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4號
TYDM,111,金訴,44,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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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旭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旭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旭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紅毛」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日19時許,撥打電話對游國華佯稱:伊是游國華之外姪連子誼,要借款云云,致游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潘旭龍國泰世華帳戶,而該筆款項於同日11時48分許入帳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游國華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潘旭龍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 5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旭龍固坦承前揭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 上開時、地將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予「紅 毛」,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紅毛」是我在監獄中認識的獄 友,他跟我說借用我的帳戶是因為他要賣遊戲幣轉幣用,如 果遊戲幣賣得不錯會分我一些紅利,但我沒拿到紅利,我不 知道「紅毛」的真實身份云云。經查:
(一)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0年2月間某 日,將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予「紅毛」 ,並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8293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審金訴字卷 第5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0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6147號函暨所附 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告訴人游國華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於上揭時間,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2日11時44分許,匯款38萬元 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國華



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卷附前 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046147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 35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依卷附前揭被告國泰世華 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於告訴人於110年3 月2日11時44分許匯款,同日11時48分入帳後,於同日11 時50分許、11時51分許、11時51分許,經卡片提款各提領 18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情,是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 旋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 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被告與「紅 毛」於在監服刑時相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知 「紅毛」的真實身份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9頁),足證被 告與「紅毛」並不熟稔,然被告於此種情況下竟輕易出借 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紅毛」沒說要借帳戶 資料多久,沒說什麼時候還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9頁) 可知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資料何時能拿回,甚或能否拿回



,均係無關緊要、不聞不問,被告此種態度實與一般出借 重要物品者相異,是被告所辯,並不合理,而無解於被告 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圖與犯行。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給「 紅毛」時,帳戶存款餘額是100元以下,剩幾十元或幾元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0頁)。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金融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 餘額或無存款,以免損失之情形相符。且如被告所述,果 係因「紅毛」因販賣虛擬貨幣需要帳戶,何不由「紅毛」 自己申辦,而向親友以外之人借用,徒增將來可能因不同 來源款項匯入而使帳目不清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將其國 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有該 不詳年籍之他人,有用以作為犯罪之不法用途或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可能之預見。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 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 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 ,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 宣導資料;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偵卷 第11頁)所示,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年39歲,行為時 則為37歲等節,足認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非全無見 識、學識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



是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 諉為不知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對現今 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工具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 份不詳之人取得並使用其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並輕易 令他人得知其帳戶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 ,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 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 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 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 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 ,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 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 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固使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 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 前揭郵局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同時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此外,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未實際參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 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 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4日徒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本件構成累犯,然起訴書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矧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互 異,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上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 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 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 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 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未經 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 衡酌該等金融卡及存摺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金融 卡及存摺,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 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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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