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18號
TYDM,111,簡上,318,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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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柏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1
10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198號、第2626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柏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柏菘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柏菘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陳明華調 解成立,被害人呂錦堂亦不追究伊刑事責任,希望鈞院能給 予緩刑等語。
三、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前雖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惟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明華調解 成立,告訴人陳明華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簡上 卷第83、85頁);另被害人呂錦堂於警詢時即因車輛已尋獲 ,而未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見110偵26267卷第18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市○○街0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98、262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柏菘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金融卡壹張、鑰匙及感應磁扣各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說明:
被告游柏菘固辯稱被害人呂錦堂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方告知 伊歸還機車云云。惟查:被害人於110年5月16日將本案機車 借予被告,經被告承諾於當日歸還一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偵26267卷第18頁),而被害人於同年月20日2 1時許因被告本案犯行,親自至派出所報案一節,則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偵26267卷第31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未依約歸還本案機車之事,否則被害人為 何甘冒誣告之刑責,而為前揭親自報案之行為。從而,被告 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所示2次侵占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坦承不諱,對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陳明華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被害人呂錦堂業已取回本案機車之客觀情況,以及 被害人呂錦堂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並衡酌被告本案 犯行造成之財產侵害程度、素行、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 事實一㈠處拘役30日,犯罪事實一㈡處拘役15日),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自告訴人陳明華處取得提款卡1張、鑰匙及感應磁 扣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物,當屬本案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惟就現金5,000元部分,告訴人陳明華 陳稱業已扣抵被告500元之工資,就此範圍如再宣告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予扣除,而宣告沒收4,500元。又前揭物 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機車亦已經被害人呂錦堂取回,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98號
110年度偵字第26267號
  被   告 游柏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柏菘陳明華呂錦堂之員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陳明華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21樓之1陳明華居處,為委託游柏菘代為外出提領陳明 華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 臺幣(下同)5,000元,遂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寫有該金融 卡密碼之紙條連同上開居處之鑰匙及感應磁扣交予游柏菘游柏菘領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上開5,000元、金融卡、紙條、鑰匙及感應磁 扣據為己有。嗣游柏菘遲未返回上開居處,陳明華始知上情 。
(二)呂錦堂於110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借予游柏菘使用,並約定於同日歸還,詎游柏菘 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該車據為己有,嗣呂錦堂游柏菘遲至同年月20日仍 未歸還該車,始知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陳明華告訴暨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游柏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被害人呂錦堂 借用該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於110 年5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才告知伊將該車返還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錦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則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均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有自被告之工資中扣除500元等語, 是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計算式:5,000元 - 500 元)、上開金融卡、鑰匙及感應磁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遭侵占未扣案之 上開寫有密碼之紙條,因紙條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如對上開 紙條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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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