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崧蘢(原名高麒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崧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高崧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8日前 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 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 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 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 、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民國) 110年4月25日 110年2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8日 111年6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 111年4月8日 111年6月23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