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偵
字第227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
1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敏生被 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王敏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內,因包裹 拆封問題與告訴人鄭文溪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三至第四 指間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罪嫌,而前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 庭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等附卷足憑(見桃簡卷第45頁、第49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