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王興江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被 告 王萬全 王年東 王郁仁(原名王年濱) 王年烈 王年雲 王蘭香 王年勝 王年富 曾顯粟 王勇量 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盈竣 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力 被 告 王年斗 王蘇德櫻 王玉珍 王年勲 王年昭 王年沐 王興仲 王興煒 王興錄 王年鴻 王年洲 王年祥 王年鍊 王年炘 王年楓 劉王桂蘭 王興琪 王興烽 王鄒照英 王興德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年武 被 告 王興祥 王興智 王榮坤 王年煥 王興尉 王年春 王興華 王勇智 王興彬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年家 被 告 王年鑫 王年米 王年鐶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博 被 告 王年盛 王年金 王興泉 王興亮 王金珠 王金嫻 王邱阿日 王興北 上 六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王如后律師被 告 曾靖琇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年炎 被 告 王興浪 王興國 王興昌 王興城 王興宏 李金葉 訴訟代理人 王萬源 被 告 王興福(王年郁之繼承人) 王興針(王年郁之繼承人) 王緞妹(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興隆(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興發(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興銘(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芬蘭(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興山(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桂玉(王年鐘之繼承人) 廖增智(王年鐘之繼承人) 廖增華(王年鐘之繼承人) 李麗鳯(王興江之承當訴訟人) 張訓由(王鳳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李麗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麗鳯」。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10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就被告姓名「李麗鳳」之記載,均顯係誤載,皆應予更 正為「李麗鳯」。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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