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林學良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凃莉雲律師
被 告 嚴金桃
張裔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嚴金桃、張裔珮為被告張宏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宏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民國109 年3 月4 日 後之109年5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嚴金桃、張裔珮, 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且張宏義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張宏義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