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黃淯蓁
訴訟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郭美女
訴訟代理人 曾世狄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
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年1月22 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 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 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 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 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 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2萬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交簡附民卷 第5頁),嗣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4,85 8元,及自110年1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194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擴張, 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往中庸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路0段 000巷○號誌丁字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135巷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市區新光路3段往快速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腕及左食指挫傷、右 膝擦傷、右側橈骨莖突骨折之傷勢外(下稱系爭傷害),尚經 診斷出患有右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右腕舟月韌帶鬆弛、右 腕關節滑膜炎、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併尺骨壓迫症候群(下 稱後續右腕傷勢),及右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右膝挫傷十 字韌帶破裂(下稱後續右膝傷勢)之傷害,業經本院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伊因系 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7萬1,776元、醫療用品費2,552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2,387元、交通費用10萬7,020元、不 能工作之收入損失47萬4,650元、看護費用10萬8,800元及因 傷無法自行洗頭而支出的洗頭費用6,000元,並有勞動力減 低之損害43萬9,346元,及預估將來尚需支出的醫療費用3,0 00元。伊因系爭事故接受手術修復而迄未痊癒,飽受傷勢所 致之病痛折磨,精神上亦蒙受重大壓力及創傷,故另請求精 神慰撫金47萬9,327萬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命被告賠償前揭損害 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4,858元,及自110年1 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其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無意見,亦 不爭執原告系爭傷害及後續右腕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
係,故關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7萬1,776元、醫療用品費2 ,552元、為就診而支出的交通費用9萬389元、因右腕手術而 於107年7月27日至8月26日、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住院 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4萬3,400元及6,600元)、107年7月26 日至同年月27日因車禍而未工作之薪資損失1,650元及預估 將來尚需支出的醫療費用3,000元均不爭執。然關於原告主 張之後續右膝傷勢,業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後函覆以:「 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造成」,應認原告後續右膝傷勢而 生勞動能力減低之損害賠償請求,既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為 無理由;而原告於109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1日支出看護費 用5萬8,800元認為無理由;另洗頭費用6,000元,原告非雙 手均無法作用,認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之零件開銷應予折舊;再系爭事故曾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有肇事責任,但原告亦為肇事次因,因此 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保險 金額10萬54元;復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往中庸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路0段00 0巷○號誌丁字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13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交通狀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同市區新光路3段往快速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腕及左食指挫傷、右膝擦傷、右側 橈骨莖突骨折、右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右腕舟月韌帶鬆弛 、右腕關節滑膜炎、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併尺骨壓迫症候群 之傷勢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7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 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見壢司調 卷第11至15頁之刑事簡易判決),且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不爭執,業如前述,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確 實(含108年度偵字第7946號卷、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50號卷 ,上開卷宗均影印附卷)。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後續右腕 傷勢,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 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7萬1,776元、醫療用品費2,552元、預估將來尚需 支出的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於聯新國際醫院(原名壢新醫院,108年3月1日更名,下 稱聯新醫院)、鈺展骨科診所(下稱鈺展診所)、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桃園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三軍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門診及住院相關費用共計17萬1,776元 ,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遵照醫囑購入敷料、繃帶、 手腕固定板及護腕等醫療用品及耗材總共2,552元,經核與 原告所提出相關門診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117至177頁、本院卷二第134至137頁、本院卷一第17 9至181頁)。另原告因後續右腕傷勢所接受之右遠端尺骨截 骨縮短及右腕韌帶修補手術,術後至門診追蹤評估癒合狀況 ,約需5至6次門診次數,而可得特定原告尚須支出之門診費 用預估為3,000元,有三軍醫院110年9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 100046040號函覆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佐以 上揭支出數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2頁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萬1,776元、醫療用 品費2,552元、預估將來尚需支出的醫療費用3,000元,均屬 有據。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2,387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參)。是就物之受損 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毀,支出修理費用總額為2萬 3,900元,包含零件費用1萬5,350元及工資8,550元,此有俊 雅車業維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扣除折舊 後請求金額為1萬2,387元,被告對於總修理費2萬3,900元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僅抗辯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機 車自出廠日99年11月(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7年7月26日,已逾耐用年限3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37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一),加 計工資後,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2,387元(計算式: 3,837元+8,550元=1萬2,387元),應屬有據。 3.交通費用10萬7,0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聯新醫院、鈺展診所、長庚醫院、桃園醫院、 三軍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及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支出 9萬389元;另因系爭傷害及後續右腕傷勢而無法騎乘機車, 為上下班通勤因而增加107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之 交通費用1萬6,631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 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33頁),且被告對前揭9 萬389元支出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僅就1萬6 ,631元部分抗辯原告帶傷上下班所需之通勤費支出已包含在 不能上班之工作損失範圍之請求內,故非必要應予刪除等語 。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後續右腕傷勢,於 107年7月26日事故當日入聯新醫院急診就醫,後以石膏副木 固定後於同日離院,同年月27日起於門診追蹤至同年8月31 日止,其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2個 月,共計3個月,有聯新醫院111年7月25日聯新醫字第20220 601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值此,原告右 腕因系爭傷害而致疼痛、無力,必使其騎乘機車時無法不藉 由右腕使力之方式催駛油門,且經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 休養2個月,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個月內尚不 適宜作出轉動手腕之動作,當有妨礙原告騎乘機車通勤之能 力,是原告因此改由乘坐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及親人接送 之方式通勤所因而增加之交通費用,應認為係因系爭事故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乃屬必要,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10萬7,020元(計算式:9萬389元+1萬6,631元=1 0萬7,020元),應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47萬4,6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甫於107年6月1日起到職聯新醫院 健康管理科擔任中級管理師乙職,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於107 年7月26日及27日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650元;又於108年9 月30日至桃園醫院住院,於同年10月1日在院接受右腕關節 鏡下行三角纖維軟骨修復手術,經醫師建議持續休養,爰請 求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期間無法工作所生的 薪資損失35萬7,500元(計算式:2萬7,500x13=35萬7,500元) ;復為治療系爭傷害及後續右腕傷勢,於109年11月4日至三 軍醫院住院至同年月9日,於同年月5日於該院接受右手遠端 尺骨截骨縮短手術及右腕韌帶修復手術,經醫師建議需休養 4個月,休養期間患部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爰請求住院期 間6日及4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所生的薪資損失11萬5,500 元【計算式:2萬7,500元x(4+6/30)=11萬5,500元】。是原 告主張因不能工作所生之收入損失總額為47萬4,650元(計算 式:1,650元+35萬7,500元+11萬5,500元=47萬4,650元),並 提出薪資收入證明書、桃園醫院及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一第81至111頁、第113至115 頁),又上開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除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失 1,650元為被告不爭執外,其餘數額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 告於107年10月30日自聯新醫院離職後,即無可預期之薪資 收入,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無理由等情置辯(見本 院卷二第200至202頁)。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腕及左食指挫傷、右膝擦傷、 右側橈骨莖突骨折等傷害,於107年7月26日至聯新醫院急診 就醫,並陸續至108年6月10日止,接受治療等情,此有聯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又 因右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右腕舟月韌帶鬆弛、右腕關節滑 膜炎等傷勢,於108年9月30日至桃園醫院辦理住院,並於10 8年10月1日接受右腕關節鏡下行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於 108年10月3日出院,經醫師診斷建議休養1個月,嗣於108年 11月11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24日 、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27日、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 20日、109年8月17日、109年9月14日、109年10月5日,均以 上開傷勢至桃園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建議休養1個月(最 後一次門診,醫師建議休養至109年10月30日),此有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111頁);再因右
三角纖維軟骨受損、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併尺骨壓迫症候群 等傷害,於109年11月4日至三軍醫院門診住院治療,並於10 9年11月5日接受右手遠端尺骨截骨縮短手術及右腕韌帶修補 手術,於109年11月9日出院,且經醫師診斷建議休養2個月 ,嗣於110年1月8日,以上開傷勢至三軍醫院門診,經醫師 診斷建議休養2個月,此有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13至115頁),且經三軍醫院函覆「右腕三角纖維 軟骨撕裂、右腕舟月韌帶鬆弛、右腕關節滑膜炎、遠端橈尺 關節不穩定併尺骨壓迫症候群與右側橈骨莖突骨折皆同一右 腕部著地創傷所致,而非自然演變所致。」等情,此有三軍 醫院110年7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26846號函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9頁),是原告雖迄至108年9月30日始 至桃園醫院住院接受手術,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1年有餘 ,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至聯新醫院進行進行門 診治療及復健,堪認原告所受之後續右腕傷勢,與本件事故 間確有因果關係。
⑶再者,原告因後續右腕傷勢疼痛迫於離職,經上開醫院醫師 建議休養,桃園醫院醫師建議休養期間為108年9月30日至10 9年10月30日止,三軍醫院醫師建議休養期間為109年11月4 日至110年3月9日止,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 所造之傷勢,而有醫療及休養之必要,且不能工作之狀況共 計17個月又6天,佐以原告於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為2萬7,500 元,此有薪資收入證明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且被 告未曾爭執。從而,以原告離職前擔任聯新醫院健康管理科 之中級管理師乙職,因系爭事故而離職休養無法工作,應認 影響原告之工作,致其受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有每月2 萬7,500元之工作損失,應可採信。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108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30日,及109年11月4日至110年 3月9日),原告得請求17個月又6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7萬3 ,000元【計算式:2萬7,500元x(17+6/30)=47萬3,000元】。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7 萬4,650元(計算式:1,650元+47萬3,000元=47萬4,650元), 自屬有據。
5.看護費用10萬8,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包含107年7 月27日至107年8月26日看護費用4萬3,400元、108年10月1日 至108年10月3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600元、109年11月9 日至109年12月21日看護費用5萬8,800元,總計10萬8,800元 等情,其中107年7月27日至107年8月26日看護費用4萬3,400 元、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60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另被告以桃園 醫院函覆「……,住院期間可由專人照顧照護,出院後,病情 僅及右腕,無需專人照護」為由,認原告請求109年11月9日 至109年12月21日看護費用5萬8,800元無理由等情置辯。惟 查,上開桃園醫院函覆「……,住院期間可由專人照顧照護, 出院後,病情僅及右腕,無需專人照護」等情,係針對原告 於108年10月1日接受右腕關節鏡下行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 後,是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函覆本院,此有本院110年4月 6日桃院祥民行109訴2151字第1101000248號函、桃園醫院11 0年4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4567號函暨病情內容回復表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37至338-1頁),與 原告請求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2月21日看護費用之期間無 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再者,原告於109年11月5日至三軍醫院接受右手遠端尺骨截 骨縮短手術及右腕韌帶修補手術後,其醫囑內容載明:「需 專人照護6週。」有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3至115頁),堪認原告確有上開期間受看護之必要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本件原告雖 係由親屬看護,然揆諸上開說明,認其仍受有與一般半日及 全日看護情形相當之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1,40 0元計算,核與一般半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2月21日共6週之看護費5萬8,8 00元(計算式:1,400元x42=5萬8,800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0萬8,800元(計算式:4萬3,400元+6,60 0元+5萬8,800元=10萬8,800元),應屬有理由。 6.洗髮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107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間共計支出洗髮費 用6,000元部分,雖經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39至244頁),但自原告所受僅有右腕傷勢觀之,如欲 自行洗頭固為不便,惟原告既已於107年7月27日至107年8月 26日由其親屬照顧看護,本院己核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之損害,業如前述,就該與前揭看護期間重疊之洗髮費 用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又原告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經聯新 醫院函覆僅需1個月,此有聯新醫院111年7月25日聯新醫字 第202206013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故其 後期間即107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8日之洗髮費用則非屬必
要,均應予剔除。
7.勞動力減低之損害43萬9,346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以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準。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後續右腕傷勢及後續右膝傷 勢等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一節,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 ,該院參閱原告於聯新醫院、鈺展診所、三軍醫院及長庚醫 院之病歷,予以臨床問診、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評估,認原 告因前揭傷勢導致其遺留右腕部活動度限制、疼痛及右膝部 分行走能力受限、疼痛等後遺症,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 估指引予以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6%,有該院111年4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7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 至77頁)。惟關於原告主張其右膝後續傷勢部分,因原告迄 於108年5月3日至鈺展診所就診,始診斷出受有右膝內側半 月軟骨破裂傷害(見本院卷一第87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已相距10月,本院因而發函詢問為原告進行後續右腕傷勢手 術之三軍醫院及桃園醫院關於「右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 症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而經三軍醫院函覆「原告右膝損 傷非為本院就診治療之傷勢」,有該院上開回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另桃園醫院函覆「原告於108年12月 9日因右膝腫痛接受右膝核磁共振檢查(原告於本院初診日期 為108年9月2日)。半月軟骨及十字韌帶破裂成因揭為受創傷 或運動傷害所造成。本院病歷中並無記載半月軟骨破裂及十 字韌帶破裂發生之事件。原告右膝傷勢,本院無法判斷是否 為同一事件造成。」,有該院110年9月14日醫桃企管字第11 0010979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是原 告後續右膝傷勢何時形成,尚無法從其就診紀錄看出與系爭 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應僅有系爭傷害及後續右腕傷勢,從而鑑定報告計算鑑定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限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右腕後續傷 勢範圍,始屬可採,佐以被告抗辯勞動能力減損應為4%較為 合宜(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勞動能 力減損應為4%為當。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已請求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3月9 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 110年3月10日起算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計算為止,以原告係84年2月6日出生, 可工作之年限至149年2月5日止,計有39年又333天,是原告 請求39年又333天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應准許。茲參以 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壢司調卷第117頁),發生系爭事 故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薪資即107 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每月分別為2萬3,925元、2萬4,750元 、2萬7,500元、2萬7,500元,此有薪資收入證明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該薪資核與原告學歷並無顯不相當之情 ,佐參我國勞動薪資變動係漸進調升,與原告上開薪資變動 相符,其後續工作可領取之薪資應可維持穩定,且該薪資尚 符合薪資市場行情,另參被告對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7,500元 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每月2萬7,5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應屬 適當。綜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28萬9,598元(計算方式見附表 二)。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低之損害在28萬9,598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至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帶傷工 作3個月,雖受有薪資,仍能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 計4,950元等情。惟按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 生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 損害賠償額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收入或所得差 額,為其損害額;被害人縱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收入或所得無 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查原告於 107年7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每月薪資分別為2萬3, 925元、2萬4,750元、2萬7,500元、2萬7,500元,逐月調升 ,未見有何系爭事故前與後之收入減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縱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仍未發生實際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950元,自屬無據,礙難准 許。
8.精神慰撫金47萬9,327萬元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及後續右腕傷勢, 住院進行手術2次,且受人看護照顧及休養期間甚長,業如 前述,堪認其在精神及肉體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47萬9,327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本件原告得請求慰 撫金應以20萬元為合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本院 審酌原告受傷情節、時間、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年齡、職業 、收入、家庭情況(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 職於聯新醫院、試用期之月薪為2萬3,925元、名下無財產; 至被告為小學畢業,107年度股利收入為4萬1,684元,惟名 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股票投資)等一切情況,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堪認 原告請求前揭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為141萬9,78 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萬1,776元+醫療用品費2,552元+ 預估將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2 ,387元+交通費用10萬7,02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7萬4,6 50元+看護費用10萬8,800元+勞動力減低之損害28萬9,598元 +精神慰撫金25萬元=141萬9,78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 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地為 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與同路段135巷之丁字岔路口,上開 岔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壢司 調卷第53至57頁、第79至92頁)。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是兩造駛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時 ,應先禮讓直行車先行甚明。復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刑 庭審理時略稱:當時是上班時間,車流量很多,伊在巷口待 轉等候對向直行車通過,迄對向之自小貨車司機以手勢示意 伊先過,伊遂往前行駛要駛入巷內,伊駛入巷內前有先往右
方確認有無車輛後才慢速往前行駛,後原告從右方騎機車過 來撞到伊車輛右後輪處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44頁背面及壢 交簡卷第68頁),而原告則於警詢及偵詢時自陳:其由新光 路3段往快速路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其當時被同向小貨車 擋住視線,對向之被告車輛突然左轉要轉入巷內,其距離系 爭事故現場約1.5公尺才看見被告車輛,緊急煞車仍閃避不 及,便撞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其當時車速大約40幾,到路 口前有稍微減速,但其不知道減到時速多少等語(見偵卷第1 1頁、第44頁背面),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攝照片,顯示被告於上開丁字岔路口欲左轉前,對向藍色 自用小貨車減速煞停後,被告遂左轉彎駛入巷內,而原告騎 乘機車直行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隨即撞及被告駕駛車輛右 後側,前後僅約時3秒(見壢司調卷第93至103頁),足見被 告行經系爭事故現場即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而原告於駛入巷口 即發生系爭事故前,未見有何減速慢行之動作;而系爭事故 曾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亦認為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見壢交簡卷第101至104頁);再參酌兩車之撞擊點, 即原告車輛以正前方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顯見被 告車輛於事故時,車身已逾半通過原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 雖有未禮讓原告車輛之情,但若原告車輛稍加注意,應可閃 避或不至造成如此嚴重之人車損害。經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 故情節,被告本應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本件事故應不致發 生,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則係 負有上開未減速慢行及注意來車之過失,衡情被告應負較重 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負65/10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過 失程度則以35/100為適當,則依兩造過失程度,減輕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萬2,859元(計算式:141萬9,78 3元×65/100=92萬2,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保 險金10萬54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故應自前述原告之損害額中扣除原 告受領之保險金額10萬5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2萬 2,805元(計算式:92萬2,859元-10萬54元=82萬2,805元)。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2,80
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10年1月11日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 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2,80 5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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