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善逸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許琮浩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
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善逸、許琮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 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 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
足。
二、被告許善逸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許琮浩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經本 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許善逸 、許琮浩各涉犯之前開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許 善逸、許琮浩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許善逸、許琮浩雖已坦承犯行,惟其等 歷來供述不一,且2人彼此供述亦與同案被告王守毅歷來所 述均有歧異,而認被告許善逸、許琮浩均有逃亡及勾串共犯 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考量其等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2日諭 知被告許善逸、許琮浩均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復裁定均應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1年7月 20日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再裁定均應自111年8月 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強盜等 案卷可憑。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1年10月1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許善逸、許琮浩後,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許善逸 涉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加重強盜罪;被告許琮浩 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許善逸、許琮 浩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認其等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許善逸、許琮 浩均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本案雖業已定於111年10月7日宣判,然尚未 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許善逸、許琮浩到案進行上訴審審 理或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許善逸、許琮浩,國 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許善逸、許琮浩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僅以 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1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