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佳蓉
劉光輝
洪博威
共 同
代 理 人 侯領律師
被 告 戴邦聰
宋清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9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82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戊○○前與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燁鋒公司)存有勞資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於 民國109年8月間起,多次以不顯示發話號碼或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聲請人即燁鋒公司特助乙○○之手機騷擾,或發 送訊息「你燁鋒不要亂來!公司內部都有我的內線」、網路 連結「與人交際不要擋人財路」及於109年10月8日傳送聲請 人乙○○住處外觀照片予聲請人乙○○,使聲請人乙○○心生畏懼 ;又被告戊○○復於109年9月19日、同年月20日以臉書Messen ger傳送陌生訊息予聲請人即燁鋒公司副總丁○○及丁○○之家 人,且被告戊○○於109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使用Z00000000 00@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夾帶有聲請人即燁鋒公司 負責人丙○○與聲請人丁○○住家照片、被告戊○○與被告甲○○Me 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之電子郵件予案外人即燁
鋒公司協理林明泉,欲使案外人轉知聲請人丙○○、丁○○,而 使聲請人丙○○、丁○○心生畏懼;另被告甲○○為燁鋒公司之領 班,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告知被告戊○○聲請人乙○○、丙○○、 丁○○之住處,使被告戊○○得以傳送聲請人3人住處照片予聲 請人3人,使聲請人3人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3人 。是被告戊○○上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安 罪嫌,另被告甲○○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戊 ○○、甲○○均不構成上開犯行,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 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乙○○、丙○○、丁○○對被告戊○○提出妨害自由罪嫌之 告訴;對被告甲○○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 第282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96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3人於110年12月23日 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11年1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 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 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五、經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戊○○確有於109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多次以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聲請人乙○○之手機,並於109年8月 26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到法院說清楚」、「你 有證據就告我」、「你要咬我」、「你燁鋒不要亂來!公司 內部都有我的內線」等簡訊及傳送「與人交際不要擋人財路 」之網路連結文章予聲請人乙○○,復於109年10月8日傳送聲 請人乙○○住處外觀照片予聲請人乙○○;又於109年9月19日、 同年月20日以臉書Messenger傳送陌生訊息予聲請人丁○○及 其家人(聲請人丁○○之弟臉書暱稱為【Kevin Liu】;聲請 人丁○○之母、妹LINE暱稱分別為【Mom】、【IVY】;聲請人 丁○○之弟臉書暱稱為【JOANNE~】);再於109年10月5日、 同年月7日使用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gmail.com」傳 送夾帶有聲請人丙○○、丁○○住處外觀照片、被告戊○○與被告 甲○○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之電子郵件予燁鋒 公司協理林明泉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乙○○於警詢及偵訊 證述明確(詳見他字卷第111至113頁、第122至123頁),並 有聲請人乙○○所持用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通話記錄、聲請人 乙○○與被告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丙○○、丁○○ 及其等家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暨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燁鋒公司協理林明泉轉寄之電子郵件及夾帶檔案翻拍 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詳見他字卷第17至57頁),且為被告 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 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 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當 今社會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 時,情緒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 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 或使用強硬語彙,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 否足致他人心生畏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全部 對話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以及相 對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等節,綜合判斷。是以,縱算被 告戊○○與聲請人乙○○在前開簡訊對談中,被告戊○○有表示「 到法院說清楚」、「你有證據就告我」、「你要咬我」、「 你燁鋒不要亂來!公司內部都有我的內線」等言詞,然核其 語意,尚未達已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聲請人乙○○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程度,至多僅係被告戊○○因不滿與 燁鋒公司間之勞資糾紛,遂藉以言詞予以嘲弄或表達自己不 滿情緒而已,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迥不相同。
⒊再者,被告戊○○於偵訊中供陳係因聲請人乙○○有傳送其名片 給伊,並說有事情隨時可以找其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25頁 ),且被告戊○○與燁鋒公司間存有勞資糾紛等節,亦據聲請 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詳見他字卷第124頁),故被告 戊○○為處理與燁鋒公司間之勞資糾紛,於109年8月24日起至 同年9月12日止多次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聯 繫,其間並以簡訊與聲請人乙○○進行對談等情,尚與常情無 違。況且,聲請人乙○○與被告戊○○簡訊交談過程中,亦有傳 送「你告了,我就會出去,怎了嗎?我一定讓你清楚啊!要 告我侮辱?順便連個資法也告,要我跟你說法條規定在那邊 嗎?你的這個手法跟恐嚇的判決書如出一徹,那快點去告, 那是你的權利,我一定尊重你。怎了?現在不敢打了嗎?」 言詞,實難認聲請人乙○○有何因被告戊○○上開話語致心理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情狀可言,則被告戊○○上開傳送簡訊之行 為,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另外,被告戊○○雖有傳送聲請人乙○○之住家外觀照片予聲請 人乙○○、傳送陌生訊息予聲請人丁○○及其家人、寄送夾帶有 聲請人丙○○、丁○○住處外觀照片、被告戊○○與被告甲○○臉書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之電子郵件予燁鋒公司協理 林明泉等情,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 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通知之內容是否 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 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 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 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被告之 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 ,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 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聲請 人乙○○、丙○○、丁○○雖認為因被告戊○○傳送住家外觀照片及 騷擾訊息而心生恐懼等節,然綜合當時之客觀環境及雙方爭 執之背景事實觀之,可認被告戊○○上開行為,應單純係被告 戊○○對於勞資糾紛不滿所為之宣洩情緒之舉,而非基於恐嚇 之犯意所為,且被告戊○○並未對聲請人乙○○、丙○○、丁○○為 具體之惡害告知行為,而係單純之情緒宣洩,縱其等主觀上 或有可能因此心生懷疑而妄自揣測,仍與刑法規範之致生安 全上危險要件不符,是被告戊○○上開傳送訊息及住家照片等 舉措,自不得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相繩。 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乃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規定自明。準此以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須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申言之,個 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 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 ,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 ,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 對照、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
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 別特定人之效果,始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至對於一般 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 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亦得加以利用,除非符合法律所定,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分別規定甚明。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甲○○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無非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有告知伊聲請人 丙○○、丁○○所居住之大樓,伊自己在用網路搜尋截圖等語( 詳見他字卷第91頁),惟就被告甲○○有無告知被告戊○○聲請 人丙○○、丁○○居住地址乙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堅詞否認,並稱其不知道聲請人丙○○、丁○○之居住地址等 語(詳見他字卷第102頁、第124頁)。況且,被告戊○○於偵 查時亦供稱:被告甲○○只有告知聲請人丙○○、丁○○住在藝文 特區,伊會得知聲請人丙○○、丁○○、乙○○之住處,是因為聲 請人丙○○、丁○○、乙○○有在臉書上透露過渠等住處,伊在利 用網路搜尋而得知住處外觀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25頁), 被告戊○○並提出聲請人丙○○、丁○○自行於臉書分享之迎娶畫 面翻拍照片、證人乙○○於批踢踢實業坊與臉書張貼協尋走失 寵物貼文(詳見他字卷第137至145頁),則由該迎娶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丙○○、丁○○所居住之大樓外觀 ,另由前開批踢踢實業坊與臉書協尋走失寵物貼文中,亦可 見聲請人乙○○留有姓氏、地址及手機聯絡電話等節,被告戊 ○○自陳有透過網路搜尋始得知聲請人丙○○、丁○○、乙○○之住 處外觀,衡以網路世界資訊龐大,現代人使用網路機會所在 多有,而使用網路會留有各類個人資訊,網路上之資訊經過 被告戊○○之交叉比對,應可得出聲請人丙○○、丁○○、乙○○之 住處位置,並非難以想像。是以,被告甲○○是否有明確提供 聲請人丙○○、丁○○、乙○○住處等個人資訊予被告戊○○,尚非 無疑。
⒊此外,就被告戊○○所傳送聲請人丙○○、丁○○、乙○○住處外觀 照片觀之,以居住地點而言,若不具地緣關係之人,依憑上 開社區外觀及未顯示完整地址之資訊,難認可一望即知確切 所在位置,且上開住家外觀,若未與聲請人丙○○、丁○○、乙 ○○之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亦無從經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 式而達到足以識別聲請人丙○○、丁○○、乙○○之程度,衡情社 會大眾居住在同一棟大樓或社區者不在少數,在欠缺特定人 別之樣貌、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更多足資辨識特定個人之 特徵或身分等隱私資訊下,尚無足達到識別聲請人丙○○、丁
○○、乙○○之結果,自非屬個人資料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 法令被告甲○○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又縱認為被告 甲○○所揭露者屬個人資料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然既均係聲 請人丙○○、丁○○、乙○○事先自行公開於網際網路,且供一般 公眾得以常法隨手可查之資料,亦難認被告甲○○於本案所為 ,有何損及聲請人丙○○、丁○○、乙○○權利之情事,自與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基此,聲請人丙○○、丁○○、乙○○所指被告戊○○涉有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被告甲○○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惟檢察 官調查所得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且依聲請人丙○○、丁○○、乙○○之單一指訴,無從認定被 告甲○○有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是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依卷內現有事證,已詳細 論敘理由為何被告戊○○、甲○○不構成上開犯行,是檢察官依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情況下,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且 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均為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不當。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涉犯聲請人丙○○、丁○○、乙○○所指 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甲○○涉犯聲請人丙○○、丁○○、 乙○○所指訴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戊○○、甲 ○○所涉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於法洵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是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戊○○、甲○○且足以動 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 在。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戊○○、甲○○涉有前揭犯嫌, 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