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42號
TYDM,111,訴,542,2022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裕棠林佳逸居住「京戀」社區(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對面之住戶,與林佳逸因彼此飼養之犬隻打鬥而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1日18時5 0分許,在京戀社區1樓大廳內,手持辣椒水噴霧器朝林佳逸 、其女友葉玟君、其女友之弟葉牧耕噴灑,致林佳逸受有接 觸性皮膚炎,葉玫君葉牧耕則均受有雙眼及喉嚨痛等傷害 後(涉犯傷害罪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對林佳 逸、葉玫君葉牧耕恫稱:「媽的,我說我是老了,不然年 輕的時候你早就被我砍兩刀了我跟你講,問清楚一點對面的 人是誰,跟你講好了,正義會的你知道嗎,機機巴巴的,死 小鬼不知死活」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致生危害於林佳 逸、葉玫君葉牧耕安全,又於同日19時許,林佳逸、葉 玫君、葉牧耕因遭噴灑辣椒水,由葉玟君葉牧耕之母蘇麗 燕陪同欲前往醫院就醫之際,與張裕棠在京戀社區中庭處發 生口角爭執,張裕棠竟承接上開恐嚇犯意,接續對林佳逸葉玫君葉牧耕蘇麗燕恫稱:「你們是沒被人家打過是不 是」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致林佳逸葉玫君葉牧耕蘇麗燕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佳逸葉玫君葉牧耕蘇麗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 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 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乙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忘記有對告訴人等 說出系爭言語,且伊不覺得告訴人等會心生畏懼云云。然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林佳逸葉玫君葉牧耕蘇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被告與告訴人等爭執之過 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屬實,足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出系爭言語。被告雖否認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經勘驗之結果,被告確實是在爆發衝突 的情況下對告訴人說出系爭言語,被告並自承有持辣椒水攻 擊告訴人等,是以當下之衝突環境,被告對告訴人脫口而出 系爭言語,恫稱要傷害告訴人等,自足以使告訴人等心生畏 懼而危害其等安全。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單一衝突原因,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恐嚇同行之告訴 人等,其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將整體視為一行為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4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卻以言語威脅之方式, 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 嗣後已經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 並非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法 院宣告緩刑,其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惟被告嗣後已經與



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 ,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時間、地點,手持辣椒水噴霧器朝 告訴人林佳逸葉玟君葉牧耕噴灑,致告訴人林佳逸受有 接觸性皮膚炎,告訴人葉玫君葉牧耕則均受有雙眼及喉嚨 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嗣告訴人等於111年8 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是本件傷害罪之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 察官認上開傷害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