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桂玲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李玉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徐氏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蔡坤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蔡豐吉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益銘
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洪煜盛律師(業於111/6/14解除委任)
林詠嵐律師(業於111/6/14解除委任)
黃重鋼律師(業於111/6/14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546號、16585號、1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桂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玉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徐氏孝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坤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豐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許益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阮桂玲、徐氏孝、李玉欣為越南國歸化後之新住民,阮桂玲 之男友為許益銘,李玉欣之男友為蔡坤儒,蔡坤儒與蔡豐吉 為父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人為阮桂玲所認 識、在加拿大溫哥華之越南男子(國籍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KEN」之人為加拿大溫哥華之越南男子(國籍 不詳)。阮桂玲、徐氏孝、李玉欣、蔡坤儒、蔡豐吉、許益 銘、「阿南」與「KEN」均知悉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運輸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阮桂玲知悉「阿南」有以1人1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高額報酬,從事將毒品自加拿大溫哥華運輸來臺之不法 行為,其仲介即可獲得高額仲介費用,徐氏孝、李玉欣、許 益銘亦知悉阮桂玲有引介從事運輸毒品來臺以獲取報酬之管 道,阮桂玲、徐氏孝因合夥積欠債務,於民國111年3月15日 前之某日,由阮桂玲向「阿南」仲介自己與徐氏孝可自加拿 大運輸毒品至臺灣;其後阮桂玲因故取消前往,遂於111年3 月15日在屏東縣某處之某小吃店,以1人1趟可獲得30萬元報 酬,詢問李玉欣能否前往運輸毒品,李玉欣允諾後,阮桂玲 、徐氏孝、李玉欣、許益銘、「阿南」與「KEN」遂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阮 桂玲指示李玉欣處理簽證、檢疫、機票、住宿等事項,而為
避免引起司法機關之懷疑,李玉欣再以1人1趟可獲得10萬元 報酬邀集蔡坤儒、蔡豐吉一同前往,謀議由蔡坤儒、蔡豐吉 與徐氏孝、李玉欣共同裝扮為情侶出遊以避免遭司法機關及 海關人員之盤查,蔡坤儒、蔡豐吉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國外旅遊購物,無須以 免費食宿及高額報酬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出國收貨後運 輸回臺,再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而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該 等他人將可能藉由此等方式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 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之毒品違禁物,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然為圖報酬,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運輸之包 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 之,而與阮桂玲、徐氏孝、李玉欣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玉欣決定出發、 回程日期,再指示蔡坤儒聯繫旅行社處理簽證機票住宿事宜 ,並由阮桂玲前往支付機票及2晚之住宿費用,阮桂玲則於1 11年3月25日與許益銘一同前往旅行社並委託許益銘代墊支 付。阮桂玲再依照「阿南」之指示,購買鋁製28吋行李箱4 個,交由李玉欣、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帶至加拿大交予 「阿南」。李玉欣、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遂於111年3月 30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010號 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
㈡李玉欣、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4人抵達加拿大溫哥華後, 即下榻於溫哥華機場附近之飯店,期間交付前開阮桂玲準備 之空行李箱4個予「阿南」、「KEN」;於111年4月7日15時 許離境前,在溫哥華機場由「阿南」與「KEN」將裝有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之28吋行李箱8個交予李玉欣等4 人,李玉欣等4人旋即於同日17時搭乘長榮航空BR009號班機 ,於111年4月8日6時20分許抵達在桃園市大園區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入境之際,在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之托運行李X光查驗台,為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執行入境托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察覺有異,會同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開箱查驗,在其等之托運行李內查獲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而遭逮捕,並扣得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共217包(驗餘淨重114.6929公斤)。二、李玉欣等4人遭查獲後,許益銘明知阮桂玲為籌畫本件李玉 欣等4人至加拿大溫哥華運輸毒品入境之犯人,竟基於藏匿 人犯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15時30分許接獲警察通知時, 示意阮桂玲關閉手機電源,而於當日晚間至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後,藏匿阮桂玲在許益銘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家,於翌(10)日再將阮桂玲
送至不知情之阮桂玲之姪女范鈺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 之租屋處,躲避檢警查緝。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阮桂玲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阮桂玲及其辯 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欣、徐氏孝、蔡坤儒、許益 銘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言,乃以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方式為之 ,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被告阮桂玲及其辯 護人復未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欣、徐氏孝、蔡坤儒、許 益銘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發生 ,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李玉欣、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許益銘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玉欣、徐 氏孝、蔡坤儒、蔡豐吉、許益銘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31、241、310、319頁、院 卷二第102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阮桂玲部分:
訊據被告阮桂玲固坦承有向「阿南」仲介被告李玉欣、徐氏 孝、蔡坤儒、蔡豐吉等4人至加拿大,且於111年3月25日與 被告許益銘前往明欣旅行社支付機票、飯店等款項,並購買 4個鋁製行李箱交由被告李玉欣等人攜往加拿大溫哥華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玉欣他們帶回來的是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欣分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證稱:阮桂玲 找我去加拿大帶東西,說對方會付報酬及機票食宿等費用, 當下我說可以,我問阮桂玲說可不可以帶蔡坤儒跟蔡豐吉去 ,然後徐氏孝說他也要去,阮桂玲就打電話問「阿南」,「 阿南」說可以讓我們都去,阮桂玲要我負責訂機票跟飯店, 我就跟蔡坤儒去明欣旅行社問,旅行社有說3月30日跟4月3 日的報價,我把3月30日的價格跟阮桂玲講,阮桂玲好像覺 得貴、怕我被騙,他自己在3月23日去旅行社問,並且跟我 說3月30日比較貴要不要4月再去,因為請假的因素我跟阮桂 玲說我想3月30日去,並且要他去問「阿南」這個日期可不 可以。之後阮桂玲、我、徐氏孝3人一起去買要帶去加拿大 的行李箱。行李箱和機票、食宿的錢都是「阿南」先匯款給 阮桂玲付款。我到加拿大後,「阿南」留話給阮桂玲,由阮 桂玲轉達給我叫我們要把行李箱清空拿給「阿南」。因為第 一間飯店我只有訂2天,阮桂玲就要我在附近找飯店再住2天 就好。我有問「阿南」帶回臺灣的東西怎麼辦,「阿南」說 我回臺灣後,跟阮桂玲聯絡就好。整件事情都是阮桂玲主導 的等語(見偵16546卷二第49至55、131至136、197至201、3 07至314、319至328、369至38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氏孝於偵訊時證稱:3月15日阮桂玲跟我說 李玉欣、蔡坤儒、蔡豐吉等人要去加拿大帶東西回來,對方 會給錢,也會付機票跟飯店錢,我就說我也要去。阮桂玲叫 李玉欣跟我拿證件去辦出國的證件。3月29日我跟李玉欣、
阮桂玲去買行李箱,行李箱的錢也是加拿大那邊的人匯款給 阮桂玲領出來支付的。去加拿大之前,阮桂玲有把我的微信 加入「阿南」的微信,並且把我的銀行帳戶傳給加拿大的人 。李玉欣跟蔡坤儒本來去旅行社問價格,可是阮桂玲聽到價 格後害怕被騙,就找我在3月23日一起去旅行社確認行程, 當時都是老闆在跟阮桂玲聊。整件事情都是阮桂玲主導的等 語(見偵16546卷二第203至209、233至245、369至381頁) 。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益銘於偵訊時證稱:3月25日我跟阮桂玲一 起去明欣旅行社買機票。當時阮桂玲就直接跟老闆指定說要 看3月30日跟4月3日出發的機票,3月30日出發的比較貴,但 後來阮桂玲就決定要買3月30日出發的機票。之後加拿大那 邊的人、微信帳號「天下」傳訊息跟阮桂玲指定說要買特定 品牌、鋁製的行李箱帶去加拿大,我就跟阮桂玲去義大商場 看行李箱等語(見偵16585卷第195至203、251至270頁)。 證人即明欣旅行社老闆陳柏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票 跟飯店一開始是蔡坤儒跟我聯繫,但是一直沒有確定日期, 後來3月份有2個女生來我公司詢問3、4月價格,之後過幾天 同一個女生又帶另一個男生來,當天才決定要買比較貴的那 一天的機票、住幾晚飯店,並付款完成。當天都是女生跟我 討論詳細的細節並決定行程,由男生負責付錢等語。 ⒋衡諸上開證人陳柏昕、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欣、徐氏孝、許 益銘所述情節,就被告阮桂玲就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擔任 與「阿南」之聯繫窗口,另又分配工作與其餘被告李玉欣、 徐氏孝、許益銘、蔡坤儒,分別要求被告蔡坤儒與被告李玉 欣至旅行社詢問機票及飯店價格、被告徐氏孝加入「阿南」 之微信帳戶並提供銀行帳戶供「阿南」匯款、被告許益銘代 墊機票與飯店款項,另又依照「阿南」之指示,購買特定材 質及品牌之行李箱交由被告李玉欣等人攜帶至加拿大等節, 陳述甚為明確,且其等所述上開情節,乃與一般民眾日常慣 行之生活經驗不同,實非其等得自行創造、想像、虛擬之情 節,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等能憑空杜撰上情,堪信證 人陳柏昕、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欣、徐氏孝、許益銘此部分 證言為真實。是綜合證人陳柏昕、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欣、 徐氏孝、許益銘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被告阮桂玲於被告 李玉欣等人離臺前,負責與「阿南」接洽,並具有決定被告 李玉欣等4人至加拿大之行程細節、掌理金流等權力,於被 告李玉欣等4人抵達加拿大後,「阿南」亦藉由被告阮桂玲 轉達、要求被告李玉欣等人需淨空行李箱並將行李箱交予「 阿南」、「KEN」,「阿南」甚且指示被告李玉欣,其4人回
臺後需將帶回臺灣之8個行李箱交予被告阮桂玲處理,然運 輸、持有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一般人必於 隱密下進行,苟非共同謀議、分工,必會避免讓無關之人參 與其中環節,而採隱密、低調之行事,以免因消息走漏而遭 查緝,倘被告阮桂玲僅係負責仲介他人至加拿大與「阿南」 對接,而不知悉「阿南」等人欲自加拿大運輸回臺之物品為 含有毒品成分之物,焉有令被告阮桂玲負責處理行程、金流 ,甚或需於毒品抵臺後,負責處理毒品後續之流向等重要事 宜,而增加遭被告阮桂玲發覺,進而向警方告發之風險,實 與常理有悖,難認被告阮桂玲對本案所運輸之物品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乙節全然不知。
⒌被告阮桂玲雖一再辯稱:我不知道行李箱裡裝的是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的大麻花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 欣於偵訊時證稱:阮桂玲跟我說如果被警察查到就要說機票 旅費是我付錢的,不是阮桂玲或是「阿南」付款;阮桂玲在 我要搭車去桃園搭機時,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跟他的對話 紀錄刪掉,我當下就有把這件事跟徐氏孝講等語(見偵1654 6卷二第199、38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氏孝於偵訊時 亦證稱:李玉欣有叫我把跟阮桂玲的對話紀錄刪掉,是在我 們出發要去搭飛機的路上說的等語(見偵16546卷二第381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益銘於偵訊時證稱:從4月8日下午 阮桂玲就一直要我看有沒有什麼新聞。阮桂玲有拜託我做筆 錄時不要提到他,因為阮桂玲害怕被抓。我4月9日做完筆錄 後回去有跟阮桂玲說他跑不掉,阮桂玲說他想自首等語(見 偵16585卷第201、265頁),可知被告阮桂玲不僅指示被告 李玉欣、徐氏孝刪除其等之對話紀錄,並要求被告李玉欣不 得向檢警機關透漏本次運輸毒品之機票、飯店等費用係由其 與「阿南」所付款,亦於被告李玉欣等人預計回臺日期(即 111年4月8日)不斷關注新聞,以知悉被告李玉欣等人之運 輸毒品行為是否已遭查緝,另又請求被告許益銘至偵查隊製 作筆錄時,不要透漏其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以達推 諉卸責之目的,又於形跡敗露後,向被告許益銘表示考慮要 「自首」等語,綜合上情,均顯示被告阮桂玲明知被告李玉 欣等4人至加拿大運輸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 大麻花,至屬明確。被告阮桂玲前開所辯,均屬臨訟畏罪之 詞,難以憑採。
㈡被告徐氏孝部分:
訊據被告徐氏孝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30日前往加拿大溫哥華 ,並自「阿南」、「KEN」處取回行李箱共8個,而於111年4 月8日入境時遭查獲上開行李箱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大麻花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云 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桂玲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3月15日在小 吃部,我跟李玉欣、徐氏孝說要去加拿大幫「阿南」帶東西 ,「阿南」同意4人去,並說會付4人的機票、住宿費用,我 就要徐氏孝提供他的銀行帳戶給「阿南」,3月23日「阿南 」匯款了約51萬3,000多元到徐氏孝的戶頭,我就在同日跟 徐氏孝去明欣旅行社看機票多少錢。「fatboislim689」是 「阿南」的微信暱稱,「天下」是「阿南」在加拿大的朋友 。「阿南」要我們帶4個鋁製行李箱過去加拿大,我在3月29 日跟徐氏孝、李玉欣去義大買行李箱等語(見偵17626卷第7 8至89頁、113至127、183至196頁),並有被告徐氏孝與「f atboislim689」、「天下」之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偵16546卷一第67至71頁、偵16546卷二第407至409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欣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們去加拿 大的4個行李箱是我跟阮桂玲、徐氏孝去義大買的,徐氏孝 是阮桂玲找的,到加拿大後也都是徐氏孝負責跟加拿大的人 聯繫的。阮桂玲一開始要我去問機票,後來他覺得我被騙了 就自己在3月23日去問旅行社。在加拿大的時候,「阿南」 要我跟徐氏孝講說要把他們的對話紀錄刪掉,我有轉達給徐 氏孝等語(見偵16546卷二第131至136、197至201、307至31 4、319至328、369至381、383至384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坤儒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們帶去加 拿大的行李箱是李玉欣、徐氏孝去買的,我們在加拿大時是 徐氏孝跟加拿大的越南男子以微信聯繫等語(見偵16546卷 一第24頁、偵16546卷二第123頁)。 ⒋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桂玲、李玉欣、蔡坤儒上開證述內容 互核以觀,證人即被告阮桂玲、李玉欣、蔡坤儒就被告徐氏 孝於111年3月15日經被告阮桂玲邀同前往加拿大運輸毒品, 其不僅負責與「阿南」於微信上聯繫去加拿大運輸毒品等事 宜,又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阿南」匯入款項以支付機票 、飯店食宿等費用,並於111年3月29日與被告阮桂玲、李玉 欣一同至商場購買要攜帶前往加拿大之鋁製行李箱等節,互 核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可指,已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桂玲、李 玉欣、蔡坤儒前揭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而被告徐氏孝 亦於偵訊時自承稱:3月15日阮桂玲說可以去加拿大帶東西 回來,有報酬,機票錢跟食宿均全免,阮桂玲有用我的微信 跟「阿南」聯繫,也有把我的銀行帳戶資料傳出去。之後阮
桂玲怕李玉欣被旅行社欺騙,所以有找我去明欣旅行社確認 機票錢的金額。3月29日我有跟李玉欣、阮桂玲去買要去加 拿大的鋁製行李箱,去加拿大以後,是我負責用微信跟「阿 南」聯繫,我和「阿南」之對話紀錄是李玉欣叫我刪掉的等 語明確(見偵16546卷二第101至103、203至209、223至230 、233至235頁),可認被告徐氏孝不僅負責與身處加拿大之 「阿南」聯繫其等至加拿大之事宜,亦參與機票、飯店等行 程、款項之討論與決定,並且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以供「阿 南」匯款支付上揭款項,又與被告李玉欣、阮桂玲至商場購 買欲攜帶至加拿大之鋁製行李箱,並於其等4人抵達加拿大 後,負責與「阿南」聯繫、主導其4人於加拿大溫哥華之行 程,又屢屢將其與「阿南」之對話紀錄刪除,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與上手聯繫、機票及食宿之安排、金流款項之流通等 節,均屬運輸毒品計畫之樞紐,被告徐氏孝既然負責上開重 要之分工,實足堪認被告徐氏孝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 中擔任重要關鍵之角色,且倘被告徐氏孝與「阿南」之對話 內容與其等違反法律之運輸毒品行為無涉,又何需一再將對 話紀錄加以刪除,其主觀上顯然知悉其與被告李玉欣、蔡坤 儒、蔡豐吉攜帶至臺灣之行李箱內容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大麻花至明。被告徐氏孝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李玉欣部分:
訊據被告李玉欣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30日前往加拿大溫哥華 ,並自「阿南」、「KEN」處取回行李箱共8個,而於111年4 月8日入境時遭查獲上開行李箱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大麻花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云 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氏孝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證稱:111年3月 間阮桂玲說可以去加拿大幫「阿南」、「KEN」帶行李進來 賺錢,食宿我不用付錢,我將證件交給李玉欣去辦機票及訂 飯店,3月29日我跟李玉欣、阮桂玲去買4個行李箱要帶去加 拿大,之後我與李玉欣、蔡坤儒、蔡豐吉於111年3月30日一 同至加拿大溫哥華,李玉欣要我們把行李箱淨空放到他房間 ,之後「阿南」來飯店找我們,因為李玉欣沒有微信,所以 由我負責與「阿南」聯繫,過了3天,「阿南」、「KEN」又 聯繫我們,要我們將帶去的行李箱交給他們,當時「阿南」 跟李玉欣說「你幫我做這麼多次,你知道我的個性的」,李 玉欣說「我知道你放心」;要回臺灣的那天早上,「阿南」 、「KEN」帶我們去買8個新的行李箱,當天晚上「KEN」載
我們去機場後離開,之後「阿南」、「KEN」又把該8個行李 箱載到機場給我們,由我們1人推2個行李箱登機,這8個行 李箱其中有7個是我們在加拿大新買的,都有包膜,1個是我 們帶去的行李箱,沒有包膜但是有上鎖,當時「阿南」將該 行李箱交給李玉欣,並跟李玉欣說「這個沒有包裝的,你應 該知道這裡面是什麼東西吧」,李玉欣回答說「我知道我幫 你帶過這麼多次了放心」,之後到臺灣下飛機後,李玉欣有 提醒我們「要各人拿各人的行李,各走各的,不要黏在一起 走,不然會被發現」,當時李玉欣是用正常音量說話,且是 用中文說,李玉欣跟我、蔡豐吉、蔡坤儒的距離大約各是1. 5公尺,所以我覺得蔡坤儒、蔡豐吉應該都有聽到,之後被 海關攔的時候,行李箱都還沒打開,我就用越南話問李玉欣 說「怎麼了」,李玉欣用越南話回我說「我們被抓了,因為 是毒品」。我跟「阿南」每次對話完,李玉欣就會要我刪除 紀錄等語(見偵16546卷一第339至355、偵16546卷二第49至 55、101至103、203至209、217至220、223至230、233至245 、369至3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間阮桂玲 跟我說李玉欣、蔡坤儒、蔡豐吉要去加拿大帶東西回來,對 方會給錢,在加拿大機場時「阿南」、「KEN」把7個行李箱 拿過來,且行李箱已經綁好要給我們帶回去臺灣,其中有1 個行李箱沒有包裝,「阿南」跟李玉欣說「這個沒有包裝的 你懂嗎」,李玉欣回答說「我知道我有帶過」,之後到臺灣 下飛機後,李玉欣有提醒我們各走各的,不然會被發現,之 後被查獲,當時行李都還沒打開,李玉欣就說「被抓了,是 毒品」。我跟「阿南」的對話內容,李玉欣都會要我刪除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坤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證稱:李 玉欣跟我說要去加拿大帶東西回來,有報酬,食宿機票由李 玉欣訂購,行程由李玉欣決定,李玉欣跟徐氏孝去買我們帶 去加拿大的行李箱,到加拿大後有越南男子來找我們,因為 李玉欣說他越南朋友要用我們帶去的行李箱,所以我們就把 行李箱清空交給他朋友,之後要回臺時,該2個越南男子就 交給我們8個行李箱,其中7個有包膜,1個沒有包膜但是有 上鎖,由李玉欣拿,後來在臺灣等行李時,李玉欣有跟我們 說「各人拿各人的行李」,李玉欣一開始要求我找蔡豐吉一 起去,是因為徐氏孝要去,李玉欣覺得蔡豐吉跟徐氏孝湊成 1對情侶看起來比較不會引人注目等語(見偵16546卷一第13 至18、21至24、327至338、249至253頁、偵16546卷二第41 至48、108至109、119至124、279至287、295至304頁、院卷 一第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玉欣跟我講說要去
加拿大帶行李回來,並且找我跟他去問機票,報酬有10萬元 ,又要我找蔡豐吉一起去,因為這樣蔡豐吉可以跟徐氏孝湊 成情侶出去玩的樣子比較不會怪怪的引人注目。一開始旅行 社說3月30日跟4月3日都可以出發,但是李玉欣很堅持要3月 30日出發,我當時就有懷疑要帶違禁品,行程都是李玉欣決 定的,到加拿大後有越南男子來找李玉欣,去加拿大後跟越 南男子接洽的都是李玉欣跟徐氏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78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豐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 去加拿大的食宿是由李玉欣、蔡坤儒處理的,去加拿大的行 李箱是李玉欣給我的空行李箱,到加拿大後就有2個越南男 子來找李玉欣或徐氏孝,李玉欣叫我們把行李箱淨空拿給他 ,李玉欣說要拿走裝東西,後來有2個越南男子帶我們去買 行李箱,買好後他們直接拿走,等到最後一天該越南男子載 我們去機場,再將行李箱拿來機場給我們,其中7個行李箱 有上膜,剩下1個是我們一開始就帶去的,但是沒有上膜, 只有上密碼鎖等語(見偵16546卷一第25至30、33至35、261 至267、357至3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加拿大 的機票跟飯店是由李玉欣、蔡坤儒處理,我運輸回臺灣的毒 品行李箱是李玉欣、徐氏孝的2位越南男性朋友在加拿大溫 哥華機場拿給我的,當時李玉欣有跟該越南男子對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⒋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上揭證述內容 ,其等對於被告李玉欣要求被告蔡豐吉一同前往加拿大,與 被告徐氏孝偽裝成情侶混淆視聽,並且負責向旅行社接洽前 往加拿大之機票、飯店及購買行李箱,抵達加拿大後,又主 導將其等攜帶之4個行李箱交予「阿南」、「KEN」,後於11 1年4月7日再收受「阿南」、「KEN」所交付之7個已包膜之 行李箱、1個未包膜但已上鎖之行李箱搭機回臺,「阿南」 並持上開未包膜之行李箱向李玉欣稱「這個沒有包裝的,你 應該知道這裡面是什麼東西吧」等語,被告李玉欣回答說「 我知道我幫你帶過這麼多次了放心」等語,之後回臺灣下機 後,被告李玉欣要求其等「各人領各人行李箱」、「分開走 」以免引起海關懷疑,另又要求被告徐氏孝刪除其與「阿南 」之微信對話紀錄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內容具體確切,且 互核相符,已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上 揭證述應非子虛,可以採信,其中「阿南」曾於加拿大向被 告李玉欣稱「你應該知道這裡面是什麼東西吧」,被告李玉 欣並於抵達臺灣機場時告知被告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 各人領各人行李箱」等節,亦經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
16546卷二第373、378頁),足證被告李玉欣知悉其所攜帶 之行李內裝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且依照一 般經驗法則,倘被告李玉欣所辯其係攜帶香水、手錶等非違 禁物品入臺,又何必於行前主動要求被告蔡坤儒邀同被告蔡 豐吉一同前往加拿大,以達與被告徐氏孝共同假扮為情侶出 遊之目的,又一再要求被告徐氏孝刪除與「阿南」之對話紀 錄,並於回臺後特別叮囑被告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等人 需「各人領各人行李箱」、「分開走」,被告李玉欣上開種 種舉措,均顯示其不願引起海關、查緝機關之懷疑,而與一 般攜帶毒品等違禁品入臺之犯罪行為人欲掩飾犯行之行為相 符,益徵被告李玉欣明知其等4人經「阿南」交付、攜帶回 臺之行李箱內裝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 甚明。被告李玉欣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詞,實不足採。 ㈣被告許益銘部分:
⒈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許益銘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25日與被告阮桂玲至明 欣旅行社支付機票及住宿費共34萬7,000元,並曾與被告阮 桂玲一同去選購要攜帶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之行李箱4個,惟 因故並未付錢購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玉欣他們去 加拿大是去運輸毒品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桂玲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跟 徐氏孝於111年3月23日至旅行社看機票前,許益銘就知道本 次是李玉欣跟其他3人要去加拿大,是李玉欣等4人之機票錢 ,「阿南」又傳給我要買的「鋁製行李箱」,我搞不懂,就 拿給許益銘看,許益銘就上網查並且帶我去義大找。我有跟 許益銘講過說李玉欣去加拿大帶東西回來可以賺60萬元等語 (見偵16546卷一第119頁、偵17626卷第184頁、本院卷二第 155至157頁),而證人陳柏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 25日來我旅行社付款的是一男一女,經查該男子應該是許益 銘,機票是臺灣到加拿大的來回機票。要哪一天去、住哪一 間飯店、房型選擇等主要行程是女生決定,男生付錢,男生 有說「為什麼不住比較便宜」這句話,後來我有跟女生確認 機票的日期、名字、地點、飯店電話及地址,男生也都有聽 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41頁),足認被告許益銘於支 付被告李玉欣等人之機票、飯店等款項之前,已知悉前往加 拿大之人為李玉欣等4人,被告阮桂玲並未一同前往,且被 告李玉欣需另外攜帶「阿南」特別叮囑之「鋁製」行李箱至 加拿大帶貨,報酬為60萬元,衡諸常情,既然被告許益銘之 女友即被告阮桂玲並未參與加拿大帶貨之行程,考量被告許
益銘與被告李玉欣、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等人之交情普 通,此據被告許益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有與李玉欣吃 過2次飯,徐氏孝我有見過1次,其餘我不認識等語在卷(見 偵16585卷第222頁),倘被告許益銘並未參與本案運輸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以獲得報酬之行為,實難想像 被告許益銘為何會願意為前往加拿大之被告李玉欣、徐氏孝 、蔡坤儒、蔡豐吉等4人付款共34萬7,000元,復衡以運輸毒 品犯罪行為之隱密性,果被告許益銘並非與被告李玉欣等人 共同違犯本案之運輸毒品行為,為避免增加遭檢警查緝之風 險,被告阮桂玲應會避免於被告許益銘面前透漏此行之行程 細節,且查,被告阮桂玲於明欣旅行社確認被告李玉欣等4 人至加拿大之機票、飯店等行程時,被告許益銘甚且向被告 阮桂玲表示「為什麼不住比較便宜」等語,足認被告許益銘 就本次出國運輸毒品之行為亦有決定行程之權力,益證被告 許益銘於3月25日至明欣旅行社付款前即知悉被告李玉欣、 被告阮桂玲欲與「阿南」等人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行 為,並進而決意共同實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灼然 甚明。
⑵被告許益銘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許益銘與被告阮桂玲 於111年3月30日之手機對話截圖,被告許益銘向被告阮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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