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43號
TYDM,111,訴,1143,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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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9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梵杰與告訴人蔡佳穎前 為男女朋友,因細故而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4日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將告訴人推至撞牆, 復持破碎之玻璃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樑挫傷、 上下唇挫傷、下巴挫傷、雙手多處擦傷、雙腳多處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梵杰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蔡佳穎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爰改依通常程序, 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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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