有 240萬4,818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3.就系爭存款部分
⑴被告於102年3月間開始保管林阿純之金融帳戶、身分證 、印鑑章,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將系爭定存解約,其中 20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700萬元分成3筆轉存定存,嗣 於103年5月16日提領該轉存之700萬元定存,存入被告 郵局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林阿純只 是單純將存摺、印鑑交付被告保管,復無證據顯示林阿 純於交付存摺、印鑑予被告時有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內 款項,被告自無自行提領林阿純郵局存款之權。 ⑵依中華郵政有限公司於系爭刑案檢送之交易傳票顯示, 系爭定存於102年4月30日解約時係經林阿純簽名,並於 同日將其中200萬元轉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87至19 2頁),該時間是在林阿純經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判定 為中度失智之前,復無證據顯示林阿純當時已處於中度 失智無法溝通狀況,可認該200萬元轉至被告帳戶應是 林阿純所為,或至少是經林阿純同意及授權,並非被告 擅自提領。而林阿純於斯時已入住養護中心,為兩造所 陳(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73頁),且依原告所提系 爭刑案審判筆錄顯示,被告於系爭刑案自陳當時會將20 0萬元存到其帳戶係因當時每次安養費要付很多費用, 所以林阿純答應先把一部分錢放在被告處,方便以後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告亦不爭執林阿純有 讓被告使用其存款作為照顧林阿純之用,可認林阿純交 付該200萬元予被告應是供被告支付林阿純養護費用及 生活之用。
⑶依卷附定期儲金存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顯示,系爭 定存扣除前開200萬元後之700萬元定存,於103年5月16 日解約並存入被告帳戶時,其上皆蓋有林阿純之印章, 並附有林阿純之身分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背面) ,該等私文書上印文為真,應屬常態事實,果原告主張 是遭被告擅自提領,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今被告自陳自102年3月間開始保管林阿純之存摺、 身分證、印鑑章,而林阿純雖交付該等證件資料予被告
,卻未曾授權被告可提領其存款,且林阿純至遲在103 年3月11日即已因中度失智致無法自行或授權被告辦理 系爭定存解約、提領、轉存事宜等節,亦認如前,是該 700萬元定存於103年5月16日解約並存入被告帳戶應是 持有林阿純之存摺、身分證、印鑑章等之被告擅自所為 。
⑷被告就前開林阿純交付予被告之200萬元,既是供被告支 付林阿純養護費用及生活所需,若有剩餘即應返還予林 阿純,今被告持有該餘額及被告擅自提領之700萬元, 卻無法說明持有及領取之原因,難認被告有取得該款項 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林阿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而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債權,且於林 阿純死亡後該債權即由其繼承人繼承,是身為林阿純繼 承人之原告自繼承前開不當得利債權,又原告不爭執上 開款項有213萬2,777元係用於支付林阿純生活費、醫療 費及喪葬費,被告復未證明於該213萬2,777元外尚有為 林阿純支出其他生活開銷,是原告主張林阿純對被告就 系爭定存部分於扣除林阿純生活開支213萬2,777元後, 尚有686萬7,223元(900萬-213萬2,777=686萬7,223) 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4.綜上,林阿純就系爭房地部分對被告有240萬4,818元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就系爭定存部分對被告有686萬7,223元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合計林阿純對被告有927萬2,041元(24 0萬4,818+686萬7,223=927萬2,041)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並於林阿純死亡後,由包含原告在內之林阿純繼承人所繼 承,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有無理 由?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 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為林阿純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 林阿純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今林阿純對被告有927萬2 ,041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認如前,此於林阿純死亡後 即屬林阿純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又兩造就該等遺 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 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該等遺產由原告共同取得1/2即463 萬6,020元(927萬2,041×1/2=463萬6,020,小數點下捨棄 ),剩餘1/2即463萬6,021元(927萬2,041-463萬6,020=4 63萬6,021)分予被告,顯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 配,且表明原告仍有維持公同共有之意,此等分割方式於 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3.又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 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 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 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雖係稱要分割「兩造 共有之請求被告返還兩造927萬2,041元之債權」,惟此即 為林阿純之遺產,原告亦係主張要分割林阿純之遺產,是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實係要分割林阿純遺產之意,爰調整 其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此指明。
㈢原告林阿純之遺產分割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應分歸予原告之債權,有無理由?
1.按關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分得
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 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 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 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 ,以求便民並減輕訟累。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 他繼承人之債權,則他繼承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 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 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 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 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 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他 繼承人之債權,則他繼承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 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 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
2.今林阿純之遺產是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且此為無確 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從而,原告另於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分得之「債權」部分「給付」現金 ,並加計自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之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見高院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阿純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927萬2,0 41元之遺產,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並 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遺產應分歸予原告之 部分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林阿純對被 告存有債權乙節另選擇合併主張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因本院已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不 另審酌之。
六、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阿純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示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債權 被繼承人林阿純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927萬2,04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即由原告公同共有取得463萬6,020元,被告單獨取得463萬6,021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林郁洋 公同共有1/2 2 原告林威呈 3 被告林彤鴻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