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75號
TYDM,111,訴,775,202209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連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徐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9347號、第10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文連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 具保徐永鋐於民國111年2月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茲因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派警前往前往拘提未 果,而具保人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告知請具保人偕同被告 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但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