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20號
TYDM,111,聲,152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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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明異議
受刑歐榮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
他字第202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歐榮福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02號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 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 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 保安處分已執行終了或執行完畢,因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 救濟之實益,自不應許其再事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5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壢交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後,自行到案聲請易 科罰金,雖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231號案件先否准易科罰金,然嗣經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並於111年6月 21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1年度 執助字第2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10號 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既檢察官嗣後已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揆諸 首揭裁定意旨,自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受 刑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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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