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朱紹菊
被 告 楊子錡
被 告 楊子鋐
特別代理人 劉金明
被 告 楊雲麗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出境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元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雲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楊元生(男,民國109年11月16日死亡)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每人為4分之1,楊元生留 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機車一台。因被繼承人並無工作收入 僅有一筆優惠利率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基於生 活所需及考量若將上開定期存款領出,將損失優惠之利息, 故被繼承人楊元生生前向李陳素珍借款50萬元以作為生活費 用,並由原告以工作收入花用後之剩餘款項,陸續返還李陳 素珍直至還清為止。故被繼承人楊元生之存款遺產應先返還 原告50萬元,其餘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平均分配。因 無法聯絡繼承人楊雲麗,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三、被告楊子錡、楊子鋐答辯謂: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及分割方 法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楊雲麗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原告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楊子錡、楊子鋐所不爭執。證人 李陳素珍亦到庭證稱:「(你曾經借錢跟原告跟被繼承人? )有借,是借給他們兩夫妻借了50萬,大概是民國91年的時 候,因為91年3月他們生了第一個兒子,後來他們要回去雲 南看母親,因為他剛嫁來台灣,想念媽媽,而且生了兒子了 想說帶兒子回去給媽媽看,他們要回去的時候因為被繼承人 沒存什麼錢,想動用18趴利息的錢,我想說我們夫妻的薪水 比較好,我認為他領那個錢出來損失18趴利息很可惜,我就 說我借給他們50萬,說不要寫借據以信用為主,但他們夫妻 說不行,所以把台灣銀行18趴利息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我, 我就說好,這樣我每月利息跟他們拿2千元就好,其他18趴 利息剩下的都還是給他們用。(提款卡在你那邊,他們如何 用錢?)提款卡給我每月領2千元利息,其他的錢他們沒有 領,我也沒有動用就還給他們。當時被繼承人年紀已經很大 沒有工作,領終身俸,所以後來是原告出去賺錢,有多的就 還給我,他們就兩、三萬這樣還,還清的時候我就把被繼承 人台灣銀行存摺還給他們。之後我其實已經忘記這件事情, 因為收到法院通知書我才想起來,我100年就搬到台中去住 ,幾乎沒有再跟原告聯絡。」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楊元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 規定,兩造為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 存款由原告取得50萬元,其餘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以原物分配,被告楊子錡、楊子鋐亦同意此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元生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存款(優存)新臺幣507,900元 全部 存款(含法定孳息)由原告取得新臺幣50萬元,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316元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全部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告朱紹菊、被告楊子錡、被告楊子鋐、被告楊雲麗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