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海商更一字,109年度,1號
TYDV,109,海商更一,1,202209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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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追 加被告 Diamond Camellia S.A.
設C/O Morgan&Morgan Panama Costa D



Parque Lefevre,District of Panama,Province of Panama c/o



法定代理人 Takahumi Oka
住C/O Morgan&Morgan Panama Costa D



Parque Lefevre,District of Panama,Province of Panama c/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1 、2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判斷是否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 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 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 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 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原以Ansei Shipholding S.A.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巴拿馬國籍「MV HARVEST SKY( 即哈威輪)」(下稱系爭船舶)於106 年10月13日15時30分 許,原預定係由臺電桃園林口港發航前往次一停靠港,惟因 系爭船舶之主機及舵機旋即先後發生故障無法正常發動,導 致系爭船舶因此在海面上失去動力及應有舵效(即操控能力 ),進而被當時海浪及潮汐推向淺水海域,最終因水深不足 導致系爭船舶擱淺在桃園下海湖外約0.3 海哩處(下稱系爭 事故),爰請求Ansei Shipholding S.A.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0 年10月12日始具狀,主張系爭船 舶之承租人為Diamond Camellia S.A. 對系爭事故亦具有過 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而追加Diamond Camellia S.A. 為被 告。然Ansei Shipholding S.A.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 加(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又原告與Ansei Shipholding S.A.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原告與Diamond Camellia S.A. 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不同,且各以Ansei Shipho lding S.A.、Diamond Camellia S.A. 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為依據,以判斷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請求基礎事實及 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倘准予訴之追加,勢必另行調查證據資 料,徒使原訴延滯終結,實有礙Ansei Shipholding S.A.本 件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此外,Diamond Camellia S.A. 就系 爭事故是否負有賠償責任,亦與原訴Ansei Shipholding S. A.間無合一確定必要。從而,原告追加Diamond Camellia S .A.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 未合,難認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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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