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99號
TYDM,111,簡上,299,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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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祥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6日所為110
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0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祥維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萬元、4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至第 55頁、第73頁至第78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孫,依其等直系血親 關係,且被告先前曾住在告訴人住處,被告本可自行進入告 訴人住處內,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是否會構成「侵入」行 為,顯屬有疑。又侵入住宅罪保護者為「住宅」安寧,並非 保護住宅內「房間」安寧,被告既可進入告訴人住處,自難 僅因其未與告訴人共用房間,其進入告訴人房間行竊,即構 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否則依原審解釋方式,同住在一屋簷下 的家人,未得同意進入他人房間行竊,豈不亦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罪?原審如此擴大解釋「住宅」範圍,實有不當之處, 是原審將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適用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予以判決,自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住在中壢興仁路的 居所,我無法自由出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住處也沒有我的



房間,我之前住在那邊時持有鑰匙,我搬出去後並未將鑰匙 歸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此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陳玉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外面自己租房子跟他 老婆住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周建中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前住家裡就會竊取家人金錢,後來他 就搬離這個地址(指上述告訴人住處)去外面居住等語(見 偵字卷第32頁)均互核相符。據此可見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時,並未居住於告訴人住處,亦無法自由出入該處,則 被告未經居住者同意入內行竊,自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另供稱:我記得2次 犯行中,1次是我用鑰匙進入行竊,1次是我打電話給告訴人 幫我開門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不記得有接 到被告電話開門讓他進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 則此部分被告之主張既經告訴人否認,被告亦無法指出係何 次竊盜時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其住處,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於此說明。
 ㈡檢察官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孫、先前居住於告訴人住處、搬離 後告訴人不曾要求被告歸還鑰匙等理由,主張被告入內並非 「侵入」。然被告既已自承其於案發時無法自由出入告訴人 住處,其未經告訴人或其他家人之同意進入,當屬「侵入」 無誤,否則以檢察官之見解推論,一旦曾與他人同住或交付 鑰匙,往後即無法再對該他人主張侵入住宅、侵入住宅竊盜 等罪之保護,等同從此放棄居住安寧之法益,此顯與常理有 違,難以憑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既可進入告訴人住處, 自難僅因其未與告訴人共用房間,其進入告訴人房間行竊即 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時並 無自由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權限,則此部分「被告既可進入告 訴人住處」之前提即已不成立,其因而主張被告不構成侵入 住宅竊盜罪,自亦為無理由。
 ㈢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論罪法條而對被告論處上 開罪名,並就被告所為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 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及 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且將 和解條件設定為緩刑條件(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第55頁 ),此情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 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稱:被告還沒還我錢等語,被告就此亦



無表示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則被告既未依和解 條件進行賠償,即實際上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自難 僅憑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逕認原審判決所為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有何不當之處,亦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 刑基礎已有動搖。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因另犯竊盜罪,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660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 111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審理中,則被告反覆犯同種類之罪 ,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仍無法認為被告無再 犯之虞,自亦無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宜予宣 告緩刑之情形,併此指明。
 ㈣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及未為緩刑宣告等亦 皆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啟仁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祥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祥維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本件查獲經過, 是應補充:「嗣周陳玉花於110年2月17日13時許、110年2月 23日不詳時間發現其房內床墊下之擺放金錢之紅包袋不翼而 飛,乃報警究辦。」。⑵按告訴人周陳玉花之房間為其個人 所使用,並非與被告共用,更況證人即告訴人周陳玉花於警 詢證稱被告周祥維平時與其老婆(依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已 離婚,現無配偶,故應為其同居女友)居住,證人周建中亦 於警詢證稱被告後來搬離這個地址(即周陳玉花周建中所 住地址)去外面居住等語,被告侵入告訴人房間而竊盜,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普通竊盜罪云云, 顯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前亦有數次竊 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二次 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2萬元、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33號
  被   告 周祥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10年2月16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祖母周陳玉花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徒手竊取周陳玉花所有,置於其臥房床墊下 之紅包數個(內有共計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二 )於同年月17日迄22日期間之某時,在上開臥房,竊取周陳 玉花所有,置於其床鋪下之紅包數個(內有共計現金4萬元 )得手。   
二、案經周陳玉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祥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陳 玉花、證人周建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0年2月16日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相片、告訴人指出遭竊現金位置相片附卷可稽,被 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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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