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豪(原名林員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 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 至5 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10年6 月29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二)次查,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110年度桃 簡字第3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 月,有該判決 可憑,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5 月至13月間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3 之有期徒刑經定刑,已 酌減應執行之宣告刑,再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 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後, 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其中 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曾經定刑業如前述,此次再與 附表編號1、4、5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本院裁量空間 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一併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