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653號
TYDM,111,聲,2653,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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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秀華(原名莊蘇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秀華(原名莊蘇秀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秀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蘇秀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符合併合處罰之規



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 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各 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 ,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 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附此敘明。
(二)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 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 又衡酌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情節尚非複雜,顯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蘇秀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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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