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琳洪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林子捷
鄭開元
陳易佑
莊宗玹
黃承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6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續字第3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 人)黃琳洪前以被告林子捷、鄭開元、陳易佑、莊宗玹及黃 承彬等5人涉嫌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18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 核後,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3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於111年4月26日送 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111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 無違誤。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開元、陳易佑、林子捷等3人於民國106年間均為「進 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員工,均負責殯葬商品銷售業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鄭開元、陳易佑等2人於106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 聲請人黃琳洪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向聲請人佯 稱:某間宮廟欲購買大量塔位、生前契約,且聲請人如出售 原有塔位所得需繳納高額稅捐,如購買進宇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之41個骨灰罐子產品則得以節稅云云,再由被告林子捷於 106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8日間某日某時許,在聲請人位於桃 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向聲請人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 大量骨灰罐子,聲請人如再向該公司購買38個骨灰罐子及支 付28個骨灰罐保管費,得代為尋找買家云云,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而陸續實際購買附表㈠所示之殯葬商品,惟聲請人交付 如附表㈠所示之價金買受上開商品後,被告鄭開元、陳易佑 、林子捷等3人於商品權利移轉聲請人後均無法協助聲請人 轉售脫手且購買骨灰罐子亦未能節稅,聲請人始悉受騙, ㈡被告莊宗玹106年間為「福緣物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被告 黃承彬為新竹地區殯葬業者,均負責殯葬商品銷售業務。渠 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共同於106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聲請人位於桃園市○鎮 區○○路00號住處,均向聲請人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大量成 套殯葬商品,聲請人如再向福緣物業有限公司購買18個春秋 墓園塔位、10個燦雲骨灰罐子得代為尋找買家云云,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實際購買如附表㈡所示之殯葬商品,惟聲 請人交付如附表㈡所示之價金買受上開商品後,被告莊宗玹 、黃承彬等2人於商品權利移轉聲請人後均無法協助聲請人 轉售脫手,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子捷、鄭開元、陳 易佑、莊宗玹及黃承彬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㈢惟本案聲請人係77年鴻源老鼠會投資案之被害人,鴻源公司 因無法賠償聲請人,才贈送靈骨塔作為補償,被告林子捷雖 稱他隨機撥打電話探知聲請人手上有靈骨塔云云,但依現在 的個資保密程度,一般人不可能取得他人的聯絡方式,被告 等人應係取得鴻源詐騙案所流出的個資,方能將無價值的骨 灰罐及靈骨塔位以高於市價的價格銷售與聲請人,被告鄭開 元及陳易佑雖辯稱聲請人購買骨灰罐係為投資,但未能說明 聲請人取得骨灰罐之獲利何在,若非被告等人保證會有買家
連同聲請人原有之靈骨塔連同骨灰罐一同購買,聲請人何以 在靈骨塔位已套牢之情形下,願意繼續購買大量骨灰罐,被 告鄭開元、陳易佑、林子捷等3人所屬之進宇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及被告莊宗玹所屬之福緣物業有限公司於106、107年間 ,相續解散,顯有異常,應係詐騙集團不斷設立空殼公司招 攬人員進行詐騙行為,係新型態的詐騙手法,被告林子捷另 以相同手法銷售骨灰罐詐嫌詐欺取財,經法院判刑,實務上 亦不乏諸多類似案件經法院判刑,檢察官就此均漏未調查, 逕以聲請人係高知識分子云云,反向檢討精神狀況不佳之聲 請人,忽略被告等人均在隱密處與聲請人現金交易之事實, 顯見不起訴意旨應有重大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 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意旨略以:被告鄭開元、陳易佑、林子捷與聲請人完成本件 殯葬產品買賣交易後,已將該等商品交付予聲請人,與一般 詐欺賣家詐得買家財物後拒不交付產品、拒不移轉產品權利 予買家,進而避不見面、處理等情尚屬有別,且聲請人亦可 以該等憑證取得骨灰罐實物或於市面上交易或流通,實與一 般商品買賣交易情形無異,聲請人固指稱係因被告鄭開元、 陳易佑、林子捷保證購買該等物品可為其轉售脫手或為節稅 之用始為購買,然為被告鄭開元、陳易佑、林子捷所否認, 另未有其他事證佐證聲請人指訴情節為真;又聲請人取得之 成益開發有限公司帝陵仙境地上物使用權編號KH0000000至K H0000000號憑證即土地所有權轉讓同意書暨權益憑證上所載 內容為真,亦難認被告莊宗玹、黃承彬有何以虛偽商品詐欺 聲請人之行為。被告黃承彬與聲請人之對話錄音可認被告黃 承彬亦有表達買方可能轉向他人購買該等商品之可能,且本 案聲請人自105年5月間至106年10月間,向被告莊宗玹、黃 承彬以外之人數次購買大量殯葬產品,足認其對等產品之交 易特性及相關風險應有所認識,要難單憑聲請人指稱被告莊 宗玹、黃承彬曾稱可協助轉售該等商品致其購買等語,率論 聲請人因之陷於錯誤,又聲請人前為南亞技術學院之進修部 教師,且依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聲請人為39年間出生,學歷 為碩士畢業,明顯為該時期少見之高級知識分子,聲請人並 非無知之人,上開主張卻非提出積極證據足資明被告等涉有 罪嫌,僅為聲請人重複主觀陳訴如何被欺騙,刻意忽略自己 具有豐富學識根基,應可評斷大量投資涉及財務槓桿或詐欺 事務之不同。至於骨灰罐、靈骨塔位價值高低,若非被告以 無賣有,市場行情隨時變動,如同房地產並無一定標準,聲 請人再議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5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林子捷、陳易佑、莊宗 玹均辯稱:我沒有跟聲請人保證過有買家,也沒有保證投資 獲利等語;被告黃承彬辯稱:我只是陪同事被告莊宗玹過去
,順便找聲請人算命,我沒有介入聲請人交易等語;被告鄭 開元辯稱:被告陳易佑說他車壞掉,請我載他過去,本案與 我無關等語(見他卷三第159至160頁、第219至219頁反面、 第224頁反面至225頁)。
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均已 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聲請人固於偵訊中指稱:被告鄭開元及陳易佑於106年3、4月 間來找我賣骨灰罈,說他們有認識的宮廟,需要大量的塔位 ,我才跟他們購買骨灰罈,並於106年5月5日交付購買的價 金,後來被告林子捷說被告鄭開元及陳易佑被開除,由他負 責與我接洽,被告林子捷表示我購買的數量不足,他也有認 識的宮廟有塔位的需求,有說會幫我賣出去,但後來都沒有 幫我賣;被告莊宗玹向我介紹說他是賣骨灰罈的,被告黃承 彬自稱是殯葬業者,說喪家有塔位需求,但如果我持有的塔 位不足被告黃承彬不會收,要我貸款買骨灰罐及塔位,但我 貸款後他們就都置之不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24至125頁、第 311至312頁),並舉出被告黃承彬稱:「我明天早上帶客戶 去看,看完之後我明天就會去找你們了…他們已經因為我們 延了一個禮拜了…那變成說這邊對於我來說我只能想辦法去 安撫他們,讓他們不要說現在就要去找其他的葬儀社…」等 語之錄音為證,惟依上開對話,未見被告黃承彬有何要求聲 請人購買靈骨塔及週邊商品之要求,是此僅據聲請人單一指 述,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5人究係如何向其保 證可以節稅及買家或宮廟有意購買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聲 請人如何因被告5人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尚難僅憑聲 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5人確曾承諾可以減稅、已有宮 廟、買家在線洽購等語之指訴為真;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權 狀、提貨單、鑑定書、託管憑證、地上物使用權證書、權益 憑證、骨灰罐保管單、使用權狀等文件,均無記載保證必然 售出或已有特定買家之記載,縱被告5人就商品銷售可得期 待之市場易銷售性或售價等節,描述有所誇大,仍難認已逾 越一般銷售話術所得容許之語意模糊空間,即屬施用詐術之 行為。是本案除聲請人片面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佐證。 ㈣聲請人雖稱被告5人所屬空殼公司利用新型態詐騙手法,被告 5人多利用隱密處現金交易迴避調查等語,然此僅係聲請人 臆測之詞,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說;至聲請人雖稱檢察 官未調查被告5人取得聲請人個人資訊之方式及被告等人均 無法說明聲請人購買之獲利何在等情,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
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亦無從憑此認 定被告上開犯罪嫌疑,聲請意旨此部分論述,核屬無據,併 此敘明。
㈤聲請人雖稱被告林子捷另案固因銷售靈骨塔涉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及有諸多被告因使用詐術銷售靈骨塔經法院判處有罪 云云,惟亦有諸多類似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審酌個案 情節及證據之差異,難以比附爰引,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5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 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 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表㈠
編號 購買之產品 交付之價金 交易時間 1 藝祥國際有限公司骨 灰罐子40個 467萬2,000元 106年4月14日 2 藝祥國際有限公司骨灰罐子12個 140萬1,600元 106年5月5日 3 藝祥國際有限公司骨灰罐子27個 313萬2,000元 106年7月間至8月間 4 藝祥國際有限公司骨灰罐子保管費27份 2萬2,400元 106年7月間至8月間 附表㈡
1 春秋墓園塔位18個 270萬元 106年10月間 2 燦雲骨灰罐子10個 60萬元 106年10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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