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6號
TYDM,111,金簡,5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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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024、381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842號
、283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陳睿翎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俊旻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8月3日晚間7時48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號 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兒高芯蕾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孫嘉鴻」之人 ,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孫嘉鴻」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交易)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旋以現金提領完 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王俊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偵37024卷第7至10頁、偵10842卷第7至10頁、第95至86頁、 偵38156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80頁、金訴卷 第91至9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御芯、洪慈霙陳睿翎及粘理鈞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杜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156卷第25 至27頁、偵37024卷第29至30頁、第45至49頁、偵10842卷第47 至50頁、偵28386卷第17至至31頁)。㈢許御芯、洪慈霙陳睿翎、粘理鈞及杜翠華之匯款交易明細; 許御芯、洪慈霙陳睿翎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 見偵38156卷第29至33頁、偵37024頁第31頁、第57頁、偵1084 2卷第71頁、第75至77頁、偵28386號卷第55頁)。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基本、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孫 嘉鴻」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156卷第87至94頁、偵37024卷 第77至81頁、第97至103頁、偵10842卷第27至45頁、本院金訴 卷第33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 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被告提供自己及其女高芯蕾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 犯罪者得以持之向許御芯、洪慈霙陳睿翎、粘理鈞及杜翠華 施以詐術,致許御芯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前開2帳戶內 ,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許 御芯等5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5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卷 第9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 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許 御芯、洪慈霙杜翠華及粘理鈞未到庭且無調解意願,而未能 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與到庭之陳睿翎以 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內容詳如附 表二所示),陳睿翎亦當庭陳明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 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足考(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0頁、第94至95頁);再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需扶養就讀小學4年級、幼稚園 大班及小班之子女共3名(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緩刑:
㈠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陳睿翎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認 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陳睿翎損害賠償 ,以保障陳睿翎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將其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詐欺犯罪者,助 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 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 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 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 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卷 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 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 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御芯(告訴人) 110年8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 致電許御芯,佯為「婕洛妮絲」業務中華郵政客服人員,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許御芯之帳戶出現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免扣款云云,致許御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 1萬0,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王俊旻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慈霙 (告訴人) 110年8月3日晚間7時26分許 致電洪慈霙,佯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稱因系統出錯,致洪慈霙之帳戶出現錯誤訂單,誤刷一筆團購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免扣款云云,致洪慈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日1晚間7時57分許 1萬2,185元 王俊旻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杜翠華 110年8月3日晚間6時52分許 致電杜翠華,佯為「小三美日」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稱杜翠華信用卡資料因遭誤用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獲取賠償云云,致杜翠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日晚間7時48分許 4萬9,987元(另有手續費15元) 王俊旻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 4萬3,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 王俊旻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睿翎(告訴人) 110年8月3日晚間9時5分許 致電陳睿翎,佯為「小三美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稱陳睿翎信用卡資料因遭盜用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睿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日晚間10時54分許 2萬9,987元(另有手續費15元) 高芯蕾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粘理鈞(告訴人) 110年8月1日下午2時56分許 致電粘理鈞,佯為「HITO本舖」員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及主任,稱粘理鈞帳戶誤遭設定為賣家模式,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粘理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日晚間8時4分許 3萬3,10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王俊旻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3萬元 自111年10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陳睿翎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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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