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唐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唐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既與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 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 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表示 意見,其未予回覆。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 罪質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公務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0月20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30083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15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63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6日 111年4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63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12日 111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