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0年度,4號
TYDV,110,再,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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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號
審原告 崔麗 住河南省洛陽市瀍河區恒大綠洲東區00 棟0000室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再審被告 卓碧桃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6月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 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再審理由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為伊配偶即訴外人鄒優寬所有,詎再審被告明知伊於大陸 地區之地址,竟諉稱不知,而利用伊返回大陸地區及因新冠 疫情而不便返臺之際,向本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訟即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訴訟(下稱原確定判決),且有 訴外人錢靜於該案審理時配合再審被告作偽證,再審被告係 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致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是 原確定判決所稱鄒優寬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並非屬實,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伊係於民國110年4 月於大陸地區查察電子郵件時,因未發現當年度之繳納房屋 稅通知,始知悉有本件再審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8、10、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 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審理 期間,再審被告係以其與鄒優寬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鄒優寬死亡而消滅為由,對鄒優 寬之繼承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並聲請以公示送達之 方式對再審原告為開庭之通知,而本件再審原告於該案審理



期間未曾親自收受開庭通知,該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109 年6月5日判決、109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卷確認無訛,堪信屬實。又本件再審原 告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事實,並 有本件再審事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收文章可憑,固亦堪信屬 實。
四、然而,再審原告早於110年6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再審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時,即敘 及再審被告與錢靜串通作虛假訴訟,利用其在大陸無法獲取 法院資訊,並對其聲請為國外公示送達,其係於110年4月間 因一直沒有收到房屋稅單,向地方稅務局查詢後,才知道系 爭房地已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其委由在臺灣的朋友幫其在 網路上找到原確定判決等語,並以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原確 定判決之判決書、鄒優寬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為證據(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31號卷第3頁至第59 頁),是斯時再審原告即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8、10、13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卻遲至110年12月20 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 期間。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 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中壢區 富台 719 3,605.58 35/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 8.45 54/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0樓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1/1 64.05 陽台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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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