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14號
TYDM,111,聲,2314,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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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桀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桀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桀茗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件經本院書面通知受 刑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有本 院111年8月10日桃院增刑育111聲2314字第1110021456號函 、111年8月19日桃院增刑育111聲2314字第1110022579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9頁)。茲因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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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