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86號
TYDM,111,聲,2286,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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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秉賢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秉賢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
三、經查,受刑人潘秉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 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6月22日,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本 院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 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件:受刑人潘秉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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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