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4號
TYDM,111,簡上,34,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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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坤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1日所為
之110年度桃簡字第7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6號),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坤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坤茂黃婷郁素不相識,於民國109年6月9日凌晨4時18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0路00○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徒手毀損黃婷郁所有之盆栽3盆(價值新臺幣【下同】9 ,00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婷郁。二、案經黃婷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被告許坤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 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婷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遭毀損之盆栽照片2 張、比對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願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 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 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坦承自白,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總計賠償1,20 0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又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當 庭陳稱:我與被告調解成立,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 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至127頁),並有調 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按。是上開 被告之自白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並獲得其諒宥 等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尚難謂其 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而判處拘役50日 ,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恩怨,竟 徒手毀損其盆栽,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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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