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
7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9行「包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
簿、印鑑章、鑰匙、紅色包包等物)」應更正為「紅色包包
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第一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簿共3本、印鑑
章2個、鑰匙1副等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至10行「旋即騎乘竊取之牌號碼MKP-1196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應更正為「旋即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
MKP-1196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龍安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搶奪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6至109年間有竊盜、搶奪案件等,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猶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多次犯行,造
成被害人湯昌仁、朱芝琴、曾碧華、謝新鴻、告訴人李羑毅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
念,有待矯治,併衡以其所竊取或搶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湯昌仁
、謝新鴻、告訴人李羑毅,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朱芝琴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訊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本院復斟酌被告所犯前揭竊盜及搶奪未遂罪,
共4罪,考量各罪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類似、犯
罪時間相近,亦考量各自竊盜、搶奪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搶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紅色包包1只、現金新 臺幣2萬2,000元,分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朱芝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車牌號碼000-00 0號、MKP-1196號、IVS-453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業已分 別發還被害人湯昌仁、謝新鴻、告訴人李羑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搶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第一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簿共3本、印鑑章2個、鑰匙 1副等物、雖亦屬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丟 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信用、 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 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印鑑張可重新刻印、鑰匙亦可重新配 製,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㈢竊盜所用之物;扣案之咖啡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及搶奪所用之物 ;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竊盜及搶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前揭更正之記載 鄭龍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及咖啡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咖啡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未扣案之紅色包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前揭更正之記載 鄭龍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及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龍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及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72號
被 告 鄭龍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10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圍牆旁,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湯昌仁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供作行搶時之交通工 具; 旋於111年8月10日10時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機車途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朱芝琴步行行經該處,乃自 後尾隨,趁朱芝琴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隨身之包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簿、印鑑章、鑰匙、紅色包包等 物),並造成朱芝琴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肩膀擦 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騎乘竊取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111年8月1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前揭竊取 車輛手法,竊取謝新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以供作行搶時之交通工具;旋於111年8月11日16時50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見曾碧華步行行經該處,以前揭行搶之手法行搶曾碧華 隨身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1萬多元、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並造成曾碧華隨身包包背帶遭 扯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行搶未得逞,旋即騎乘竊取 之牌號碼MKP-1196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三)於111年8月11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0號前, 以前揭竊取車輛手法,竊取李羑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二、案經李羑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鄭龍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湯昌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朱芝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搶奪隨身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2萬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簿、印鑑章、鑰匙、紅色包包等物(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謝新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曾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搶奪隨身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1萬多元、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因被告行搶未得逞,而造成隨身包包背袋遭扯斷(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羑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刑案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比對照片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湯昌仁領回之事實。 3.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謝新鴻領回之事實。 4.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李羑毅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5條第3項、 第1項搶奪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除業經領回者外,請依 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