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40號
TYDM,111,聲,194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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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致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沒字第5362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之保管金係親 屬供受刑人在監購買日常生活所需之用,既非伊賺取,自不 得以保管金來償還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 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 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 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 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 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 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 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 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 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 、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 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法務部矯正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 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 女性別),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 函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10 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50 ,980元沒收或追徵價額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因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該犯罪所得之沒收,以該署110年10 月18日桃檢俊支108執沒5362字第1109102470號函指揮執行 ,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就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 ,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 沒收、追徵在案,有前開判決、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執行命令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 知書在卷可稽,此舉既非針對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 付或債權執行沒收,且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 刑人之犯罪所得,自屬有據。
(二)由上述說明可知,「保管金」與「勞作金」二者既均屬受刑 人所有,自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上述款 項雖非受刑人所犯搶奪等案件之犯罪所得之原物,但沒收之 追徵執行,係屬原物之替代執行,乃在終局剝奪犯罪人保有 犯罪所得,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同可作為執行之標的 ,且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需 自行支出之生活費用本即不多,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 供必要之醫治,且執行檢察官已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 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 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異議人生活陷入困頓 之虞。本件受刑人既未提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其 保管金不敷使用之情事,則檢察官前開指揮監所酌留3,000 元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顯難 認有嚴重影響受刑人基本生活所需,並無過苛之虞,受刑人 認檢察官不得予以執行保管金,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 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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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