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627號
TYDM,111,聲,2627,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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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86號
111年度聲字第2625號
111年度聲字第2626號
111年度聲字第2627號
111年度聲字第2628號
111年度聲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侑勵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許世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躍譯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奕伶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鄭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侑勵之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幾乎都問完釐清 了,希望可以交保照顧父母親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吳侑勵之 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可以讓被告吳侑勵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之聲請意旨略以:我不會逃 亡,對其他被告沒有想要串供,也不會滅證,且我被羈押近 一年來身體狀況非佳,有呼吸短促、昏迷、慢性阻塞性肺病 、換氣過度等不適,且有敗血症,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讓我回去照顧母親及妻兒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之 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 即被告林奕伶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只做了2個月控台,我想 回家,對社會作貢獻,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 請人即被告林奕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鄭柏漢之聲請意旨略以:我是初 犯,沒有逃亡及被通緝的紀錄,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讓我回家孝順父母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鄭柏漢之選任辯護 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柏漢無串證之必要,希望可以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一)被告4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 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3月7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5月7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7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限又屆至 ,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4 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均 仍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而裁定被告4人自111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4人 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4人所犯強盜 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 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尚有證人彭咸 運、顏可雅、吳冠臻楊瑀婷陳姵吟郭昕恩陳柏傑簡美蘭劉瑋晨;被告兼證人吳侑勵鄭柏漢等人需行 對質詰問程序,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4人與證人有串 證之可能,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 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 必要。再參酌被告4人所涉強盜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 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 即被告張躍譯雖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准予具保,惟 經本院參諸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86號 卷第5頁至第7頁),可知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於111年7月 9日23時36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翌(10) 日2時40分許離院;復於111年7月14日19時25分許至該醫 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14)日23時36分許辦理自動 出院等情,足見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經醫院診治完畢後均 可離院返回看守所,又本院電詢法務部○○○○○○○○聲請人即 被告張躍譯是否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答覆 以:沒有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86號卷第27頁)。是以, 難認被告張躍譯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 被告4人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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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