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13號
TYDM,111,聲,2313,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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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桀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桀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桀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 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判決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 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 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與其他判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數罪 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爰審 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就定刑調查回覆無意 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查,如附 表編號4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 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日 108年11月17日 109年3月16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35號 109年度偵字第9414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90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37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90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37號 確定日期 109年7月7日 110年2月9日 110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4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間某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12日,應予更正) 109年6月28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752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3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壢金簡字第1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5日 111年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壢金簡字第1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1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4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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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