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48號
TYDM,111,訴緝,48,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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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佳靜



(另案於法務部○○○○○○○○○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4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綽號「趙子龍」、「金財神」、 「招財貓」、「貔貅」等人所屬的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 及其另案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 年1月16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2號、853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因該案於108年6月10日晚間8時為警 拘捕,於同月11日釋放後,己○○再度加入該詐騙集團(其再 度加入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另案所犯詐欺取財 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審理中),己○○遂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2樓B1室的租屋處,接續於108年6月初(108年6 月14日以前)引薦甲○○(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108年7月間引薦丁○○(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審理中)、108年9至10月間引 薦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金財神」認識,而邀集、招募 丁○○、甲○○、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丁○○於108年7月9 日擔任取款車手一案為警查獲,遂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 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 能力。
(二)起訴書雖將受該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丙○○(前往收取丙 ○○受騙金額之車手即為丁○○)列為本案告訴人,然本件被 告被訴者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罪之成立不 以被招募之人(即丁○○、甲○○、乙○○等人)確有實施犯罪 行為(詐騙)為必要,可見該罪之保護法益為「社會秩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而非受害者之個人法益, 丙○○在本案中並非直接被害人,應不具告訴人身分,併此 指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與丁○○、甲○○、乙○○證述及另案供述相符,並有   大溪分局案件移送書、雲林縣台西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雲檢拘票及報告書、執行逮捕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台西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雲檢拘票及報告書、執行逮捕通知 書(雲院108 訴712 卷一第460 頁、雲檢108 偵3532卷一 第231至233 頁、第235至237 頁、第253 頁、卷三第3至4 頁、第11至13 頁、第1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12號、853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被告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被告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被告 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 決(被告蔡秉宸、甲○○)(南高109 上訴397 第59至108 頁、110審訴534第29至36 頁、本院卷第139-146 頁、109 少連偵117 卷二第395至397 頁、第383至388 頁)、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被



李芳儀己○○王玟萱陳貞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被告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1 號、778 號、952 號刑 事判決(被告乙○○李麗娟寗子恆)、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952 號刑事判決(被告己○○謝逸皓李俊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 決(被告游家麒蔡秉宸、甲○○、陳昊廷力咨君)(10 9 偵21489 卷三第43至60 頁、110 審訴534第37至46 頁 、本院卷第75-120、121-132 頁、109少連偵117卷二第40 3至415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9號簡易判決(被告乙 ○○)(本院卷第133-138 頁)附卷可佐。(二)被告招募丁○○、甲○○、乙○○加入之時間:   被告招募丁○○加入「金財神」詐騙集團的時間為108年7月 初,為丁○○證述及另案供述在卷(雲檢108偵8133卷第18 、22頁,雲檢108偵6081卷一第106、293、294頁,109少 連偵117卷二第134頁)。甲○○雖稱其是在108年6、7月加 入(109少連偵117卷二第235頁)、又稱是在108年6月初 由被告招募加入(109偵21489卷一第171頁,109偵10967 第91頁),然甲○○加入後於108年6月14日提領被害人宋國 燕的詐騙款項,為其供承在卷(雲檢108偵6081卷二第39 頁,109少連偵117卷二第236頁),且有交易明細(雲檢1 08偵6081卷二第269頁)、領取贓款照片(109少連偵117 卷一第479至480頁)在卷可佐,可見甲○○應早在108年6月 14日前就已加入,而乙○○是於108年9至10月間由被告介紹 加入等情,則經乙○○供述在卷(109偵21489卷一第46頁, 109偵21489卷一第59至60頁)。
(三)被告所犯的另案(與本案同一個詐騙集團)內容  1、雲林案件:
   因被告之同性伴侶李芳儀於108年3月24日加入「趙子龍」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遂也於108年3月底至4月7日間 某日起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撿取裝有被害人金融卡 之包裹後前往ATM提款或單純至ATM提款),被告於108年4 月7日、108年5月3日數次取得被害人的款項(下稱雲林案 件),被告於108年6月10日晚間8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拘提到案,後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6 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2號、853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 決上訴駁回(被告部分)。
  2、中壢案件:




   被告涉嫌於108年3月起加入「金財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提供車手住宿,在桃園中壢一帶與擔任取款車手(持 被害人受騙而交付的帳戶資料前往ATM提款)的丁○○、力 咨君於108年6月13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7月6 日、7月11日前往提領贓款,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109年度偵字第10967號起訴,現 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審理中(下稱中壢案件) 。上述中壢案件及雲林案件之情形,有上揭起訴書、判決 書(109偵21489卷三第25至42、43至60頁,110審訴832卷 第7至1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拘提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雲檢108偵3532卷一第231至237、253頁)在卷可佐 。
  3、而據被告所言,雲林案件的「趙子龍」詐騙集團,與中壢 案件的「金財神」詐騙集團及本案的「金財神」詐騙集團 都是同一團,「金財神」、「趙子龍」及「招財貓」都是 同一個人使用的不同暱稱(本院111他39卷第55頁),且 觀諸該等案件與本案,該詐騙集團的手法、招募車手方式 (一個拉一個)均相同,可見被告該等供述應屬可採,被 告顯係於前案遭查獲後,又為同一個詐騙集團引薦車手。(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狀態犯,並非繼 續犯,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非為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之 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為組 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行為 局部重疊關係,屬數行為而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而本件 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為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時 自己也已經參與該詐騙集團,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與被告親自實行詐騙犯行(加重詐欺罪)既為數罪併 罰關係,本案審理之範圍自不及於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核先敘明。
(二)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即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為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 實際上確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 重點,在於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有 無或多少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結果。故核被告己○○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招募甲○○、乙○○、丁○○等人 加入同一個詐騙集團,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 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109年度偵字第21489號卷二第129至130頁)及審 理中(訴緝卷第167頁)均曾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招募多名 友人加入犯罪組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在雲林案件被 查獲後仍未能回歸正途,又回到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 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在審理中先否認部分、後坦 承全部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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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