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元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8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福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 ,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 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 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 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 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又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99號判決確定前發生, 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 3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刑期(有期徒刑 6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內部性 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均不超過2月、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 ,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 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 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 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 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 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 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3 月)總和約為20%,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併援引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元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
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 上須定應執行刑等情,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元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