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
被 告 張慧心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 偵字第2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8 月 11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本署並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62 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詎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5 月24日上午6 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 號之男友黃源欽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6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巷0 號,查獲黃源欽涉嫌毒品案件,經黃源欽同 意搜索後,發現張慧心在場並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19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 年,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本件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上開毒品之來源為 黃源欽,然黃源欽與被告係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步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後查 獲黃源欽,是被告雖有上述供述,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