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664號
TYDM,111,聲,2664,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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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益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益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益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 ,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 之機會,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函請受刑人就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 ,附此敘明。爰審酌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 相同,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為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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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