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9號
TYDM,111,訴緝,1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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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7916號、109年度偵字第27918號、109年度偵字第3
7438號、109年度偵字第3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淑萍(綽號「韓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 ,或各與呂淑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鍾延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 官偵查中)、江仁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葉朝陽劉志淞莊偉志。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淑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 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 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淑媛江仁杰葉朝陽劉志淞莊偉志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83號、109年度聲監續字 第649號及109年度聲監續字第814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16號卷【下稱偵 卷】第261頁、第263至2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販賣予附表所示購毒者之物 係屬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 重典,若無利潤可圖,其實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種,惟將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7年以上有期 徒刑加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 1,000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
⒊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 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先予 說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呂淑媛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鍾延昭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與江仁杰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⒉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長年為毒癮所苦,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 ,然於偵查階段即已坦承自身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應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本案被告所涉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因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是法定最低刑



度已大幅降低。且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 ,為法所嚴禁;復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單一,其 中就葉朝陽之部分次數亦達3次,一併與卷內資料綜合判斷 ,難認被告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 原宥之處。是經衡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後之 法定最低刑度,並綜合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等情,雖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雖佳,然尚未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或顯可憫恕之情狀,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 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㈥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秩 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復兼衡其本案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而斟酌其 犯罪之情節、獲利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再衡以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收訖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乙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66頁),是此部分款 項共新臺幣(下同)7,300元(計算式:1,000元+300元+2,5 00元+1,000元+500元+2,000元=7,300元)屬其犯罪所得無訛 ,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 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 本案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此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可證,是上開手機及SIM卡雖未扣案,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卷內所示之扣案物(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9至255頁),其中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已於被告另案被訴施 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在案(參本院110年度壢 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而其餘扣案之銀行存摺、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則無事證可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共犯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交易經過 通訊監察譯文 宣告刑 1 無 葉朝陽 109年4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對面之夾娃娃機店 0.4公克 1,000元 葉朝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淑萍欲購買毒品,後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 陳淑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朝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3日晚間11時25分21秒、同年4月24日凌晨0時1分25秒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0至52頁) 陳淑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呂淑媛 葉朝陽 109年4月26日凌晨0時0分25秒許後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呂淑媛住處 少許(市值300之量) 300元 葉朝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淑萍欲購買毒品,陳淑萍在呂淑媛住處,陳淑萍請呂淑媛提供並裝袋市價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淑萍與到場之葉朝陽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陳淑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朝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4日凌晨0時6分15秒、同年4月25日下午5時34分1秒、同年4月25日晚間11時40分16秒、同年4月26日凌晨0時0分25秒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2至53頁) 陳淑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無 劉志淞 於109年5月5日凌晨1時8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之劉志淞住處;及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區○○○○○○○○○○○○○○○街00號) 1公克 2,500元 劉志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淑萍欲購買毒品,於當日凌晨陳淑萍先向劉志淞收款並交付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陳淑萍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不足部分交予劉志淞。 陳淑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志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5日凌晨0時59分3秒、同日凌晨1時8分20秒、同日下午1時11分29秒、同日下午1時17分48秒、同日下午1時28分44秒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9至50頁) 陳淑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無 莊偉志 於109年5月5日下午1時39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上之監理站附近 0.3公克 1,000元 莊偉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淑萍欲購買毒品,後於左列之時間、地點毒品交易。 陳淑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偉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5日中午12時52分37秒、同日中午12時54分34秒、同日下午1時39分41秒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9頁) 陳淑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鍾延昭許淑慧(幫助販賣) 葉朝陽 109年5月28日晚間10時56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區○○○○○○○○○○○○○○○街00號) 0.15公克 500元 葉朝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淑萍欲購買毒品,陳淑萍遂聯繫許淑慧許淑慧鍾延昭均明知陳淑萍係為販賣毒品牟利,許淑慧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提供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鍾延昭送至左列地點交給陳淑萍,嗣陳淑萍再與到場之葉朝陽完成交易。 陳淑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朝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28日晚間10時56分23秒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3頁) 陳淑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江仁杰 葉朝陽 於109年6月11日晚間11時1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0.5公克 2,000元 葉朝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陳淑萍欲購買毒品,陳淑萍先以不詳方式聯絡江仁杰,而由江仁杰前往陳淑萍之套房拿取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前往左列地點與葉朝陽進行交易並收取價金,嗣再將款項交予陳淑萍。 陳淑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朝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11日晚間10時43分53秒、同日晚間11時1分51秒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5至56頁) 陳淑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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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