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玉庭
張紫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
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0年度偵字第2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簡玉庭、張紫渝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玉庭為吳進雄之配偶,張紫渝則為簡玉庭與其前夫張基榮 所育子女,而吳進雄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簡玉庭、吳婕希(吳進雄之長子吳緯賢之女,因吳緯賢先於 吳進雄死亡而代位繼承)、吳緯彥(吳進雄之次子)、吳緯 誠(吳進雄之三子)。
二、簡玉庭、張紫渝均明知吳進雄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 所有財產自該時起成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未經吳緯彥同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簡玉庭與張紫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提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由簡玉庭指示張紫渝至如附表編號一「金融機 構及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冒用吳進雄之名義,在如附表 編號一「偽造文件」欄所示文書上,盜蓋如附表編號一「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吳進雄」之印文,以完成該等私 文書,並持以向上述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 使該金融機構誤認係吳進雄本人欲提領存款,而交付如附表
編號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張紫渝,再由張紫渝交付 予簡玉庭,足生損害於吳進雄之其他繼承人及上述金融機構 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簡玉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提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金融機構及帳戶」欄所示金融機 構,冒用吳進雄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偽造文件」 欄所示文書上,各盜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偽造之署押及數 量」欄所示「吳進雄」之印文,以完成該等私文書,並持以 向上述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該等金融機 構均誤認係吳進雄本人欲提領存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 五「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簡玉庭,足生損害於吳進雄之 其他繼承人及上述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玉庭、張紫渝(以下稱謂均僅稱被告) 就其等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緯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5頁 至第7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且有被繼承人吳進雄之戶 籍謄本、如附表「金融機構及帳戶」欄所示各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各文書影本、本院109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第23號家事判決及相關書狀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3 頁至第54頁、第91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51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簡玉庭、張紫渝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及被告簡玉庭就 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事實 欄二、㈠所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盜用吳進雄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成立刑 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於此指明。 ㈢被告簡玉庭就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及被告張紫渝就事 實欄二、㈠所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簡玉庭所 為各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屬不同之提款 行為,且係透過相異之提款文件為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被告簡玉庭上訴意旨均主張此 等提款舉動應為接續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簡上字卷 第17頁至第19頁),皆屬誤解。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未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不 當,惟此本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書已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如前所述,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原審、第二審審理時均已當庭諭知該 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簡上字卷第160頁、第212頁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均不生影 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原審對被告2人各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吳進雄 逝世後,其遺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有包括告訴人 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提領吳進雄之存款,被告2人 未循此正當途徑,逕自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提領吳進 雄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客 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等均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玉庭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張 紫渝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 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並無明顯違法情事。而被告簡玉庭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6月 28日,與告訴人就所涉遺產分割等家事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 家事法庭審理過程中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31號、第46號、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8號,訴訟當 事人尚包含吳婕希、吳緯誠),且於調解內容中約定告訴人 就本案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此有上述調解筆錄附 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原審雖未及 審酌此節,然其刑度均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 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2人及 辯護人另主張應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為損害其他繼承人甚鉅,又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之量刑除
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難認妥適等語。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 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所指被告2 人侵害法益之情形、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本為原審於 量刑時詳加考量,且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均已說 明如前。何況被告簡玉庭已就上述家事事件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約定告訴人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則檢察官主張之 基礎亦已因此調解之成立而有所不同。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亦難憑採。
㈦至告訴人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稱:上述調解內容係被告2 人要求加註其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不追究不代表原諒被 告2人之行為,仍請求處以最高刑責、罰金加重等語(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221頁至第223頁)。惟告訴人係經臺灣高等法 院安排與被告簡玉庭調解,並由該院當庭製作調解筆錄,其 內容除告訴人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以外,就吳進雄之遺產 分配方式、告訴人尚須給付其他繼承人之金額等亦有詳細約 定,則縱上開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之調解內容係在被告2 人要求下而加註,仍可認告訴人係綜合考量上述遺產分配情 形後始為此決定,該調解內容自得作為本院判斷原審量刑是 否妥適之依據。而如前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此部分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以影響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尚屬 妥適之結論,併此說明。
㈧從而,被告2人、檢察官各執前詞,就本案罪刑部分提起上訴 ,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良好,且如 前所述,告訴人於上述調解內容中約定不再追究被告2人於 本案之刑事責任,且依卷附被告2人所提出之聲明書所示(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3頁、第139頁),吳進雄之其他繼承人 即吳婕希、吳緯誠皆表明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足 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 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及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前所述,被告簡玉庭與告訴人就上述家事事件成立調解, 且就吳進雄之遺產分配方式、告訴人尚須給付其他繼承人之 金額等有所約定。本院考量被告簡玉庭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即為其親自或指示被告張紫渝自吳進雄金融帳戶內提領 之存款,此款項亦應屬吳進雄之遺產,則上述調解內容既就 吳進雄之遺產分配方式為詳細約定,應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納 入考量,倘再對被告簡玉庭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 有過苛之虞,已合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因而就上開犯罪所得對 被告簡玉庭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原審判 決主文」欄所示),即有未當,被告簡玉庭據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且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 皆為無理由而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是以,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依上述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盜蓋如附表「偽造之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各印文,均係使用吳進雄真印章所蓋之 印文,依上開說明,不在必須沒收之列,皆不予宣告沒收。 而上述各印文所在之文書,雖均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 物,然已分別交由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而非被告2人 所有,被告2人所盜用吳進雄之印章,亦難認係被告2人所有 之物,本院皆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金融機構及帳戶 偽造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提款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一 張紫渝 108年1月29日 上午12時17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現金提款 傳票 「存戶原留印鑑欄」、「申請人簽章欄」盜蓋「吳進雄」印鑑各1枚 58,400元 簡玉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紫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簡玉庭 108年1月29日 上午11時22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4121號 交易傳票 交易傳票空白處、「取款帳號原留印鑑」欄盜蓋「吳進雄」印鑑各1枚 98,000元 簡玉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簡玉庭 108年1月29日 上午11時41分許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10310000000000號 取款憑條 「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吳進雄」印鑑2枚 74,000元 簡玉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簡玉庭 108年1月29日 上午9時23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 「存戶簽章欄」盜蓋「吳進雄」印鑑1枚 50萬元 簡玉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簡玉庭 108年1月31日 上午9時2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支出交易憑單 「存戶簽章欄」盜蓋「吳進雄」印鑑1枚 30萬元 簡玉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